杨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6-26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刑初1167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刑初116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鹤岗市兴安区,暂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大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8)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日、5月27日、6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程大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不是强奸,其与温某1发生关系是双方自愿的。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无强奸的主观故意,是在得到温某1默许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关系,但因自身生理原因未完成性行为,未违背被害人意愿及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本案除被害人陈述外,其他证据均为间接传来证据,且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杨某某构成强奸罪。故应宣告杨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5、6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与即墨区大信镇客来福超市女员工温某1相识并成为微信好友。2018年8月27日21时许,温某1下班骑电动车回家时,杨某某骑三轮车跟随并拦住在温某1,强行对其抚摸、亲吻,后将其抱至大信镇官路村一草堆处欲行强奸,因杨某某生殖器未能勃起和被害人反抗,强奸未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8月28日11时许,温某2报警称其女儿温某1于8月27日21时20分许,骑电动车行至即墨区大信镇官路村村西处被一男子拉至路边屋山头草堆处强奸未遂。被告人杨某某于8月28日被抓获到案。
2、温某1提交短信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6月21日至8月24日间杨某某与其聊天记录,自6月25日温某1不再回复杨某某。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
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温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27日晚9时许。
应是其女儿温某1下班到家时间,但没回来,其妻子给女儿打电话,不到十分钟女儿回家。其女儿说在村西口处让一东北口音男子跟着并将她从电动车上挣下来。次日中午,其女儿回家吃饭时说东北男子在村西头转悠,其与父亲、妻子追上骑三轮车的东北男子,其用木棍朝他胳膊、腿上打,后报警。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27日晚9时15分,其女儿温某1未按时到家,其打电话女儿没接。十分钟后温某1回家,其见她脸色不对,去卫生间后坐在马扎上哭,称下班回家后被一骑电动三轮车中年男子跟踪,她甩不掉,后在村北东西路西头将她从电动车上拽下来,抱到一屋山头角落里乱摸,她往外推但不敢吆喝怕他带刀子,其给她打电话后男子才放开。其很生气对丈夫说了此事,次日中午11时许,中年男子给其女儿打电话,其丈夫让女儿约他过来教训他。11时40分许,其丈夫说正在追那名男子,其开车与公公等人追至金黄海路北头别住骑电动三轮车的男子,其丈夫踹了几脚,用树枝打了他后背,后报警。
3、证人温某3证言,证实8月28日上午其儿子、儿媳称孙女温某1昨晚回家路上被一骑三轮车陌生男子拉下车胡乱摸。11时30分许男子给温某1打电话说要找她,其对孙女说让他来。男子来后其儿子吆喝,男子骑蓝色三轮车跑了,其等人截住他,其子拿小棍打他几下,报警。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温某1陈述,证实2018年5、6月份一晚,其在客来
福超市化妆品区域处理货时,一50多岁东北口音男子让其帮找商品,和其闲聊后要加其微信,其同意。当晚东北男子发微信请其吃饭,后又称要带其开房,其没答应。7、8月间,东北男子在超市化妆品区域先后三次搂抱其,用嘴亲其面部、摸乳房,其不同意均反抗过,用脚踢他腿部、裆部,其中一次被同事看到。8月26日晚其下班后在超市门口看到东北男子站在那要送其西瓜吃,其不要,骑电动车往家走,东北男子骑三轮车跟着其,其将他甩掉回家了。8月27日21时许,其从超市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行至大信镇政府路南侧时,见东北男子骑电动车跟着她,行至官路村村西的东西路向东约50米处,其停车,东北男子到其面前也停下车,其问他跟着干什么,东北男子直接拽其胳膊将其拉下车,将其电动车支在路北侧。亲其嘴部、耳朵,摸其乳房,其挣脱,朝他胸前捶四五下,朝他腿部踢一二下。他抱其腰部到路南一屋山头处,其不停挣扎,他将其放在一堆柴禾上,将其内裤拖至膝盖处,欲行强奸,因未勃起没进去,男子又让其对他手交。后其母打来电话,其哭了没接,自己提上裤子。东北男子说明天还找其,其骑电动车回家。其母看到其哭过问原因,其告诉了母亲。次日上午其父母将东北男子约出来想找他问强奸之事,东北男子骑电动车到官路村路南侧柴禾附近,其对父亲说就是这个人,其父拿木棍与其爷爷朝东北部男子跑过去,追上后,其父母、爷爷对他乱打,后其父报警。其给男子手交是因害怕他拿刀伤害她。东北男子问其名字时,其报了假名叫王某2。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在东方鼎信水果市场干搬运。2018
年7月上旬一晚,其到大信镇客来福超市买鞋,见一20多岁女青年站在化妆品区,闲聊期间女青年自称叫王某2。次日傍晚其回超市找王某2换鞋,并征得她同意成微信好友。其用微信约她出去吃饭、玩,她回信说方便就出去。后其经常去超市买东西,其中一次其在卖毛巾柜台处搂着亲过她脸。有三次其在超市外等她晚上下班送她回家,准备了水果送她,她没要。8月26日晚其在她下班后跟着她,跟了一段路,她直接回家了。8月27日晚21时许,其又在超市门口等王某2下班,跟着她进村沿东西大街向东走,王某2停下车问其跟着干什么。其给她支好车,想摸她乳房,她伸手阻止。其用嘴亲她脸、嘴,后抱住她,她用手往外推,用脚踢其腿。其从后面抱住她找没人的地方准备和她发生性关系,开始她还用手打其手,但后来不知为什么不反抗了。其将她抱到胡同一堆柴火处,摸她乳房,将她内裤拖下,想发生性关系。因未勃起未成,其又让她给其手交。后王某2母亲来电话,王某2哭了。其让她走,她提上裤子骑车回家。次日中午,其给王某2打电话,王某2约其在昨晚亲**方等她,其骑三轮车去后,有四人拿刀、棍追上其,其中一四十岁男子说其强奸他女儿,对其拳打脚踢,后他们报警。
(五)辨认笔录
经温某1辨认,杨某某系强奸其未遂的男子;经杨某某辨认,温某1系其尾随至即墨区大信镇官路村强奸未遂的女性青年。
经杨某某指认,大信镇信华街客来福超市对面亿家旺超市东北门口外系其等候王某2下班的地方;官路村一东西水泥路向东100米处是王某2停车的地点;该处向南10米一平房西屋山外白色塑料纸盖着的柴禾处系其强奸王某2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系强奸未遂,予以减轻处罚。杨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杨某某与温某1发生性关系系双方自愿,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其构成强奸罪的意见,经查,杨某某在侦查阶段有多次稳定的供述,均证实其不顾温某1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未勃起未遂的事实;被害人温某1的陈述,证实其反抗不成,被杨某某强行抱至一柴禾堆上强奸未遂的事实;温某1父母证实案发当晚温某1回家后告诉父母杨某某跟踪她并乱摸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杨某某强奸未遂的事实成立,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吉红
人民陪审员  朱 芳
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丽丽
书记员田昆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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