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刑初102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检刑诉(2018)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黄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二次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该案系因双方婚姻经营不善引发,周某某具有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即墨区安居二区30号楼4单元302户自己家中,因家务琐事与妻子潘某1发生争执,后周某某持水果刀捅伤潘某1胸部,致其双侧血气胸、双侧肺破裂已行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潘某1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周某某于案发后打120急救电话,又打电话报警,后随急救车将潘某1送至即墨区中医院,公安人员到医院后将周某某抓获。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潘某2、周某1、周某2、周某3、万某1的证言,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提取物证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且周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之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之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吉红
人民陪审员 朱 芳
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丽丽
书记员田昆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