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11行初76号
原告高晓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住青岛西海岸新区。
法定代表人韩传佩,该大队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韩传佩,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甫,该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成敏,该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高晓强不服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黄岛大队)对其采取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铭杰,被告交警黄岛大队的负责人韩传佩及委托代理人刘兴甫、谢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晓强诉称:2018年10月26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青岛市黄岛区榕江路江山丽城北门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现场处理人员认为原告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决定对原告实施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2018年10月27日凌晨1点30分将原告带至开发区医院抽取血样。被告在实施前述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时,未当场制作法律文书。直到2018年11月2日,被告才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02113001241010)并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实施前述检验血液行政强制措施时,根本就未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存在一系列的严重违法情形。故该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七十四条之规定,应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故请求:1.确认被告2018年10月26日对原告实施的检验血液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判令撤销;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02113001241010);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记载事故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0时30分”,提取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1时30分”。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
被告交警黄岛大队辩称:一、原告危险驾驶一案的基本情况。2018年10月26日,接分局指挥中心通报,在黄岛区榕江路江山丽城路段路北一辆出租车与轿车相刮。被告到场后发现是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与出租车追尾,原告身上有浓重的酒味,明显是醉酒状态。现场询问时原告不承认是轿车驾驶员,拒不出示证件、不讲姓名。遂将其带至警车上进一步询问,原告仍不出示证件,也不承认喝酒,只是称自己叫高玉强(音)。后被告将原告带至开发区医院采血,经多次警告,原告才同意采血,但在登记采血单时坚称自己叫高玉强,在签名处也只画了一个圈。采血完成后被告将原告带回中队落实身份,因原告称其妻子出差,家中孩子有晕倒经历,民警让原告先回家照顾孩子,当天早晨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被告单位接受处理。期间经电话联系,原告不予配合,也未到被告单位接受处理。10月31日,原告的酒检报告显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民警联系原告,其仍然未到交警队接受处理,直至11月2日,民警称如不来处理就把酒检报告寄送至原告单位,原告才到交警队接受处理。2018年11月3日,原告危险驾驶案被青岛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2019年1月9日,原告被取保候审。目前,原告危险驾驶案已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二、原告所诉行为属刑事侦查行为,是公安机关刑事司法工作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安机关作为兼具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职能的机关,只有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行为,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刑事司法职能的工作,不应列入行政诉讼范围。本案已经刑事立案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原告所述行为是被告开展的刑事侦查工作,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被告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1、被告执法视频;2.受案登记表;3.传唤证;4.立案决定书;5.接警单;6.到案经过(出具人李成龙);7.原告讯问笔录2份(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9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8.询问笔录3份(原告、出租车司机邰振巍、原告妻子刘丽风);9.当事人血样(尿液)登记表;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1.协议书;12.电子档案(原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原告);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4.情况说明(贾俊峰);15.关于犯罪嫌疑人高晓强所驾车辆的情况说明;16.情况说明(李成龙、吴克宁);17.乙醇检验报告;18.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强制措施情况告知书、保证金凭证、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3、证据6、证据11-13、证据15-16、证据18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执法视频显示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实施被诉行政行为,在医院的视频显示抽血现场仅有1名民警,且护士抽血使用何种消毒剂不明,抽血行为也不符合卫生行业标准及鉴定技术规范。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记载的内容与《接警单》不一致,证据2的接报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23时35分,而《接警单》的接警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23时58分32秒,且受案民警也非现场处理的民警,该证据为事后补作,时间倒签。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立案侦查时间与第一次讯问笔录时间差距时间过长,不符合常理。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刑事立案之后,才有刑事侦查,故该证据与证据5、证据7均可证明涉案检验血液(抽取血样)的行为系行政强制措施。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租车司机和原告妻子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可以印证涉案检验血液(抽取血样)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非刑事侦查行为。证据9的内容被修改过,修改的时间不早于2019年1月1日,事故时间从“2018年10月27日0时30分”改为“2018年10月26日23时30分”,提取时间从“2018年10月27日1时30分”改为“2018年10月27日1时20分”,在两份盛装容器名称的“真空管”后分别添加了“抗凝管”,办案人签名处“张洋积”的签名后添加了“赵军”的签名。并且,从执法视频可以看出该表中规定应当由医务人员填写的内容,均是在医务人员签名后,由其他人员添加。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勘察员谢成敏未到现场,且该份证据没有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证据14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7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作评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照片不是从原告处获取,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5、证据7-8、证据17-18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23时58分许,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指挥中心接到“陈先生”报警,称在黄岛区榕江路江山丽城路段路北,出租车与轿车相刮,轿车驾驶员酒驾。被告单位民警接指挥中心通报后到现场处理,发现原告涉嫌醉酒驾驶鲁B×××××号轿车与鲁U×××××号出租车追尾,经现场询问,原告不承认其驾驶肇事轿车且不出示身份证件。后民警将原告带至警车上继续询问,原告承认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但称自己叫高玉强,系林业局工作人员。被告将原告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开始原告并不配合,后经警告后虽同意抽血,但仍称自己叫高玉强。2018年11月2日,被告针对前述采血行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02113001241010),决定对原告10月26日的违法行为采取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在被告对原告、原告妻子刘丽风、鲁U×××××号出租车司机邰振巍所作的笔录中,均记载原告在2018年10月26日晚上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
另查明,2018年10月31日,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检测认定,被告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2018年11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原告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11月9日,原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目前,该案已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1.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侦查行为;2.若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采取的检验血液行为系行政强制措施,被告则认为因原告已涉嫌危险驾驶罪,该行为应是被告为固定证据而采取的刑事侦查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应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强制检验血液的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亦将对违法行为人强制检验的行为作为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之一。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涉嫌饮酒后或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进行的强制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行为,应为公安机关在交通管理领域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除上述法律规定外,山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于2019年1月印发的《山东省公安交警查办酒驾醉驾案件指导意见》第十条还规定了办案民警在提取血样前,应严格按照规定向违法行为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本案中,被告单位民警发现原告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故依法对其强制抽取血样,被告还于2019年11月2日对原告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02113001241010),该凭证明确记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见附页),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检验血液/尿样……”,且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承认该凭证是对原告采取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的确认。因此,该行为应是被告单位民警在履行交通管理职能中对原告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其次,将被告的行为界定为刑事侦查行为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作为兼具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职能的机关,其可以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强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只有在对刑事案件嫌疑人采取的行为才是刑事侦查行为,其在交通管理中采取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应是行政强制措施。在本案中,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8年11月3日对原告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故只有在2019年11月3日之后的行为才应该界定为刑事侦查行为。但是,被告的执法视频可以证明,被告单位民警对原告采取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26日晚至2018年10月27日凌晨,虽然该行为在一段时间内具有持续性,但被告采取该行为的时间发生在刑事立案之前,虽然公安机关在办理酒驾醉驾案件中具备双重职能,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在行为人血液中酒精的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才转化为刑事侦查行为,故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采取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应是行政强制措施。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对原告采取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手续……”,第二十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时,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依据前述法律的规定,被告作为履行交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其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依法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当场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同时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辩。在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执法视频及其他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单位民警在对原告采取强制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并没有严格按照前述法定程序进行。即使如被告所辩称的当时存在紧急情况,即原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其也应该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但是在本案中,被告直到2018年11月2日才向原告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虽然该凭证上记载了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救济途径,但该凭证的作出时间明显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补办手续的时间,故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涉案强制检验血液行为系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在2018年10月26日对原告采取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应为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该行为系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但因该强制措施已经实际履行,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在2018年10月26日对原告实施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光金
审判员 薛志芳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