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智奎、青岛荣辉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89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奎,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宏,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荣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田横岛路。
法定代表人:赵梓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青岛黄岛灵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液化空气(青岛)第二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阎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青岛黄岛灵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张智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荣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劳务公司)、液化空气(青岛)第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化空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市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4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张智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宏,被上诉人荣辉劳务公司、被上诉人液化空气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智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智奎的一审诉求或责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没有经过认真调查,本案张智奎是作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持有从业资格证书,与荣辉劳务公司、液化空气公司虽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从荣辉劳务公司、液化空气公司打入张智奎账户的工资款项可以看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张智奎工作日白天工作,张智奎负责危险物品押运,但张智奎开始工作后,荣辉劳务公司、液化空气公司经常要求张智奎晚上工作,随后晚上加班工作成为常态,张智奎在工作期间平均每月都有十几天的时间晚上加班工作,这期间的加班费荣辉劳务公司、液化空气公司分文未付,张智奎曾多次向荣辉劳务公司、液化空气公司主张这期间的加班费用,荣辉劳务公司、液化空气公司总是顾左右而言他或闭口不提。张智奎有证人能够证实工作期间确实多次加班,但证人慑于荣辉劳务公司、液化空气公司的压力和胁迫不敢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经过认真审查取证,就认定张智奎没有加班的证据,这对张智奎是极其不公正的。二、张智奎作为一个打工者,在维权方面属于弱势群体,张智奎加班的期间,荣辉劳务公司、液化空气公司以有关交警及交通部门不允许或限制危险物品白天上路运输为由,要求张智奎晚上加班,并口头承诺支付高额加班费张智奎才在晚上加班,加班的证据完全掌握在荣辉劳务公司、液化空气公司的手中,一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张智奎单方提供证据是不合理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要求张智奎举证是不合法、不合理的。综上,张智奎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真调查取证,对本案依法改判支持张智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维护张智奎的合法权益。
荣辉劳务公司、液化空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张智奎向荣辉劳务公司、液化空气公司主张加班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其诉求,判决结果正确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智奎的上述请求。
张智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辉劳务公司、液化空气公司支付其加班费68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荣辉劳务公司、液化空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月17日,荣辉劳务之法定代表人赵梓钧向张智奎银行卡内打入10000元,2月21日打入5000元,5月15日打入2000元,6月25日打入5000元,8月7日打入5000元,2018年1月10日打入20000元。
2018年6月1日,在张智奎与赵梓钧的电话录音中,张智奎向赵梓钧主张加班费,赵梓钧称“你承认我是你兄弟,别提那些乱七八糟的事,咱俩喝酒,赶快过来喝酒。”
2018年7月5日,张智奎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荣辉劳务公司、液化空气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25日加班费68160元。2018年9月13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11383号裁决书,驳回张智奎的仲裁请求。张智奎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智奎主张在荣辉劳务公司工作期间加班,其提交的与荣辉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梓钧的电话录音中,赵梓钧未承认张智奎加班,故,张智奎向荣辉劳务公司、液化空气公司主张加班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智奎要求荣辉劳务公司、液化空气公司支付加班费6816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张智奎提交补充证据一: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张智奎在荣辉劳务公司、液化空气公司处加班,证人证言来自张智奎的同事王田,张智奎加班只是晚上同司机加班,申请法庭调查取证。证据二:张智奎的工作记录一份,证明荣辉劳务公司、液化空气公司拖欠张智奎的加班的具体时间和具体车号。
荣辉劳务公司、液化空气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因为张智奎既不能证明王田的身份,又不能证明张智奎与王田在一起加班工作的事实,所以荣辉劳务公司、液化空气公司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记录系张智奎自己记录的,没有得到荣辉劳务公司、液化空气公司的确认及认可,没有法律证明意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张智奎向荣辉劳务公司、液化空气公司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一审诉讼中张智奎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其二审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因证人违反证人应当到庭提供证言的规定,其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不能采信。张智奎提交的工作记录系其单方制作,荣辉劳务公司、液化空气公司均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张智奎在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明荣辉劳务公司、液化空气公司掌握保存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其二审当庭要求法院调取证据,因其不能说明要求调取证据的名称、存放地点,其要求法院调取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亦不能予以支持。张智奎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方掌握保存证明其加班事实的相应证据,张智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法不能认定张智奎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张智奎要求判决荣辉劳务公司、液化空气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的诉讼主张不能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智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智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王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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