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君、青岛市黄岛区老来乐养老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95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君,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显武,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峰,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黄岛区老来乐养老院,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黄山经济区康泰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龚素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邵华,女,汉族,1977年1月3日生,系该养老院员工,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强,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君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老来乐养老院(以下简称老来乐养老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5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显武,被上诉人老来乐养老院的法定代表人龚素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邵华、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君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本案所涉三份协议都是与案外人龚素芳签订,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为解除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但一审法院却判令解除三份协议。三、上诉人与龚素芳之间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本案由也系合同纠纷,而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养老院的电费、社保费、工人工资、意外保险等费用于法无据。本案现实情况是龚素芳在上诉人经营期间以各种方式阻挠上诉人经营,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并因此报警,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四,判令上诉人返还备用金900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自负盈亏,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强行霸占上诉人刚刚装修完毕的养老院,阻挠上诉人进入,导致至今仍有大量办公用品被扣留在养老院内。备用金是上诉人自主经营的范畴,与其无关,更与上诉人无关。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时约定以营利支付租金但签约后并没有盈利,因此不应支付该部分费用。
老来乐养老院答辩称,龚素芳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起诉的目的就是要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经一审法院释明,被上诉人已经明确选择解除所有租赁协议,后三份租赁协议内容与上诉人提交的协议内容几乎相同,上诉人单方行为已经实际解除所有协议,一审判令解除所有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经营期间的相关费用若不支付,则将直接导致被上诉人经济、名誉受损,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三项所列的债务在其撤走后均由被上诉人予以偿还,该部分费用是涉案租赁协议内容的一部分,也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其应当支付。上诉人所主张的备用金是在老人入院期间基本生活所需的保障金,也是养老院的行规,若老人在住院期间未使用该部分资金则在其离院时双方结算应予退还,该部分资金属于老人交付的垫款金额,而不是经营所得,上诉人在经营期间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收取了该部分资金,其撤走后并未与被上诉人履行交接手续,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退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老来乐养老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养老院租赁合同;2、于君依法支付老来乐养老院自2018年6月至9月期间的4个月房租(133333.33元减去借支费用15000元)118333.33元,租赁期间欠缴的2018年7、8两月电费3587.47元;3、于君依法返还老来乐养老院在承租期间拖欠员工工资、应由于君支付员工工资4800元、各项社会保险费用5071.28元,五位老人入院即交的意外保险750元;4、于君返还老来乐养老院收取的备用金9000元(该款已经由于君带走);5、诉讼中,老来乐养老院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于君支付张燕的劳务费3080元;6、诉讼费用由于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16日,老来乐养老院法定代表人龚素芳(合同甲方)与于君(合同乙方)签订老来乐养老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龚素芳将其经营的老来乐养老院承包给于君经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为老来乐养老院的经营管理,以及龚素芳在黄山经济区的房屋面积约5000平方,以及所有设备设施的使用管理;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经营期限20年,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38年5月31日止,合同终止时于君有权优先承包权,合同签订日2018年5月16日,合同签订即为生效,2018年6月1日起计算于君承包开始时间,一切费用收入支出自2018年6月1日计算;合同第三条约定龚素芳有权利每半年收取一次承包费,于君自主经营养老院,独立开户、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间按市场自主定价、自主收费;第五条约定承包费40万/年,第五年后每五年递增5%,每年六月支付;第八条约定养老院初步定于2018年6月1日正式接收;该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6月1日,龚素芳(合同甲方)与于君(合同乙方)再次签订老来乐养老院租赁合同一份,其中承包范围、承包年限、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与2018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大体一致,承包费用重新约定为前五年每年人民币40万元整(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人民币42万元整(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每年人民币44万元整(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第十六年至第二十年每年人民币46万元整(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支付方式为每年的6月1日全款一次性付清,于君应支付龚素芳押金3万元整,押金在合同终止时由龚素芳退还给于君,该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其他内容系对双方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合同内容的补充。
2018年6月3日,龚素芳(合同甲方)与于君(合同乙方)再次签订老来乐养老院租赁合同一份,其中承包范围、承包年限、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与2018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大体一致,该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其他内容系对双方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6月1日签订合同内容的补充。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龚素芳将青岛市黄岛区老来乐养老院交与于君经营、管理。2018年9月29日,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向于君下达停售盛泉养老卡的通知,责令于君及其团队停止销售养老卡,自行拆除未经许可在王台镇悬挂的盛泉养老服务中心的标识牌。2018年10月后,因民政局下达停售养老卡通知及承包费用等问题,于君未再经营、管理老来乐养老院,于君至今未支付龚素芳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用。
在2018年6月至9月于君经营、管理老来乐养老院期间,养老院欠缴电费3587.47元、各种社会保险费用5575.65元,欠付养老院的工作人员匡少华、张燕工人工资共计7880元,该费用由龚素芳支付,另外,于君在经营、管理养老院期间,未为此期间入住的老人投保意外保险,龚素芳因此垫付保费750元为老人办理了意外保险,于君在经营、管理养老院期间,收取入住老人备用金9000元,该款项在其离开养老院时未留在养老院财会账内。
于君主张与龚素芳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待其经营养老院盈利后支付给龚素芳承包费用,于君向一审法院提交谈话录音两段、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上述主张。结合谈话录音、证人证言内容以及龚素芳与于君签订三份关于养老院承包合同的过程,承包费用系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也是于君应履行的主要义务,对于该项内容的变更,应有双方真实、充分的意思表示方可,于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龚素芳与于君对承包费用的支付作出新的约定,对于君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龚素芳作为老来乐养老院的法定代表人与于君签订的关于青岛市黄岛区老来乐养老院的三份经营权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于君在与龚素芳签订合同并接受养老院的经营、管理以后,未能按照约定支付龚素芳承包费用,且存在经营不合规被通知整改的情形,应认定养老院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于龚素芳要求解除与于君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在于君经营、管理青岛市黄岛区老来乐养老院期间,应支付的电费、社会保险费用、工人工资、意外保险费等共计17793.12元未支付,系龚素芳垫付,于君应返还,其中社会保险费用青岛市黄岛区老来乐养老院只主张5071.28元,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7288.75元。于君在经营、管理青岛市黄岛区老来乐养老院期间收取的备用金9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留在养老院财会账内,应返还。上述款项,作为龚素芳个人认可由于君返还青岛市黄岛区老来乐养老院,故于君应将款项返还青岛市黄岛区老来乐养老院。于君欠付龚素芳承包费共计133333.33元,减去龚素芳认可扣除的15000元,还应支付承包费118333.33元,龚素芳认可该承包费由于君支付给青岛市黄岛区老来乐养老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龚素芳与于君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3日签订的关于青岛市黄岛区老来乐养老院的三份承包合同;二、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市黄岛区老来乐养老院电费、社会保险费用、工人工资、意外保险费等共计17288.75元;三、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市黄岛区老来乐养老院备用金9000元;四、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市黄岛区老来乐养老院承包费1183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1元,减半收取计1565.5元,由于君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龚素芳代表老来乐养老院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正确、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其与龚素芳个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所依据的协议并非独立存在,而在内容上相互关联并有时间上的延续性,一审判令解除关于双方承包法律关系的全部合同,符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在经营期间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上诉人实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电费、社会保险费用、工人工资以及意外保险费均属于其自行承担的部分,养老院备用金也属于在其经营期间预收的费用,在其没有证据证明该备用金用于老人必须花费的情况下,该备用金亦应当返还。上诉人主张龚素芳在其经营期间干扰其正常经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若其有证据证明龚素芳由上述侵权行为,应由其另行寻求救济途径,本院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老来乐养老院支付承包费等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收费3131元,由于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记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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