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韩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16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裕龙国际中心4F。
法定代表人:高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琪恒,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彩云,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克松,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修正,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姜冷丽,女,1981年1与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彩云、原审被告宋修正、原审被告姜冷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9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90012.69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诊断结果,其伤情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头部外伤,软组织伤及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囊、韧带损伤,且在出院时各受伤部位伤情已明显好转。但在治愈出院三个多月后,被上诉人再次住院,其受伤部位为在第一次经全面检查并未受伤的胸椎、颈椎关节,还查出了软组织损伤。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无疑是新伤导致,与本案无关。
韩彩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3月11日11时30分,被告宋修正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四区向东掉头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鲁B×××××号轿车左侧与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车损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修正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彩云不负事故责任。韩彩云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6,089.2元(59,089.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38天+59天)×10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26,179.5元(150天×174.53元/天)、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被扶养费人生活费19,869.85元(母亲于秀英30,569元/年×5年×10%÷2人;儿子金轩宇30,569元/年×8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57元、物损鉴定费300元、物损费3,37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3,782.55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无免赔情形,原告合理损失应先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宋修正、姜冷丽辩称,被告姜冷丽是鲁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宋修正是该车驾驶员,被告宋修正系姜冷丽公公,事发时宋修正借儿媳妇的车开,儿媳妇知道。鲁B×××××号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宋修正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宋修正驾驶鲁B×××××号轿车沿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四区向东掉头时与驾驶电动车沿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鲁B×××××号轿车左侧与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及手机和衣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修正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彩云不负事故责任。
韩彩云于事发后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左桡骨小头骨折;2、头外伤反应;3、多处软组织伤;4、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囊、韧带损伤。住院治疗38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养2周,保护下适当功能锻炼;2、1周后门诊复查拍片;3、不适随诊。2017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椎小关节紊乱症;2、胸椎小关节紊乱症;3、软组织损伤;4、左肘关节积液。住院59天,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坚持功能锻炼;2、2周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韩彩云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9,089.2元、复印费57元。韩彩云住院治疗期间由亲属金显寿护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
原告提交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和平四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青岛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多名居民证明一份、原告结婚证、原告房屋房权证,证明原告自2003年3月10日起在即墨和平四区二期3号楼3单元102户居住生活至今。原告之母于秀英1938年8月10日生,生育子女2人。原告之子金轩宇,2007年12月31日生。
2018年7月11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韩彩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272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韩彩云右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韩彩云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50天,护理期限建议60-90天。(三)被鉴定人韩彩云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6000-7,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被告姜冷丽是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宋修正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鲁B×××××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2017年7月14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该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泰衡估交字(2017)第06000080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无牌爱玛电动车(750元)、手机(1,900元)及衣物(725元)直接损失价格总计3,3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可物损100元,对车损称原告未提交发票,且未经我公司定损。
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修正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宋修正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彩云无责任,与法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法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鉴定报告,予以支持误工135天、护理7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交工作及误工扣发工资证明,法院按63.67元/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法院根据其伤情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6,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冷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089.2元、复印费57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38天+59天)×100元/天]、护理费7,500元(75天×100元/天)、误工费8,695元(135天×63.67/天)、伤残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被扶养费人生活费19,869.85元(母亲于秀英30,569元/年×5年×10%÷2人+儿子金轩宇30,569元/年×8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3,375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214,298.05元。原告的医疗费59,089.2元、复印费57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共计75,346.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优先支付自费药),余65,346.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8,695元、伤残赔偿金94,352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9,86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2,416.8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22,416.8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物损3,375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67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1,67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综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298.05元(10,000元++110,000元+22,416.85元+65,346.2元+2,000元+1,675元+2,860元),被告宋修正、姜冷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修正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彩云各种经济损失214,298.05元。二、驳回原告韩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7元,减半收取2,403.5元,由原告负担200.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20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韩彩云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是否正确。
经查,2017年3月11日,韩彩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17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养,继续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等。韩彩云出院后,因感觉颈背部伴左肘关节疼痛,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多次门诊检查治疗,病历记载:病史同前。韩彩云直至因上述病痛被收治入院。病历记载:复发软组织损伤;左肘关节积液;颈椎小关节紊乱症;胸椎小关节紊乱症。据此,韩彩云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情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病情具有连续性,均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上诉人一审中对韩彩云第二次住院费用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没有在指定期间内对其异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韩彩云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赔偿韩彩云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张立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毕文娜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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