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云德,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浩海海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曹秀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安璠,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浩海海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7285号民事判决,通过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4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向浩海公司支付货款393354.38元,剩余货款944294.74元因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不予支持;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合同结算金额及已支付款项无异议,但明确约定附条件,业主审计完成后一年内付至90%,10%为质保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付清。目前合同尾款支付未达到条件,即业主未完成审计,质保期尚未届满。浩海公司尚无权主张付款及利息。
浩海公司辩称,上诉请求观点和事实理由与原审中的抗辩观点没有区别,相关事项原审中都已经进行了调查和辩论,所有的上诉观点都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浩海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河砂、碎石采购合同》、《生石灰采购合同》;2.依法判令中建公司支付建筑材料货款材料货款1334679.12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中建公司与浩海公司签订《河砂、碎石采购合同》,约定中建公司自浩海公司订购河砂11000方,单价132元/方,金额1452000元;碎石14000方,单价130元/方,总金额1820000元,最终以实际采购数量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供应方将过磅单送至采购方对账,由采购方审核后开具物资验收单并办理结算手续。付款方式为经采购方审核认可和业主本月计量款到位后,支付相应货款的60%,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支付累计货款的70%,业主审计完成后一年内付至90%。双方商定留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付清。如采购方未按约支付价款,须向供应方支付逾期未付款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庭审中,双方对合同的最终结算总额3147649.12元,已支付1810000元无异议,中建公司认可393354.38元货款已达到付款条件,剩余货款系因未进行竣工验收、业主审计未完成,故尚无法支付浩海公司。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浩海公司提交的往来询证函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中建公司分别于2016年、2018年出具询证函,确认尚欠浩海公司货款1337649.12元。中建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2、中建公司提交的山东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工程正在审计中,未达到付款条件。浩海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浩海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中建公司与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浩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自竣工之日起一年,目前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达到了建设单位向中建公司全部的付款条件。该合同同时证明系中建公司不行使与建设单位的合同权利,并非审计未完成。根据建设施工合同惯例,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不及时组织验收不影响施工单位主张合同权利。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及浩海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认定应由中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至今未达到付款条件承担举证义务,因中建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浩海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河砂、碎石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浩海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中建公司至今未向浩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故中建公司应将剩余货款支付浩海公司。因浩海公司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其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10%的质保金,自浩海公司交付货物之日已超过两年,应视为浩海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质量约定,中建公司应将剩余货款一并支付浩海公司,对浩海公司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浩海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认定应自浩海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东营市浩海海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37649.12元;二、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东营市浩海海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欠付的货款1337649.1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6812元,由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询问工程完工时间时,中建公司主张“工程是在2016年12月30日进行了交工,因为双方没有结算,也没有作正式的交接手续,据我们了解是2017年4-5月份期间被建设方占用了,但没有证据证明”。盈凯公司主张“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交工是在2016年12月30日没有异议,具体占用时间不清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可知,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自竣工之日起一年,目前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且中建公司自认于2016年12月30日将工程交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也已使用了该工程,达到了建设单位向中建公司全部的付款条件。中建公司不行使与建设单位的合同权利,并非审计未完成。根据交工期限及浩海公司的抗辩,原判认定应由中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至今未达到付款条件承担举证义务,因中建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正确的。中建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3元,由上诉人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