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娇艳、三泰万维思源(青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27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娇艳,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泰万维思源(青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民丰街路369号1-5栋。
法定代表人:蔡军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钊、闫小君,公司员工。
上诉人吕娇艳因与被上诉人三泰万维思源(青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思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5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吕娇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纪要、企业管理制度及会议培训签到表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错误。上诉人仅在2017年6月16日的培训签到表上签字,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组织了培训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学习了规章制度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程序不合法,内容也存在诸多漏洞,决议书中人员签字有些不是本人所签,有些人员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还有其他公司的人员。本案中上诉人只是被行政拘留,并不是不能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上诉人休年假,应支付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
万维思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吕娇艳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万维思源公司支付吕娇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2、判决万维思源公司支付吕娇艳2013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5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0元、高温补贴6000元;3、判决万维思源公司支付吕娇艳2013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拖欠工资40000元;4、诉讼费由万维思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吕娇艳于2013年7月到万维思源公司处工作,在万维思源公司公司工作期间,万维思源公司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补贴等。2018年4月9日,万维思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付吕娇艳相关赔偿。万维思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吕娇艳的合法权益,吕娇艳诉至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吕娇艳不服仲裁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吕娇艳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如下:2015年4月14日,吕娇艳与万维思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终止。万维思源公司已支付吕娇艳工资至2018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结清,万维思源公司为吕娇艳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3月27日,吕娇艳因寻衅滋事在南京市看守所被拘留至2018年4月3日,因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南京市直属分局释放。万维思源公司解除于2018年4月9日与吕娇艳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解除理由: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吕娇艳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16.38元。
吕娇艳在2016年8月和2017年3月、8月,出勤23天,上述3个月的法定工作日为23天。
对2013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50000元、2013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拖欠工资40000元,吕娇艳均未提交证据。
2018年5月9日,吕娇艳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万维思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2、2013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50000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0元、高温补贴6000元;3、2013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拖欠工资40000元。2018年10月15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092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吕娇艳的仲裁申请。吕娇艳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万维思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吕娇艳与青岛西海岸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及2015年3月20日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显示:吕娇艳与青岛西海岸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期间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吕娇艳质证称,自2013年7月1日开始就在万维思源公司工作,劳务派遣是万维思源公司给吕娇艳办理的,并非吕娇艳真实意思表示,吕娇艳一直是万维思源公司的职工。吕娇艳更换单位并非本人所能左右,是由万维思源公司安排的。
2、吕娇艳与万维思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显示:吕娇艳于2015年4月14日与万维思源公司签订自2015年4月1日期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吕娇艳质证称,与万维思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5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万维思源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1)乙方(吕娇艳)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的规章制度的;或有严重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或严重失职;或收受客户回扣的;(2)乙方违反国家法律被认定为有罪,或被劳动教养,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3)乙方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的规定,与万维思源公司的规章制度相违背,吕娇艳仅是行政拘留,不是犯罪,万维思源公司不能因此解除的劳动合同。
3、2016年12月15日的会议纪要、《企业管理制度》、2017年6月16日对职工进行培训《企业管理制度》的会议/培训签到表上有吕娇艳的签名。证明《企业管理制度》经过民主制定,《企业管理制度》对职工已培训,吕娇艳已学习过。《企业管理制度》第七章奖惩制度第53条记载:“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予以辞退:……(16)被依法拘留、行政处罚、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吕娇艳质证称,会议纪要开会不合法,决议的内容不合法。《企业管理制度》不是万维思源公司单位制定的,吕娇艳仅是在2017年6月16日的会议/培训签到表上签名,不能证明万维思源公司组织培训,不能证明吕娇艳学习了规章制度中关于解除的规定。
4、2018年4月6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记载经过职工代表讨论,同意与吕娇艳解除劳动合同。吕娇艳质证称,首先万维思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职工代表是合法产生的,而万维思源公司在举证会议/培训签到表时,主张万维思源公司单位是全体职工开会,并没有说存在职工代表大会这一机构。其次,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是为了本案而现补的,纸张是新的,决议书中的“丁彦峰、陈彦斐”签字与会议/培训签到表中的“丁彦峰、陈彦斐”签字不一致,不是同一人所签。而“侯双玲、肖媛媛”未出现在会议/培训签到表中,无法证明两人为公司员工。“宫钊”的职工代表的身份无法证实。同时,该决议书中的人员也不是万维思源公司的人员,还有其他公司的人员,不能证明解除与吕娇艳的劳动合同是经过万维思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二、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
万维思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考勤表,记载:2017年1月21日至2月4日,休年休假12天,2018年2月10日至2月25日,休年休假8天,证明吕娇艳2017年、2018年年假已休。吕娇艳质证称,考勤表没有其签字,不认可。
2、2017年1月4日和2018年2月6日的电子邮件《2017年春节放假通知》、《2018年春节放假通知》,记载:2017年春节放假时间定为1月21日至2月4日,2018年放假时间定为2月10日至2月26日。证明万维思源公司在2017年1月21日至2月4日,2018年2月10日至2月25日全体员工均放假。吕娇艳质证称,两份邮件明确说明了春节放假,并非是安排员工休年休假,不符合带薪年休假规定,因此,万维思源公司并没有安排员工休年休假。
3、2015年3月至2018年4月工资明细表,显示万维思源公司向吕娇艳发放的2017年1月、2月和2018年2月工资均系正常发放,未因为休年休假而扣工资。吕娇艳质证称,对工资表的事发数额予以认可,对其他项目不予认可。
三、关于高温补贴。
万维思源公司提交2015年3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表,显示在2015年、2016年、2017年的6月至9月4个月期间,每月均向吕娇艳支付的高温补贴费140元。吕娇艳质证称,对工资表的实发数额予以认可,对其他项目不予认可。对2015年之前未发放高温补贴,吕娇艳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万维思源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企业管理制度》,已对吕娇艳培训,吕娇艳在培训班上签字确认,对《企业管理制度》的效力,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吕娇艳因寻衅滋事在南京市被公安局行政拘留,违反了《企业管理制度》第七章第二节第53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予以辞退,(16)被依法拘留、行政处罚、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万维思源公司依据吕娇艳学习过的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吕娇艳认为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故,对吕娇艳要求万维思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吕娇艳要求万维思源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50000元、2013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拖欠工资40000元,因其均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吕娇艳要求万维思源公司支付2015年之前的高温补贴,因吕娇艳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万维思源公司已安排吕娇艳休了2017年和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吕娇艳再要求万维思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规定:“一、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万维思源公司已向吕娇艳支付2015年、2016年、2017年共计3年每年6月至9月共4个月高温补贴费140元/月,吕娇艳再要求万维思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吕娇艳主张2015年之前的高温补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娇艳要求万维思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2013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5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0元、高温补贴6000元、2013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拖欠工资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吕娇艳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企业管理制度》中规定:员工有被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予以辞退,上诉人于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2018年4月6日被上诉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形成决议,同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考勤表载明上诉人2017年度休假12天、2018年度休假8天,并提交工资明细表载明向上诉人支付了休假期间的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娇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王 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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