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
负责人:许宝宁,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河北彩凤山城-33号楼。
负责人:张润洁,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兰,女,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200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李某之母),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葵元,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林志伟,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
原审被告:威海永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文山书香苑居民小区4-5号。
原审被告:青岛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南市琅琊台省级度假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世昌大道13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瑞兰、被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唐葵元、原审被告林志伟、原审被告威海永威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74996.97元,或者发回重审,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144789.8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云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2018年7至9月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受害人李京俊的工作情况,未提交受害人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不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4960.97元,或者发回重审,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144765.8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云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2018年7至9月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受害人李京俊的工作情况,未提交受害人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不当。
吴某辩称,受害人在单位工作,一审已经核实调查并向单位查看了相关会计凭证及签到的记录,均证实受害人生前在该公司工作已经长达四年,并对公司的负责人进行调查,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工作生活在该公司内,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陈瑞兰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9月30日,受害人李京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唐葵元驾驶的鲁B×××××号轿车停在路边相撞,后又与被告林志伟驾驶的鲁K×××××号牵引车牵引鲁U×××××号挂车相撞,致使受害人李京俊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即墨交警大队认定,李京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唐葵元、林志伟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18时40分许,受害人李京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02KM+600M处时,遇被告唐葵元驾驶停在路东侧的鲁B×××××号轿车相撞,相撞后受害人李京俊及二轮摩托车失稳向西北方向运动过程中,又与被告林志伟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鲁U×××××号挂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及受害人李京俊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认定李京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葵元、林志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出抢救费120元,被告唐葵元垫付1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三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20元;2、死亡赔偿金47176元/年×20年=9435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90405.5元(母亲30569元/年×9年÷2人、女儿30569元/年×10年÷2人);4、丧葬费31851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00元;6、交通费2000元;合计1271896.5元。扣除两份交强险220120元,按照40%计算主张640830.6元。陈瑞兰系受害人李京俊之母,吴某系受害人李京俊之妻,李某系受害人李京俊之女儿。李京俊于1972年8月3日出生,兄弟姊妹二人。受害人李京俊系青岛云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经法院调查核实受害人李京俊确系青岛云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1月至事故前)。三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2000元,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事故发生期间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李京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葵元、林志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李京俊承担60%,唐葵元、林志伟各承担20%的责任为宜。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计算过高,以3人7天每天88.47元为宜;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的损失经法院核定为:1、医疗费120元;2、死亡赔偿金47176元/年×20年=9435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90405.5元(母亲30569元/年×9年÷2人、女儿30569元/年×10年÷2人);4、丧葬费31851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57.87元(88.47元/天×3人×7天);6、交通费1000元;计1268754.3元,分别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60元,余款1048634.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209726.86元(1048634.3元×20%)。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三原告319786.86元(110060元+209726.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偿三原告11006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209726.86元。由于被告唐葵元、林志伟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垫付的款项应予退还。被告林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陈瑞兰、吴某、李某经济损失319786.8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将案款309786.86元汇至吴某在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支行开户账号为90xx14中、将案款10000元汇至唐葵元在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支行开户卡号为62×××12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陈瑞兰、吴某、李某经济损失1100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将案款汇至吴某在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支行开户账号为90xx14中)。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陈瑞兰、吴某、李某经济损失209726.8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将案款汇至陈瑞兰在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支行开户账号为90xx02中)。四、驳回三原告陈瑞兰、吴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原告承担8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46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项汇至陈瑞兰在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支行开户账号为90xx02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承担8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将该款项汇至陈瑞兰在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支行开户账号为90xx02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167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将该款项汇至陈瑞兰在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支行开户账号为90xx02中)。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李京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查,一审中陈瑞兰等提交的青岛云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上载明李京俊自2016年11月8日至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生产部门从事晒场晒料工作并居住在厂内宿舍,陈瑞兰等还提交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在青岛云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表、出勤簿。另,2018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至青岛云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李京俊生前的工作状况进行调查,该公司经理王培成表示李京俊自2016年11月8日至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从事晒料工作。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及法院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受害人李京俊生前在青岛云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本案事故发生前李京俊并不从事农业生产,而是以稳定持续的非农业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19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向东
审判员 于勇军
审判员 邱 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萌萌
书记员 朱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