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科尔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埠社区华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许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川,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显龙,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科尔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尔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科尔达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2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法律规定,录音证据作为孤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在杨军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杨军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属适用法律错误。2、录音中一方当事人并非杨军本人,录音中各方的身份均不能确定,不能证明争议事项与杨军有关,不能反映杨军主张的事实经过。杨军应当对录音当事人的身份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录音的内容不够清楚、连贯、准确,部分内容表达不清,杨军也未证明录音的时间、地点,不排除系非法手段取得,录音中涉及威胁内容,不具合法性。3、杨军系在科尔达公司赶订单时临时帮忙,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18日,科尔达公司并未通知杨军前来帮忙,杨军受伤一事子虚乌有,科尔达公司不知情。4、杨军明确表示2017年8月18日之后未再到科尔达公司上班,一审判决认定“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侵害科尔达公司合法权益。
杨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杨军于2017年3月1日在科尔达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月工资3900元,以现金方式领取,然后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8月18日9点左右,杨军在工作时,从叉车上掉下来摔伤右脚脚踝骨,由科尔达公司的刘姓工作人员(工人都称大刘)先送到诊所作紧急处理,第二天由杨军的儿子杨旭东送往青岛市人民医院治疗。
科尔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杨军与科尔达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科尔达公司不支付杨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2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杨军提交2017年9月17日杨军的儿子、爱人与科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芳、胡宪源夫妇现场谈话录音,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杨军受伤以及科尔达公司为杨军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科尔达公司质证称该录音的内容不够清楚连贯准确,不够完整,部分内容表达含糊不清,并且录音中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不能确认,不能证明录音中的争议事项与杨军有关,该证据与杨军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杨军没有证明录音的时间、地点,不排除系采取侵犯相关当事人隐私的非法手段取得,并且录音中涉及威胁的内容,因此不具有合法性。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第69条的规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杨军的主张,请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科尔达公司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指定期限内通知其法定代表人许芳到庭核实录音真实性,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军自称于2017年3月1日到科尔达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科尔达公司未为杨军缴纳社会保险费,杨军月平均工资3900元,现金形式发放,并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2017年8月18日上午9时,杨军工作时从叉车上掉下来,摔伤右脚脚踝骨,次日杨军自行到青岛市人民院就医。就医当日科尔达公司总经理胡宪源在科尔达公司向杨军爱人支付医疗费1500元现金,十多天后,胡宪源又在科尔达公司向杨军儿子支付医疗费500元。杨军受伤后再未到科尔达公司工作。
杨军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科尔达公司与杨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科尔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5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杨军与科尔达公司之间自2017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科尔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200元(3900元/月×8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科尔达公司与杨军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科尔达公司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军只是在科尔达公司订单多、人手不够时,为赶货偶尔请来帮工的,双方不存在连续稳定的劳动关系,但科尔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其法定代表人许芳到庭核实杨军提交录音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军提交与许芳谈话的录音基本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杨军受伤后科尔达公司同意为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一审认定双方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因杨军未与科尔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科尔达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即2017年4月1日起向杨军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仲裁裁决科尔达公司支付杨军8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杨军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对此予以确认,科尔达公司应支付杨军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200元(3900元/月×8个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科尔达公司与杨军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科尔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科尔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杨军曾为科尔达公司提供过劳动,结合杨军提交的谈话录音基本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杨军受伤后科尔达公司同意为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科尔达公司称杨军只是在科尔达公司订单多、人手不够时,为赶货偶尔请来帮工,双方不存在连续稳定的劳动关系,科尔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科尔达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科尔达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双方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科尔达公司支付杨军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军虽于2017年8月18日受伤之后未再到科尔达公司上班,当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一审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科尔达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侵害其合法权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科尔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科尔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