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玉芳、韩爱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64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玉芳,女,194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润洁(苗玉芳之女),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妮妮,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爱丽,女,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苗玉芳因与被上诉人韩爱丽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玉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韩爱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没有查清事实,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韩爱丽辩称,要求公平公正判决。
苗玉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29.21元、陪护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以上共计10029.2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16时,被告将自养的多只狗放在楼道内遛狗,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青岛市李沧区御景山庄34号楼4楼邻居。2018年9月14日16时许,韩爱丽将自家养的多只狗放在楼道内遛狗,苗玉芳用扫把驱赶狗,双方发生口角并争执,双方互用扫把杆击打对方,互有伤情。事发后,苗玉芳因感头痛头晕、恶心、心慌、胸闷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经检查,苗玉芳头顶部压痛、局部隆起,右颞部压痛,右侧颈部划痕,左手无名指裂伤,右肩部压痛,右上臂皮下淤血、压痛。医嘱留院观察1天。庭审中,原告针对各项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1429.21元:提交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观察记录1份、门诊病历1份、心电图1份、门诊收费票据9份(1264.21元)、急救费发票1份(210元)。2、陪护费3600元:原告由女儿梁润洁陪护,每天120元,主张30天。3、交通费1000元:提交出租车票8张(124元)。4、精神损失费4000元:原告受到惊吓,心电图显示异常,ST-T段异常。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应将收养的狗带至小区院内活动,其放任多只狗在楼道内活动给楼层居民造成困扰与不便,被告过错在先。楼道内的狗并未进入原告家中,原告开门用扫把驱赶狗亦有不妥。原、被告作为邻居,对于此种纠纷理应互谅互让,冷静处理,而被告持扫把将年近八十岁的原告打伤并致多处伤情入院治疗,甚为不妥。根据本次纠纷的起因、经过及后果,以被告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9.21元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系急救车送往医院,其在门诊留院观察一天并事后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法院参照普通公共交通工具费用标准酌情支持其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4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29.21元及交通费50元,共计1479.21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0%即1035.45元。判决:一、被告韩爱丽赔偿原告苗玉芳各项损失1035.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苗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纠纷因被上诉人在楼道中遛狗引发,虽然被上诉人过错在先,但上诉人未能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妥善解决邻里纠纷,持扫把撵狗导致纠纷扩大,矛盾升级,进而双方产生肢体接触,上诉人在纠纷发展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次纠纷的起因、经过及后果,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70%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玉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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