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东元、荆维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05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东元,男,194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维森,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素花,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荆维森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素花,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爱敏,女,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许东元与上诉人荆维森、上诉人姜素花,被上诉人王爱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东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上诉人姜素花,被上诉人王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东元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荆维森、姜素花、王爱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许东元并未让王爱敏去姜素花处拉油,王爱敏也无证据证明许东元让其去拉油,仅是王爱敏的单方陈述。一审对录音证据的认定断章取义,系姜素花的重大过失让王爱敏骗走红花油。王爱敏从姜素花处拉走红花油不应在本案处理,王爱敏假借许东元的名义骗走红花油,荆维森和姜素花未核实拉油人身份,且拉油人并非王爱敏,许东元并无过错,后果由许东元承担有违诚信。二、许东元向荆维森交付13桶红花油,净重2374公斤,交付后即为荆维森掌握,王爱敏指使他人拉油时,许东元并不在现场,给了王爱敏多少完全不知情,即便王爱敏拉走了四桶,也无法查清具体数量,一审按每桶182.62公斤计算无事实依据。三、一审未支持利息损失不当,应当从2018年10月28日姜素花与许东元通话录音开始计算利息,通话录音体现了许东元催告姜素花支付欠款的事实。
荆维森、姜素花辩称,通话录音是谈到一半的时候才录的,王爱敏拉油前姜素花当天通过电话与许东元确认了,才让王爱敏拉走油,收条上没有约定货款和利息。
王爱敏辩称,其通过许东元到姜素花处拉油。
荆维森、姜素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荆维森、姜素花不支付许东元货款19940.15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许东元承担。一、荆维森、姜素花出于对许东元经营的青岛绿洲红有机肥料厂的信任才与之发生业务关系,本案应以青岛绿洲红有机肥料厂为主体提出诉讼。二、红花饼与红花油的买卖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红花饼应该抵顶红花油款,抵顶后许东元欠荆维森、姜素花的货款。三、荆维森、姜素花为平度人,应由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庭审中,荆维森、姜素花明确其上诉请求,放弃上诉状中第一项诉讼主体和第三项本案应由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
许东元辩称,荆维森和姜素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王爱敏辩称,认同荆维森及姜素花的上诉理由。
许东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荆维森、姜素花立即返还许东元剩余货款32358元及相应利息;2.荆维森、姜素花立即返还许东元油桶18个或者折价赔偿3600元;3.诉讼费用由荆维森、姜素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荆维森、姜素花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养鸡场。2017年12月23日,荆维森向许东元出具收条一份,显示购买红花油13桶,净重2374公斤,每公斤价格17元。2017年12月26日、2018年春节前,荆维森、姜素花通过其儿子的手机银行两次向许东元个人账户转账,共支付了8000元。许东元认可仅约定了上述8000元的支付时间,未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荆维森、姜素花称未约定利息。
二、王爱敏提交收条2份,证明其向许东元投资10万元。许东元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但称与本案无关。王爱敏述称其跟许东元要钱,许东元未给,让其去姜素花处拉红花油,其不认识姜素花,许东元曾带其去过姜素花的鸡场买鸡蛋。2018年春节前,其安排侄子到姜素花处拉走了4桶,回来给许东元打电话说了,许东元表示同意,拉油的时候没有秤重,也没有给任何一方打收条。许东元述称,王爱敏曾要求购买红花油,许东元同意了,后来王爱敏又说不要了,许东元并未指示姜素花给王爱敏红花油。姜素花提交2018年10月28日其与许东元的通话录音,姜素花称“关键你跟我说是农科院过来拉,结果你打发王大夫过来拉的油。”许东元称“那么我当时叫你叫她拉个三桶两桶的,那你发给她是几桶?”“我是叫你拉个三桶两桶的话,你发给人七桶?”
三、此次买卖发生前,荆维森、姜素花还欠许东元油桶5个。荆维森、姜素花同意归还该5个油桶和此次买卖剩余的9个油桶。
四、2016年5月8日,许东元向姜素花出具收条,显示“收到鸡场老姜红花并(饼)款贰万元整。”荆维森、姜素花主张未收到红花饼,该款项双方约定抵顶红花油货款。姜素花原来向许东元购买红花饼,后来许东元说公司经营不景气,没有红花饼提供,不行就给红花油;许东元欠别人钱,怕别人把红花油抢去,所以拉了13桶放到姜素花的鸡场,许东元说等他把油卖了再把钱给姜素花。许东元主张两万元是购买红花饼的钱,已经结清,与本案无关。
五、荆维森、姜素花主张其与许东元的诉讼主体均错误,许东元经营青岛绿洲红有机肥料厂,应以该厂为原告;荆维森系平度市蚨祥源蛋鸡养殖场的经营者,应以该养殖场作为被告。
六、姜素花曾于2019年2月15日向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查,其于2019年1月17日收到原审邮寄的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该申请已过答辩期,原审依法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荆维森、姜素花对归还14个油桶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诉讼主体是否正确;二、王爱敏是否购买了红花油;三、荆维森、姜素花支付的20000元是否冲抵红花油货款;四、荆维森、姜素花应否支付货款;五、荆维森、姜素花应否支付利息。
关于焦点一,荆维森、姜素花接收许东元的红花油,荆维森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且向许东元个人账户支付货款,足以认定许东元与荆维森、姜素花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为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焦点二,王爱敏所述按许东元指示到姜素花处拉走红花油,该陈述与通话录音中许东元的陈述相吻合,原审确认荆维森、姜素花自许东元处购买红花油数量实际为9桶。
关于焦点三,红花饼的买卖与本案争议的红花油买卖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荆维森、姜素花主张红花饼款应抵扣红花油货款,但许东元不予认可,且红花油的收条中未记载抵顶事项,原审不予采纳。红花饼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荆维森、姜素花可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四,王爱敏自姜素花处拉走4桶红花油,则荆维森、姜素花应向许东元支付剩余9桶红花油之货款27940.15元(2374公斤/13桶×9桶×17元/公斤)。现荆维森、姜素花已支付8000元,应支付剩余货款19940.15元。
关于焦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许东元认可双方未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则许东元可随时要求荆维森、姜素花履行,但许东元主张荆维森、姜素花逾期支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荆维森、姜素花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养鸡场,则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荆维森、姜素花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法律规定,判决:一、荆维森、姜素花支付许东元红花油货款19940.15元;二、荆维森、姜素花返还许东元红花油油桶14个;三、荆维森与姜素花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履行责任;四、驳回许东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许东元承担158.50元,荆维森与姜素花承担158.5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许东元及荆维森、姜素花均确认荆维森、姜素花已就双方之间的红花饼纠纷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关于涉案返还的油桶规格,许东元、姜素花均自认油桶每个20公斤重。庭审时许东元主张油桶的规格是80厘米高,58厘米宽。庭后姜素花提交现存放在其处的涉案油桶的照片,显示涉案油桶90厘米高,58厘米宽。对此许东元认为从外观看系本案争议的油桶,但看不出颜色,涉案油桶外观是绿色的,并认同照片显示的油桶规格。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荆维森、姜素花是否基于许东元的指示放给王爱敏红花油;二是红花油的重量应如何认定;三是红花饼款应否在本案中抵顶及应否支付利息损失。
关于焦点问题一,王爱敏拉红花油是否系许东元指示的问题。王爱敏称其按照许东元的指示到荆维森、姜素花处拉红花油,荆维森与姜素花也称在让王爱敏拉走红花油之前向许东元确认过,并提交了姜素花与许东元之间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许东元的陈述能够与王爱敏及荆维森、姜素花的主张相互印证。且姜素花与王爱敏均称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许东元也未举证证明荆维森、姜素花与王爱敏之间有业务或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许东元对王爱敏一审提交的投资款收条并无异议。故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系许东元指示王爱敏到荆维森、姜素花处拉红花油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许东元对此有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每桶红花油的重量如何认定。2017年12月23日荆维森给许东元出具的收条记载每公斤17元,毛重2634-13个铁铜。许东元自认油桶每个20公斤,则13桶红花油重2374公斤[2634-(13×20公斤)],与许东元在起诉状中所称的荆维森、姜素花购买其红花油2374公斤相互印证。荆维森给许东元出具的13桶红花油收条并未记载每桶红花油的重量,且许东元自述每个油桶20公斤重,二审也认可姜素花主张的油桶规格,在许东元没有证据证明每桶油实际重量的情况下,原审以平均法计算每桶油的重量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三,红花饼款应否在本案中抵顶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二审中许东元不同意将本案欠款与荆维森、姜素花主张的2万元红花饼款互相抵顶,且荆维森、姜素花已就2万元红花饼款另案起诉,因此,荆维森、姜素花主张2万元红花饼款应与本案案款互相抵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荆维森给许东元出具的收条仅记载红花油的数量、单价,并未记载还款时间,该收条并非双方之间的结算条,也未约定利息,且双方就是否存在以红花饼款抵顶的问题也存在争议。因此,对许东元主张荆维森、姜素花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许东元和荆维森、姜素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东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上诉人许东元自行负担。荆维森、姜素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上诉人荆维森、姜素花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记员    刘欣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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