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银沙滩至尊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银沙滩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文海,山东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沛宁,山东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发,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平,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银沙滩至尊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忠发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6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银沙滩至尊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文海、被上诉人赵忠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银沙滩至尊酒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602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病历记载为家中摔伤被玻璃割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却陈述是在上诉人处摔伤,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真实致伤原因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的安全标识明显、路面平整、灯光照明良好,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一审以主观假设性的方式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该结论不具有客观性。3.被上诉人因参加某公司组织的群众性活动来到上诉人处,一审未查明并追加组织者参加诉讼导致涉案责任主体缺失。
赵忠发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录音,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参加活动后,在上诉人的院水池摔伤。上诉人提供的录像也证明了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院中被120车拉走。2.被上诉人家在原胶南万德花园,距上诉人处30.3公里,驾车需1小时以上,被上诉人手部伤情严重,割断了神经、肌腱和中示环指总动脉,以至于黄岛医院无法处理,被送往四〇一医院急救。在家中受伤后,坐车1小时赶到上诉人处,并谎称在上诉人处受伤,不符合正常逻辑。3.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包括:(1)保障其设施设备足够安全,不能出现可能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隐患。本案中,上诉人设置的人行横道上无提示的出现水塘,在白天光线充足,视线良好的情况下,风险不大,但本案所涉伤害发生于夜间,光线黑暗,人流密集,人行道前无任何提示和灯光照明的水塘,对于不熟悉地形的人员,其安全风险是不言而喻的。何况水塘中尚有直立向上顶端尖锐的金属喷头,其与普通人行道路上挖坑的危险没有区别。设施符合相应的规范,不代表经营场所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众所周知,在商场、酒店等经营场所,很多地方均设有注意安全、小心路滑等提示标志。设置该标志的原因并非系该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不符合相应规范,而是对该设备设施可能存在的隐患履行提示性的安全保障义务。(2)经营场所服务和管理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处设有充足的停车场,却放任大巴随意在人行道边停放,致使本就昏暗的路灯被大巴车阻挡,进出人员只能摸黑前行。上诉人也未在一两千人散场时对人行道密集的进出人员进行疏导。以上服务和管理的缺失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应有直接关系。
赵忠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184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晚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酒店就餐后行至被告院内时,不慎跌至被告院内水塘致原告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治疗9天。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残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场所,院内水塘设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其边缘与人行道路面紧邻,且在一个水平面上无高度差,人行道紧邻水塘边缘曲折布置,无栏杆隔离,也无任何提示性标志,事件发生时被告人行道路也无灯光照明,致使进出人员摸黑前行,被告院内设有专用停车位,但被告未将人行道外道随意停放的车辆安排到专用停车位停放,致使人行道人员密集。被告也未对人行道上密集进出人员进行疏导,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4月1日晚原告在被告酒店就餐后,在自西向东从人行道去停车场的路上,掉入被告院内水池,磕伤右手。原告主张因光线很暗,水池边无护栏,且无警示标志,导致其不慎掉入水池。被告则主张,根据原告自述,当天有一、二千人同时往外走,原告是被人撞进水池的,但被告未对此举证证明。
经现场勘验,被告设有北门,正对北门院内设有喷水池,人行道沿喷水池曲折设置,水池边缘与人行道路面紧邻,在一个水平面上无高度差,在人行道接近水池边缘时,人行道内侧一部分直接面对水池,无栏杆隔离,水池中存在多个直立向上的金属喷头。与人行道对面的水池一侧的平台上有“注意安全远离水池”的警示牌一个。
原告提交照片二张,拟证明水池现状及事发时无警示标志。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照片有遮挡,没有将警示牌拍进去。被告提交照片一张,显示水池边有“注意安全远离水池”的警示牌,另提交被告与黄岛区中金日广告设计中心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广告用品供货协议》、收货记录、转账记录、发票等,拟证明事发时水池边有警示牌。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警示牌是可以移动的,且原告的照片中无警示牌,不能证明事发时存在警示牌。
被告提供的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拍摄时间为2017年4月1日19点16分至56分,自19点16分至31分期间,有多人沿人行道自西向东走,途中经过水池,靠近水池的人行道外侧的车行道上有大型客车停靠及行驶,19点31分救护车开至靠近水池的人行道外侧的车行道上。被告主张,因为监控拍摄角度的问题,无法拍到水池一侧的情况,没有原告落水及警示牌是否存在的监控录像。
二、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4月1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一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同年4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手掌裂伤(右);损伤原因:玻璃割伤;出院情况:治愈。原告支出急诊车辆费206元,急诊挂号费38元,急诊治疗费418元,住院医疗费21977.89元,病历复印费14元,合计22653.89元。原告因投保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理赔款18747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已保险理赔的费用不应该再向被告主张,14元的复印费与本案无关。法院认为,原告获得保险理赔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支出的14元病历复印费系因受伤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确认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等22653.89元。
三、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10天=1000元。法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9天,其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
四、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为10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10天=1000元。法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9天,其护理费应为900元。
五、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10月31日,该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2013年3月6日原告在原胶南市万德花园购房一处,该房屋所在的青岛万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3年3月起在此居住至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4352元,计算方式为:47176×20×10%=94352元。被告主张物业公司不具备户籍身份的证明权利,应以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为准。法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2013年即在城区购房,物业公司亦出具居住证明,被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应认定原告已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其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2017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核算残疾赔偿金为943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认定。
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0500元。计算方式为:3500元/月×3个月=10500元(自2017年4月1日至6月30日,共3个月)。其主张应按青岛市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月3931元计算误工费,因为超出了缴纳个人所得税每月3500元的标准,故原告主张按缴纳个人所得税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17年4月1日至4月10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时间9天,该期间属于误工时间。因原告出院后,没有医嘱休息时间,鉴于原告系十级伤残,出院后确需休养,故综合认定其误工时间适当延长至60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事何种职业及相关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青岛市2017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10元计算,为3620元(1810元/月×2个月)。
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89.66元(原告父亲陈增平30569×5年×10%/3人=5094.83元,母亲刘善红30569×5年×10%/3人=5094.83元)。原告提交户口本、派出所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亲陈增平,1938年11月23日出生,母亲刘善红,1938年3月26日出生,陈增平与刘善红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子原告,长女赵忠香,次子陈永建。被告主张,原告未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承担该项费用。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父母年龄均在80岁左右,被告未举证证明二人仍具有劳动能力,应认定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核算有合法依据,法院予以确认。
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本案中,原告因伤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客观存在,但鉴于原告为十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过高,法院酌予认定为2000元。
九、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出租车票一宗予以证明。法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及事后治疗必然要产生交通费,法院酌予认定400元。
十、综合上述二至九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2653.89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62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9.6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6315.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之目的在于促使管理人消除公共场所的危险,或者在无法消除危险情况下尽到提醒义务,以保护进入公共场所活动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沿院内水池设置的人行道边缘与人行道路面紧邻,且在一个水平面上无高度差,在人行道接近水池边缘时,人行道内侧一部分直接面对水池,无栏杆隔离。双方对事发时是否存在警示牌存在争议,即使存在,但被告主张的警示牌,放置在与人行道对面的水池一侧的平台上,在夜晚光线不足的情况下,无法引起注意,很难起到警示作用。且从监控录像来看,事发时被告人行道路边上有大巴车停靠及来往行驶,遮挡了人行道路的光线,致使人行道路光线昏暗,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陌生且光线昏暗的环境行走时,未对周边环境尽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损失95420.89元(136315.55元×70%),其余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判决:一、被告青岛银沙滩至尊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忠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420.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水池验收报告,证明水池的建设施工符合设计建设施工安全标准。2.三张彩色照片,证明人行道到水池的距离是2.37米,水池的深度是0.45米,五个成年人并排站立,有足够的空间在水池边上平稳行走,除非有特殊情况才会致人落水。3.鲁商凯越酒店的水池照片,证明其他酒店设计建设的水池与上诉人酒店的水池基本类似,其设计建设符合安全标准。被上诉人质证称,1.对验收报告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是复印件。即便该件是真实的,是对酒店的建设工程的验收,被上诉人认为事发地点应当属于景观工程,不在其建设工程内。2.照片中的地方是事发地点,但是根据照片可以看出,水池中是存在着竖立向上的金属的尖锐喷头,且道路在临近水池时右侧突然收窄,无任何提示。3.证据3与本案无关。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该酒店的水池部分与人行道部分有明显高度差。该酒店的水池处的人行道部分有大量灯光设施,恰恰证明了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被诉人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承担,责任应如何认定。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被上诉人提交的录像及音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门诊、住院病历、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材料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充分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2017年4月1日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酒店就餐后,在自西向东从人行道去停车场的路上,踏入酒店院内水池,磕伤右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系在家中受伤,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主体方面,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上诉人作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责任分配方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1日晚8点左右参加规模为1000-2000人的某理财产品公司组织的活动散场后,走在人行道上,不慎踏入水池中将右手致伤。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事发现场人行道至景观水池尚有一定的距离(3米左右),被上诉人赵忠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间行走时,特别是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应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其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周,不慎踏入水池中,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本院酌定以承担70%责任为宜。上诉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方,在其酒店内有众多参会人员的情况下,对散场后会造成人车拥挤的情况未充分预料,未尽到人员疏导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受伤,有一定的过错,以承担30%责任为宜。具体赔偿项目方面,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伤情和过错程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653.89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62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9.6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4315.55元,应当由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40294.67元(134315.55元×30%)。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银沙滩至尊酒店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配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60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60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青岛银沙滩至尊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忠发各项损失共计40294.6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赵忠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上诉人青岛银沙滩至尊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98元,由被上诉人赵忠发负担20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上诉人青岛银沙滩至尊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98元,由被上诉人赵忠发负担20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 威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