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州市李哥庄镇周臣屯村民委员会、孙秀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67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李哥庄镇周臣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李哥庄镇周臣屯村。
法定代表人:郑希刚,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玲,女,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系郭德忠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倩倩,女,199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系郭德忠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曼,女,199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系郭德忠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从礼,男,194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系郭德忠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珍芝,女,194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系郭德忠之母。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刚,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昌,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胶州市李哥庄镇周臣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臣屯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孙秀玲、郭晓曼、郭倩倩、郭从礼、刘珍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臣屯村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亲属郭德忠作为胶州市德忠电器焊维修经营部的经营者,受帽厂老板王某3委托,为其帽厂修理、定作并安装损坏的广告牌,并非受上诉人委托,因此,郭德忠死亡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郭德忠系上诉人村民,系农业户口,在上诉人处承包有责任田,原审判决将死者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郭德忠因承揽广告牌修理、定作及安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郭德忠还雇佣两个帮工共同完成承揽工程。原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四、郭德忠作为胶州市德忠电气焊经营部的经营者,在承揽广告牌的修理、制作及安装过程中,自身及雇佣的雇工均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导致自身伤亡,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五、根据《广告法》规定,广告主是帽厂王某3,其委托郭德忠对毁损的广告牌修理王某3和郭德忠形成加工承揽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郭德忠的维修经营部与本案没有关系。郭德忠的雇主是周臣屯村委,不是王某3。双方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郭德忠所在村的土地大量被胶东飞机场及胶东回迁村庄安置占用,可耕地面积很少,郭德忠的主要收入来源经营制帽厂。
孙秀玲、郭晓曼、郭倩倩、郭从礼、刘珍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37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60天)、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20年)、丧葬费31851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940元[郭从礼58970元(47176元×5年÷4人)+刘珍芝58970元(47176元×5年÷4人)]、丧葬期间家属误工费5000元(三人七天),以上合计13863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雇佣原告亲属郭德忠拆卸广告牌,在拆卸过程中,郭德忠坠地受伤,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无效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雇佣原告亲属郭德忠拆卸广告牌,在拆卸过程中,郭德忠不慎坠地受伤。事发后,郭德忠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1918.4元。同日,郭德忠转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硬模下出血、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骨折、头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腹膜后血肿、休克。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2983.95元。后郭德忠转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创伤性颅内血肿、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肩胛骨骨折、感染性休克、开颅术后颅骨缺损、肺内感染、创伤性脑梗塞、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花费医疗费54477.19元。
2018年12月17日,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郭德忠系重度颅脑损伤,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
2018年11月10日,被告周臣屯村委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孙秀玲系郭德忠之妻,二人婚后生育有子女二人,即原告郭倩倩、郭晓曼;二原告郭从礼、刘珍芝系郭德忠之父母,二人婚后生育有子女四人,即长子郭德忠、次子郭德臣、三子郭德孝、长女郭爱玲。
经查,郭德忠生前自2015年12月8日起注册经营胶州市德忠电气焊维修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自2017年9月8日起注册经营胶州市秀玲制帽厂(个体工商户)。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为郭德忠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在郭德忠去世后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合计1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郭德忠在涉案前曾给被告干点零活,修修补补的,被告支付郭德忠人工费,涉案的广告牌为3米多高,规格是1.5㎡,事发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看出,被告周臣屯村委雇佣原告亲属郭德忠维修损坏的广告牌过程中,郭德忠不慎从脚手架上坠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对郭德忠在雇佣活动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郭德忠对其自身受伤的发生亦应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被告周臣屯村委承担80%责任,郭德忠自负2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249379.54元,被告予以认可,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药费单据,该项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6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郭德忠实际住院56天,该项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56天);主张误工费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该项支持6496元(116元×56天);主张护理费2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需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并参照郭德忠住院治疗情况及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该项支持12412元(116元×51天×2人+116元×5天);主张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20年)、丧葬费3185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郭德忠生前注册经营胶州市德忠电气焊维修经营部、胶州市秀玲制帽厂满一年以上,其家庭生活主要来源以经营收益为主,参照相关法律精神,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就医期间乘用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该项予以支持;主张丧葬期间家属误工费5000元(三人七天)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支持1740元(116元×3人×5天);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7940元[郭从礼58970元(47176元×5年÷4人)+刘珍芝58970元(47176元×5年÷4人)]过高,参照青岛市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569元,该项调整为被扶养人生活费76422.5元[郭从礼38211.25元(30569元×5年÷4人)+刘珍芝38211.25元(30569元×5年÷4人)]。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329421.04元。以责论处,被告周臣屯村委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3536.83元(1329421.04元×80%)。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5000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处理。关于被告主张郭德忠与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胶州市李哥庄镇周臣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秀玲、郭晓曼、郭倩倩、郭从礼、刘珍芝各项损失共计1063536.83元;二、驳回原告孙秀玲、郭晓曼、郭倩倩、郭从礼、刘珍芝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村委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家中有2.75亩土地。其仍然以农业为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是上诉人自己出具,不能作为证明被上诉人土地情况。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郭德忠与周臣屯村委之间的法律关系;二、郭德忠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问题一。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载明,证人郭德敬陈述村书记郑希刚和王某1说:“你找找郭德忠,把前几天被挖掘机损坏的王某3家的广告牌维修维修”。证人王某1陈述村书记郑希刚给我打电话说:“村委西侧的广告牌前几天施工弄坏了,你找个师傅来维修维修,不行你就问问我村村民郭德忠能不能干了这个活,郭德忠能干就让他干行了”。后郭德忠在干活过程中摔伤,是村委支付维修广告牌的费用。证人王某2陈述村委就是让郭德忠来修广告牌。证人杨某陈述听郭德忠说是村委出钱维修广告牌。证人王某3陈述村委雇佣郭德忠去干活的,也是村委支付郭德忠工钱。上诉人主张王某3与郭德忠是承揽关系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郭德忠雇佣两人帮忙没有证据支持。虽然郭德忠生前先后经营“胶州市德忠电气焊维修经营部”,但法律并未禁止个体工商户以个人身份为他人提供劳务,上诉人主张郭德忠是承揽人未提交承揽合同,也不能说清承揽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郭德忠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中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确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但是对于同一事故同时致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身损害的,对于失地的农村居民,以及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具体到本案,郭德忠2015年注册经营胶州市德忠电气焊维修经营部,2017年注册胶州市秀玲制帽厂,可以认定其主要来源以经营收益,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情况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源于务农,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并不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周臣屯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2元,由胶州市李哥庄镇周臣屯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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