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大伟、周子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96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大伟,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兰,女,汉族,1956年1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子强,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高大伟因与被上诉人周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大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提供的收货凭证上签名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书证和证人,证词均说明被上诉人收购上诉人的葡萄是真实的,且被上诉人自己也承认此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其是为王新杰收购货物,涉案货款应由王新杰给付,但上诉人只认识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王新杰,王新杰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从未跟上诉人提过王新杰,被上诉人始终与上诉人有直接买卖关系,为此被上诉人应承担涉案货物的付款责任。三、原审判决已说明,被上诉人和王新杰的陈述是自2013年起,王新杰由被上诉人帮忙从莱西收购葡萄,并通过被上诉人向葡萄农户支付货款,而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其2016年所收上诉人的葡萄货款,根本无道理。四、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要与上诉人调解,说给一部分货款和一部分化肥,但迟迟不调,又以各种理由拖延,其就是不想给货款。五、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一字不提,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下达判决,完全是不负责任的表现。
周子强答辩称:周子强只是给王新杰代办帮忙,从来不收上诉人的费用,上诉人起诉周子强主体错误。2016年,高大伟联系周子强,周子强只负责给高大伟点数量,其他的周子强什么都不管,与周子强无关,具体都由王新杰负责,周子强在一审中提交过王新杰的书面证据。
高大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子强立即付清葡萄款36,805元和葡萄箱款1,904.9元,合计37,989.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21日,周子强从高大伟处收购葡萄7,361斤(单价5元/斤),价款36,805元;周子强让高大伟自购葡萄箱443个(单价4.3元/个),计款1,904.9元;两项合计37,989.9元。经多次索要,周子强至今未付。
周子强在一审中答辩称:涉案欠款与周子强无关,不应由周子强偿还,葡萄是王新杰收购的,应由王新杰付款。
原审查明,高大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书证三份和证人证言,其书证系填充式“青岛市统一收款收据”,内容书写在收款收据上(注:楷体加粗部分为手写)。公安机关曾于2017年4月对周子强、冯腾飞(司机)、高玉强(冷库经营者)等人进行过询问,2017年8月对周子强、王新杰进行过讯问。2017年9月份,原审法院向周子强、王新杰了解有关情况。周子强、王新杰的陈述是:自2013年起,王新杰由周子强帮忙,从莱西市收购葡萄,并通过周子强向葡萄户支付货款,2016年因市场不景气,货款未付。冯腾飞等司机的陈述是:冯腾飞等是王新杰雇佣的司机,负责把收购的葡萄从莱西市运送到海阳市王新杰租用的冷库,运费由王新杰支付,现在还欠运费。高玉强的陈述是:2016年10月起,王新杰租用其经营的冷库,储存收购的葡萄。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确认买卖葡萄关系的流程为:王新杰由周子强联系、帮助在莱西收购葡萄,王新杰提供果箱、雇佣运输车辆,由周子强等人清点数量后装车,司机在收货单上签名,运送至王新杰租用的高玉强经营的冷库,王新杰通过周子强向果农付款。这一交易过程完整。王新杰在此前的三年间在莱西收购葡萄、支付货款,均采用此种方式。王新杰曾向原审法院表示:只要有司机签名的收货条其均予认可,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同意果农追加其为被告。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并非仅依据某一当事人的陈述,也非仅依据案外人王新杰的自认,而是在综合分析了所有证据材料后得出的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高大伟出卖葡萄7,361斤的事实应予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谁是此7,361斤葡萄的买受人。本案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合同的必要条款——当事人、标的、数量、价款等,应由高大伟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高大伟提交的书证,周子强未在收货单上签名。而签字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是为了表示负责而在文件、单据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具有对民事行为进行确认的作用;未签名则表明书写人不欲对该文件、单据负责。像这种要素不完整的文件、单据,高大伟要拿来作为买卖合同交货的证据,应由何人承担付款责任,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在这份书证上,只有司机“冯腾飞”等司机的签名,而高大伟并不认为他们是买受人。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也不认为冯腾飞等是买受人。如果像高大伟主张的那样,周子强是买受人,其应在收货单上签名确认,而对周子强未在涉案收货单上签名高大伟未给出合理解释。诉讼过程中,高大伟始终坚持其与王新杰不认识、不能形成买卖关系的观点。引用王泽鉴教授的一段话:“现代社会生活复杂,交易频繁,事必躬亲,殆不可能,因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常须他人辅助从事一定的工作”。本案正是如此:周子强联系葡萄种植户,清点数量,冯腾飞负责运输,高玉强储存保管。只有一个人与上述诸环节都有连结,那就是王新杰:王新杰委托收购,王新杰雇佣车辆运输,王新杰租用冷库储存,王新杰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周子强联系收购葡萄、清点葡萄数量系王新杰的履行辅助人,并不因此成为买卖合同的主体。高大伟认为周子强是买受人,认为其应承担付款责任,是对合同主体认识错误。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是2016年10月份因买卖葡萄产生纠纷的众多案件中的一个,前期八十多户诉讼程序审理终结。因该批纠纷涉及的果农较多,且许多果农手中的证据像高大伟的书证一样,无署名、无价格,应向谁主张权利、债权的金额如何确定,这些在普通买卖合同中必须具备的要素均不具备,以至于连提起民事诉讼都无法做到。在此情况下,自2017年3月份起,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查明相关事实付出了极大的努力。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在法院询问时,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王新杰均明确表示其应承担付款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曾向高大伟释明,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可申请追加王新杰为被告,高大伟明确予以拒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高大伟对周子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高大伟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认可其曾收过上诉人的葡萄,并称其向上诉人所收葡萄由王新杰派人拉走,且称其已记不清楚收过上诉人多少葡萄。
被上诉人在2017年4月1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曾称其替王新杰向葡萄种植户收葡萄,并称由王新杰向葡萄种植户打了大部分欠条,且称其也给葡萄种植户打过几次欠条,还称其为王新杰代购3年葡萄未获任何利益,就是帮葡萄种植户卖掉葡萄。
再查明,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中所提交三份收据中记载金额为31,360元、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的收据内容是被上诉人书写,并称其余两份收据内容确非被上诉人书写。
被上诉人确认上述记载金额为31,360元、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的收据内容是其本人亲笔书写,具体内容是:“今拉走葡萄369件X176273合款叁万壹仟叁佰陆拾元正31,360元正”。
又查明,上诉人称其于2016年10月21日还向被上诉人送过葡萄,并称被上诉人当时因忙碌而让司机书写出具的收据并签字,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
还查明,被上诉人主张其向上诉人收葡萄时已告知上诉人其系代王新杰收葡萄,但上诉人则称被上诉人从未向其告知,而被上诉人并未就其上述事实主张予以举证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因被上诉人认可其曾向上诉人收葡萄,且确认上诉人所提交三份收据中记载金额为31,360元、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的收据内容是其书写,而此份收据明确记载葡萄价款,此与其所作其仅负责清点葡萄数量的抗辩主张相矛盾,加之被上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曾承认其向葡萄种植户打过欠条,故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完全可使上诉人认为与之建立葡萄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就是被上诉人,除非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收葡萄时曾告知其系代王新杰收葡萄;而被上诉人虽主张其向上诉人收葡萄时已告知上诉人其系代王新杰收葡萄,但被上诉人并未就其此项事实主张予以举证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上诉人应就其关于其向上诉人收葡萄时已告知上诉人其系代王新杰收葡萄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则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收葡萄时曾表明其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即使被上诉人确系受王新杰之托而向上诉人采购葡萄,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披露实际采购人后依法也享有选择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货款的权利。基于以上分析,因被上诉人确认其于2016年10月20日向上诉人收葡萄并书写出具金额为31,360元的收据,则虽然被上诉人并未在此份收据的落款处签字,但并不影响对其书写内容所体现意思表示的认定,署名与否或署名真假与否均不构成出具人可据之否认其所作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故在被上诉人既未抗辩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其或王新杰已向上诉人支付葡萄款的情形下,上诉人现持此收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葡萄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若确系受王新杰之托而向上诉人采购葡萄,其可在向上诉人支付葡萄款后向王新杰追偿。
其次,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还于2016年10月21日向其收过葡萄,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据以支持其此项事实主张的收据既非被上诉人书写也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且上诉人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向其出具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收据的人员系受被上诉人委托或指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此同理,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曾向其承诺担负其采购葡萄箱的价款,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就其此项事实主张也仅以其本人和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为凭,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则上诉人依法仍须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4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高大伟支付葡萄款31,360元。
三、驳回上诉人高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高大伟负担65元,由被上诉人周子强负担31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高大伟负担130元,由被上诉人周子强负担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胡金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清
书记员  刘欣瑜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