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立军,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昔福,男,汉族,1980年9月13日出生,系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富平金属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峡沟村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徐秀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星,山东众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瑞忠,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雯青,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董立军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鑫富平金属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平公司)和原审被告李瑞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立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要求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6,347元及利息的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错误,判决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上诉人不应支付涉案货款。2015年1月27日,上诉人与宗海亮和李瑞忠三人签订三方合伙协议,约定三人承包土地建养鸡舍。鸡舍是三人合伙建造,但涉案养鸡笼是由李瑞忠单方购买,上诉人并不知情。2018年8月8日,上诉人与李瑞忠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8)鲁0211民初73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李瑞忠要求上诉人支付合伙期间的欠款55,589元及借款期间(2015年9月1日-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证明上诉人与李瑞忠合伙期间对养鸡棚及设备的花费已于2015年9月1日结算完毕,且上诉人已支付此案的全部案款,故涉案货款并不属于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二、上诉人与李瑞忠在2015年9月1日前就产生矛盾,在当时虽有合伙协议,但并非真正的合伙关系,只是在建设过程中进行共同建设、共同施工,是个人独立进行核算。从合伙协议也可明显看出所建三个养鸡棚分别为三人的个人财产,由个人管理使用。三、李瑞忠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欠条的时间为2017年,只有李瑞忠的签字,上诉人并不知情。到现在为止,李瑞忠一直在家养鸡,这些鸡笼是李瑞忠自己后来使用的,显然不是合伙债务。四、本案审判程序错误。2015年1月27日,上诉人与宗海亮、李瑞忠三人签订三方合伙协议,约定三人承包土地建养鸡舍,因上诉人主张的是合伙期间的债务,故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应将宗海亮列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而一审对此只字未提。五、上诉人与李瑞忠、宗海亮签订的不是合伙协议而是合作协议,且涉案欠条并无落款时间,不能确定是什么时间书写。时至今日,上诉人与李瑞忠一直在家养鸡,是否是个人购买无法确定。上诉人与李瑞忠于2015年9月已对合作期间所有费用进行结算,且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鲁0211民初7365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上诉人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其他债务问题。
鑫富平公司答辩称:一、涉案鸡笼和配件买卖合同项下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李瑞忠合伙期间,属合伙债务。上诉人与李瑞忠合伙筹建并购买养鸡设施,对此事实上诉人与李瑞忠在一审中均予认可,也是其三方合伙协议所约定。涉案鸡笼和配件是李瑞忠向被上诉人购买,对此事实上诉人与李瑞忠在一审中也均予认可。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李瑞忠是合伙人之一,其对外购买鸡笼的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无论上诉人与李瑞忠之间内部是否有合伙纠纷,其合伙债务依法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瑞忠述称:李瑞忠只负责其负责的债务,上诉人与李瑞忠、宗海亮所签合作协议书也载明所有费用由三方共同承担,由三方平均分配。李瑞忠已负担了其应付的债务,其他与李瑞忠无关。
鑫富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瑞忠、董立军立即给付鑫富平公司鸡笼子及配件货款36,347元及利息7,269.4元。事实和理由:鑫富平公司加工销售鸡笼子、兔笼子等金属制品。李瑞忠、董立军合伙养鸡,于2015年5月6日向鑫富平公司定购鸡笼子3,000条,双方约定按7.8元/公斤计算价格,配件单算。鑫富平公司分五次交付给李瑞忠、董立军鸡笼子3,000条,连同配件总价款256,347元,李瑞忠、董立军共付货款22万元,至今尚欠鑫富平公司货款36,347元。鑫富平公司多次向董立军、李瑞忠索要无果。
李瑞忠在一审中答辩称:鑫富平公司陈述的欠账过程属实,鸡舍系李瑞忠与董立军合伙建造,但李瑞忠于2017年12月19日通过微信已向鑫富平公司支付了1万元。
董立军在一审中答辩称:鸡舍系李瑞忠和董立军合伙建造,鸡笼系李瑞忠向鑫富平公司定购,董立军不清楚李瑞忠是否欠鑫富平公司钱,但董立军与李瑞忠之间已结清。
原审查明,2015年1月27日,董立军、李瑞忠、宗海亮签订三方合伙协议,约定三人承包土地建养鸡棚、买养鸡的相关设备。自2015年开春至年底,李瑞忠与董立军合伙建造了养鸡棚并购买了部分养鸡设备,其中鸡笼子及配件自鑫富平公司处购买。鑫富平公司称董立军、李瑞忠欠付其鸡笼款36,347元并提交销货清单一宗、李瑞忠书写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人民币36,347元,¥叁万陆仟叁佰肆拾柒元。李瑞忠称确实欠付鑫富平公司鸡笼款,但已给付1万元,并提交鑫富平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暨鑫富平公司工作人员董淑臻出具内容为:“今收李瑞忠鸡笼款叁万元整,剩余欠款叁万陆仟叁佰肆拾柒元,还款期叁月。董淑臻。2017.10.8号”的收到条一份。2017年12月19日,李瑞忠通过微信向董淑臻支付1万元。李瑞忠因与董立军存在合伙期间的欠款纠纷,于2018年5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其在起诉状中称:养鸡棚建好后,李瑞忠、董立军及宗海亮三人对于建鸡棚和买养鸡设备的所有花费进行对账,董立军欠李瑞忠55,589元,故李瑞忠、董立军在2016年3月19日签订《证明》一份,证明合伙建鸡棚期间董立军所有欠账及具体还款事宜,并约定该55,589元还款日期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按年息一分五计算。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8日对此案作出(2018)鲁0211民初7365号民事判决,判令董立军偿还李瑞忠欠款55,589元及利息,现该判决业已生效。关于鑫富平公司主张的鸡笼款是否系董立军、李瑞忠合伙债务。鑫富平公司称董立军、李瑞忠在其合伙期间向鑫富平公司购买鸡笼用于合伙事务,应属合伙债务。鑫富平公司主张的利息系计算二年,按年利率10%计算。李瑞忠称,在其与董立军对合伙财产进行第一次对账时,由安丰森制作了对账明细,因当时鸡笼款尚未确认具体金额而未结清,第二次对账时未制作对账明细,但当时已支付了第一次对账明细中已核算的19万元鸡笼款,尚有余款未结算,直到2017年自己才为鑫富平公司出具欠条。董立军称其知道鸡笼从鑫富平公司购买是在其送货过程中,但董立军、李瑞忠已于2016年3月19日对养鸡棚及设备的花费对账结算完毕,因此涉案债务不是合伙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鑫富平公司主张其在董立军、李瑞忠合伙期间为董立军、李瑞忠建造鸡棚提供鸡笼及配件,并提交销货清单及欠条一份。李瑞忠对鑫富平公司的主张并无异议,董立军承认其知道合伙时所用鸡笼系从鑫富平公司购买,可见本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董立军主张其与李瑞忠已就养鸡设备结算完毕,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鑫富平公司在董立军、李瑞忠合伙期间为其送货用于合伙事务,且董立军亦未举证证明鑫富平公司主张的货款系李瑞忠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涉案货款系合伙债务,鑫富平公司主张董立军、李瑞忠承担给付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董立军提交的判决书、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李瑞忠已就合伙债务结算完毕,但该结算系合伙人的内部约定,对鑫富平公司不具约束力。关于董立军、李瑞忠实际欠付鑫富平公司的货款金额及利息。根据李瑞忠提交的董淑臻2017年10月8日出具的记载欠付36,347元货款的收到条、李瑞忠为鑫富平公司出具的36,347元的欠条,结合李瑞忠于2017年12月19日通过微信向董淑臻支付1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该1万元支付于董淑臻出具欠条之后,故应在鑫富平公司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欠付货款的利息,鑫富平公司虽主张按年利率10%计算二年,但未提交约定利率标准的证据及期限,且涉案欠条确定的付款时间为三个月,故应自2018年1月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瑞忠、董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青岛鑫富平金属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6,347元及利息(以26,34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青岛鑫富平金属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青岛鑫富平金属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2元,李瑞忠、董立军连带负担32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瑞忠、宗海亮三人于2015年1月27日所签《三方合作协议书》记载:合伙人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伙协议,约定他人入伙须经三方同意,并约定费用均分、风险共担。
再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其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8万元鸡笼款,并称其开始并不知道李瑞忠购买的鸡笼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且称直至被上诉人来送鸡笼并安装方知其与李瑞忠、宗海亮所用鸡笼是向被上诉人购买。而上诉人在二审中却称其向被上诉人支付鸡笼款系因其个人曾向被上诉人购买过鸡笼。被上诉人则称其从未与上诉人个人发生过鸡笼买卖业务,并称上诉人就涉案鸡笼仅向其支付过6万元。李瑞忠也称上诉人就涉案鸡笼仅向被上诉人支付过6万元。
还查明,上诉人和李瑞忠均称被上诉人所供涉案3,000个鸡笼由上诉人、李瑞忠、宗海亮三人各拿1,000个放置在各自的鸡棚里使用。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虽在二审中主张其与李瑞忠、宗海亮签订的不是合伙协议而是合作协议,但从其三人所签合作协议记载内容看,不仅协议主文明确记载“合伙人”、“合伙协议”和“入伙”字样,且约定他人入伙须经三方同意,并约定费用均分、风险共担,由此可知,此份协议虽冠名合作协议但实为合伙协议,何况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其同李瑞忠、宗海亮签订的系合伙协议,乃至其提交的书面上诉状也明确表述其同李瑞忠、宗海亮签订合伙协议,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与李瑞忠、宗海亮签订的不是合伙协议而是合作协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诉债务并非合伙债务而是李瑞忠的个人债务,但被上诉人和李瑞忠对上诉人的此项抗辩主张均不予认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指陈李瑞忠在合伙期间或在合伙事务之外曾仅为自己向被上诉人购买鸡笼,而是称其开始并不知道李瑞忠购买的鸡笼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并称直至被上诉人来送鸡笼并安装方知其与李瑞忠、宗海亮所用鸡笼是向被上诉人购买,甚至上诉人在一审中还明确称其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8万元鸡笼款,由此可知,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诉债务并非合伙债务而是李瑞忠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与其一审所作陈述明显相矛盾。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又称其向被上诉人支付鸡笼款系因其个人曾向被上诉人购买过鸡笼,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的上述陈词不但与其一审陈述存在显著冲突,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个人曾向被上诉人采购过鸡笼,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诉债务并非合伙债务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涉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李瑞忠合伙期间,李瑞忠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仅是确认债务而非形成债务,故李瑞忠何时出具涉案欠条并不影响涉案债务属合伙债务的认定,上诉人关于涉案欠条系2017年出具不应确认涉案债务属合伙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最后,因合伙人依法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则无论合伙人内部就其合伙债务承担如何约定,也无论某一合伙人或部分合伙人按其内部约定是否已承担其份额内应负担的债务,其对外仍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即合伙人内部之间的约定或争议裁判结果均不具有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效力,故上诉人以其已与李瑞忠就合伙债务结算完毕为由,抗辩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合伙债务的诉讼主体亦应区分合伙内外债务来确定。在合伙人内部之间发生债务纠纷,起诉的一个或几个合伙人是原告或共同原告,其余合伙人则为共同被告。但在合伙体对外债务纠纷中,基于合伙合同即个人合伙产生的外债,债权人可选择起诉全体合伙人或仅起诉部分合伙人。也就是说,在连带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对于此项选择权,债权人可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自由处分。负有连带偿债义务的每一个合伙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清偿合伙债务份额较多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上诉人关于应将宗海亮列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元,由上诉人董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胡金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清
书记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