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永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管凤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52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汾河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青岛市北海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凤娥,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青岛永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凤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让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与上诉人对账;3.上诉人依据对账金额承担还款责任;4.如被上诉人不能提供送货证据,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5.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应中空玻璃,因双方未进行对账,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书写欠条时注明最终以双方对账为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送货单据在二个月内进行对账,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相关送货单据,导致双方无法对账。上诉人也请求一审法院主持对账,并主张如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管凤娥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管凤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永强公司偿还管凤娥货款1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管凤娥向永强公司供应中空玻璃,2017年7月27日,永强公司为管凤娥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欠款证明,我李强欠管凤娥玻璃款人民币约壹佰叁拾万(元)左右(1300000),最终以双方对账为准。李强,2017年7月27日。在2018年8月17日的庭审中,永强公司承诺称,对于欠款证明130万元左右的数额需要对账,如果二个月内不能完成对账,愿意按照管凤娥的诉讼请求判决。至2018年11月7日再次开庭时,永强公司无合法理由说明未对账的原因。
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永强公司向管凤娥借款7万元,永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在管凤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认可向管凤娥借款,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尹增团现金柒万元整(70000),使用期间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借款人:管凤娥,2016年8月31日,借款人:李强,2016年8月31日。永强公司对此笔借款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管凤娥向永强公司供应中空玻璃,永强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现管凤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永强公司偿还管凤娥货款130万元,第一次开庭时永强公司辩称应按对账确认的数额为准,并且承诺,如二个月内不能完成对账,永强公司愿意按照管凤娥的诉讼请求判决。至一审法院再次开庭时,已经超过二个月时间,仍没有对账结果,永强公司无合法理由说明未对账的原因,故一审法院按照管凤娥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庭审中,永强公司认可向管凤娥借款7万元,因属同一种类标的,一审法院一并进行审理。管凤娥主张永强公司应偿还借款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永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管凤娥货款1300000元;二、青岛永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管凤娥借款7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5元(管凤娥已预交),由青岛永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携带送货单据财务联一宗到庭,称随时可以配合对账。上诉人称,其只持有部分送货单据客户联,最终以被上诉人持有的为准。其还承诺予以配合对账,将于5月31日找被上诉人对账。但上诉人未在其承诺的时间找上诉人对账。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款证明,载明其欠被上诉人玻璃款约1300000左右,最终以双方对账为准。但其后,双方一直未最终对账。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称同意对账,被上诉人携带送货单据一宗到庭,称随时可以配合对账,上诉人同意以被上诉人持有的单据为准,还称将于庭后特定时间找被上诉人对账确认,但上诉人未在其承诺的时间找被上诉人完成对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上诉人应按照其出具的欠款证明支付玻璃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永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5元,由上诉人青岛永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记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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