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佳合元坤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与青岛蔬香门第阳台种植有限公司、方斌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32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320号
原告:青岛佳合元坤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路16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李进,董事。
被告:青岛蔬香门第阳台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68号2号楼2单元503户。
法定代表人:方斌,执行董事。
被告:方斌,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青岛佳合元坤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疏香门第阳台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蔬香门第公司)、被告方斌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疏香门第阳台种植有限公司、方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25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59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方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蔬香门第公司签订《蔬菜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蔬香门第公司供货。被告蔬香门第公司收货后,未按约付款。被告蔬香门第公司是被告方斌设立的一人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蔬香门第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方斌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案件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蔬香门第公司(甲方)签订《蔬菜供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蔬菜,货款每30天结算一次。2016年8月5日,被告方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计欠青岛佳合元坤蔬菜配送有限公司菜款拾捌万贰仟伍佰玖拾陆元整(¥182596),方斌2016.8.5。原告称被告方斌出具欠条后,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52596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蔬香门第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2日,系被告方斌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方斌作为被告蔬香门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82596元未付。原告现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欠条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蔬香门第公司支付货款5259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出具欠条的2016年8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蔬香门第公司系一人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其股东即被告方斌应当对被告蔬香门第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疏香门第阳台种植有限公司、被告方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疏香门第阳台种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佳合元坤蔬菜配送有限公司货款525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59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方斌对被告青岛疏香门第阳台种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琼
人民陪审员  毛汉强
人民陪审员  乔 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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