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第十中学与张世玉、青岛德汇启程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007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075号
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第十中学,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韩传富,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甸禄,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世玉,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富,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张世玉丈夫。
被告:青岛德汇启程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第十中学(以下简称黄岛十中)与被告张世玉、青岛德汇启程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被告张世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富、被告德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岛十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驳回被告张世玉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764元、护理费5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张世玉返还或抵顶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248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告张世玉于2017年3月由被告德汇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被告德汇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投缴保险。2018年6月22日被告张世玉在原告黄岛十中工作时受伤,后认定为工伤,受伤后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张世玉系被告德汇公司派遣员工,原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世玉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应当返还或抵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张世玉辩称: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248号仲裁裁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德汇公司辩称:被告德汇公司已为被告张世玉投缴了工伤保险,医疗费也已经报销;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张世玉应当返还,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张世玉于2017年3月由被告德汇公司派遣至原告黄岛十中处工作,被告德汇公司与被告张世玉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德汇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6月22日,被告张世玉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张世玉于2018年6月22日至6月29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中指皮肤脱落伤(右);2.创伤性中指指浅屈肌腱挫伤(右);3.创伤性中指桡侧指神经、指动脉断裂(右)。查体:右手中指可见纵行瘢痕,指间关节活动轻度受损。原告为被告张世玉垫付8000元医疗费。经被告德汇公司申报,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10认定被告张世玉所受伤为工伤,2018年10月5日经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8年12月10日,被告德汇公司为被告张世玉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合同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解除原因是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张世玉受伤前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
2018年12月18日,张世玉(申请人)以黄岛十中、德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德汇公司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620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要求被申请人黄岛十中承担连带责任。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审查后,于2019年5月7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24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德汇公司支付申请人张世玉停工留薪期工资7764元、护理费560元并支付申请人张世玉赔偿金10000元,被申请人黄岛十中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决送达后,被申请人黄岛十中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申请人张世玉及被申请人德汇公司未起诉。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支付被告张世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764元、护理费560元均无异议。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张世玉与被告德汇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被告张世玉主张其于2016年8月26日到被告德汇公司工作,提交了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予以佐证。其中,2016年10月份工资表上记载“补8月6天”字样。对于该证据,原告及被告德汇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世玉提交的工资表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份工资报销单看,两份工资表形式基本一致,该复印件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可被告张世玉的主张,即被告张世玉与被告德汇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8年10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德汇公司与被告张世玉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原告黄岛十中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以上问题作如下评判:
1.被告德汇公司与被告张世玉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庭审中,被告德汇公司称,被告张世玉长期不上班,经催告后仍不上班,所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张世玉称其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德汇公司没有理由解除合同,也没有收到单位催告上班的通知。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依法,本案中,被告德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被告张世玉尚在停工留薪期内,故本院认为德汇公司解除与张世玉的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张世玉的工作年限为满2年不满2年半,故应当支付2.5个月的赔偿金,经计算,金额为10000元(2000元×2.5个月×2倍)。
2.原告黄岛十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合同履行期间,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可以请求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世玉因工伤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764元、护理费560元,原告黄岛十中应当与被告德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德汇公司需支付给被告张世玉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被告张世玉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或抵顶垫付医疗费8000元的请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劳动仲裁裁决对被告张世玉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该裁决送达后,原告与被告均未对该裁决的第四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德汇启程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张世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764元、护理费560元;
二、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第十中学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青岛德汇启程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张世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第十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张世玉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付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国玉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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