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4593号
原告:青岛福诺德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丹山工业园恒力企业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广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世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红埠社区。
法定代表人:金珍太。
原告青岛福诺德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世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福诺德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世明电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福诺德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729.71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购买原告货物。2019年5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5729.71元。2019年5月7日,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余款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
青岛世明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为: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胶带等货物。2019年5月5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9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5729.71元。201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余款105729.71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青岛福诺德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凭被告加盖公章的对账单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世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福诺德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5729.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3485元,由被告青岛世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忠基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