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3310号
原告: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康城路南端。
经营者:牛兆波,该美食苑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青岛市城阳区华城路二小区。
法定代表人:牛旭光,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舟,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牛国强,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飓,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牛欣光,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飓,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红,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飓,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牛镇海,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飓,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战松,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飓,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牛文治,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阳东果园居委会)、被告牛国强、被告牛欣光、被告张红、被告牛镇海、被告战松、被告牛文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城阳东果园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舟、张凯,被告牛欣光,被告张红,被告牛镇海,被告牛国强、被告牛欣光、被告张红、被告牛镇海、被告战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飓、田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文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诉称,被告牛国强、被告牛欣光、被告张红、被告牛镇海、被告战松、被告牛文治自2007年起在被告城阳东果园居委会任职期间,多次在原告处就餐,并在原告提供的点菜单签名。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七被告共拖欠原告餐饮费2778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七被告支付原告餐饮费277888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城阳东果园居委会辩称,因该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上一届居民委员会并未对涉案账目进行交接,该被告对原告城阳区泰盛苑美食苑主张的餐饮费不知情。
被告牛国强、被告牛欣光、被告张红、被告牛镇海、被告战松共同辩称,其原系被告城阳东果园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原告城阳区泰盛苑美食苑主张的餐饮费均系公务接待,并由该五被告签名,应由被告城阳东果园居委会承担责任。
被告牛文治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原告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陆续制作泰盛源大酒店点菜单110张,金额共计124109元,单位为“村委”(或“东果园”,或“东果园村委”等),被告牛国强在上述点菜单落款“客户签字”处签名。
另查明,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原告泰盛源美食苑陆续制作泰盛源大酒店点菜单30张,金额共计27740元,单位为“东果园”(或“东果园村委”),事由为“创城”等,被告牛欣光在上述点菜单落款“客户签字”处签名,部分点菜单落款处还有被告张红等人签名。
又查明,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原告泰盛源美食苑陆续制作泰盛源大酒店点菜单43张,金额共计37219元,单位为“东果园”(或“东果园村委”),事由为“教师节”、“妇女查体”、“六一节”等,被告张红在上述点菜单落款“客户签字”处签名,部分点菜单落款处还有被告牛欣光等人签名。
又查明,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原告泰盛源美食苑陆续制作泰盛源大酒店点菜单53张,金额共计45352元,单位为“东果园”(或“东果园村委”),事由为“打扫卫生”等,被告牛镇海在上述点菜单落款“客户签字”处签名,部分点菜单落款处还有被告牛欣光、被告张红、被告战松等人签名。
又查明,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原告泰盛源美食苑陆续制作泰盛源大酒店点菜单38张,金额共计25678元,单位为“东果园”(或“东果园村委”),事由为“民兵检查”等,被告战松在上述点菜单落款“客户签字”处签名。
还查明,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原告泰盛源美食苑陆续制作泰盛源大酒店点菜单10张,金额共计16502元,单位为“东果园”(或“东果园村委”等),事由为“庆三八妇女节”、“庆六一儿童节”等,被告牛文治在上述点菜单落款“客户签字”处签名,部分点菜单落款处还有被告张红、被告牛镇海、被告战松等人签名。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牛国强自认其安排被告牛欣光、被告张红、被告牛镇海、被告战松、被告牛文治陆续到原告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处用餐,具体餐费数额需要该五被告本人进行确认。庭后,被告城阳东果园居委会向本院出具任职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自2007年10月份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被告牛国强在该居民委员会担任主任,被告牛欣光担任党支部委员,被告张红担任居民委员会委员,被告牛镇海担任居民委员会会计,被告战松自2007年10月份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在该居民委员会担任党支部委员,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担任居民委员会委员,被告牛欣光自2007年11月份起至2011年4月份止在该居民委员会担任党支部宣传委员,自2014年12月份起至2018年2月4日止担任党支部组织委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牛国强、被告牛欣光、被告张红、被告牛镇海、被告战松、被告牛文治以被告城阳东果园居委会的名义,接受原告泰盛源美食苑提供的餐饮服务,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城阳东果园居委会承担。原告主张的餐饮费277888元,但仅提交了276600元(124109元+27740元+37219元+45352元+25678元+16502元)的有效票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原告餐饮费276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战松于2010年7月29日在原告处消费889元,被告城阳东果园居委会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点菜单落款处并无被告战松的签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城阳东果园居委会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5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牛国强、被告牛欣光、被告张红、被告牛镇海、被告战松、被告牛文治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文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餐饮费276600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8元,由原告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负担199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5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审 判 员 宁广志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