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南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与陈正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4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5099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5099号
原告:青岛新南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温泉办事处温泉二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950961982。
法定代表人:韩广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昭,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龙口市,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宇,女,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陈正寿,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兆,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新南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公司)与被告陈正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昭、朱鹏宇,被告陈正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441.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挂号信、通知书,通知被告继续回单位上班,因此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陈正寿辩称,原告已经实施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单位各级领导尤其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广朋已经在离职审批表上签字,足以证明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经本院审查,本案涉及以下要素事实:
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2011年7月25日,电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签订书面合同。
三、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缴纳至2019年1月。
四、欠发工资情况:原告主张欠发被告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15日工资2200元;被告主张欠发2500元。
五、未休年假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主张已安排带薪年休假、已发放未休年假工资,被告主张未安排、未支付。
六、防暑降温费发放情况:原告主张2017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已发放、2018年的防暑降温费未发放;被告主张均未发放。
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间:2019年1月16日。
八、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因:原告主张并非裁员而是回家待岗;被告主张系公司裁员。
九、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3562.78元。
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7年5.5个月。
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1月25日。
十二、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新南公司支付陈正寿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工资2500元;3.裁决新南公司支付陈正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004.48元;4.新南公司支付陈正寿2014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190.5元;5.新南公司支付陈正寿2014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2800元。
十四、仲裁结果: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85号裁决书裁决:一、新南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正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441.7元;二、新南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正寿2014年度至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8190元;三、新南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正寿2014年度至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2440元;四、新南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正寿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15日工资2500元;五、陈正寿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9年1月15日与新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项中,双方当事人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有争议,对其他事项无争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15日欠发工资情况和未休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发放情况,原告未就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85号裁决书第二、三、四、五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该四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告新南公司应支付被告陈正寿未休年休假工资8190元、防暑降温费2440元、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15日工资2500元。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因,被告提交《新南国际博览中心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离职原因为公司辞退,该表来源于原告且有原告各级领导签字确认,结合2019年2月原告停缴被告社会保险情况,本院就原告让被告回家待岗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因为公司辞退,原告单方辞退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决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441.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新南公司系违法解除与被告陈正寿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支付原告陈正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共计7年5.5个月,故原告新南公司应支付被告陈正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62.78元×7.5个月×2倍=53441.7元,原告新南公司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对原告新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新南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陈正寿与原告青岛新南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9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青岛新南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正寿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15日工资2500元;
四、原告青岛新南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正寿2014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2440元;
五、原告青岛新南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正寿2014年至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8190元;
六、原告青岛新南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正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4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新南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
第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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