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付家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付家屯驻地。
法定代表人:傅中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霞,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桂香,女,194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克礼,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克叶,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全福,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永康街199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居,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付家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付家屯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任桂香、被上诉人齐克礼、被上诉人齐克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6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家屯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严重不符,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付家屯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齐议训生前借付家屯村委会现金2万元,并给付家屯村委会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注明支到该款2万元,说明齐议训已经收到2万元,而且当时付家屯村委会没有欠齐议训任何资金,单从这方面看是齐议训借到付家屯村委会现金,是单纯的借款行为,至于是否用于支付医药费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必然联系。该证据既有齐议训的亲笔签字,也有借款的事实,并且在村委入账时也已将该款列入“借条”一列,村委是应收款人,并有当时在任的村干部签字确认。从这几方面看,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付家屯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齐议训借付家屯村委会2万元未还的事实。一审法院歪曲事实,付家屯村委会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齐议训亲笔书写的借条,被上诉人也认可,该借条签字是齐议训亲笔所签,可一审法院依然认定双方没有借款合意,以“未提交证据证明入账时村委是否研究该笔款项的性质”为由驳回付家屯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却过分审理该款的性质,实属画蛇添足。一审法院没有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被上诉人否定借款事实,那被上诉人应当提交不存在借款事实的证据和还清该款的证据证明,仅凭被上诉人口述、推断,没有一定事实依据,更没有任何证据推翻借贷关系的成立。付家屯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齐议训形成了借贷关系,三被上诉人是齐议训的合法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借款应承担偿还义务。
任桂香、齐克礼、齐克叶辩称:齐议训是任桂香的丈夫、齐克礼、齐克叶的父亲,他18岁入党,高级小学毕业后即回村连续担任村团支部书记,卸任后连续担任村党支部书记三十多年,在2001年7月,他58岁时因病无钱治疗,在村党支部书记任上去世。他兢兢业业、一心为民、一身正气、两袖清风、鞠躬尽瘁、死而后已,他去世后没有给妻子儿女留下钱财,留下的只是他因坚持正义而得罪的仇人。有人借他工作过的村委之名,以他生前借钱治病未还为由,于2010年11月2日和2012年12月4日两次起诉他的妻子任桂香和儿子齐克礼,分别被驳回起诉及撤诉,同一事实村委现又第三次起诉他的妻子儿女,要求判决其妻子儿女偿还其生前因治病借村委的两万元及利息。其妻子及儿女认为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村委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齐议训借款未还的事实并不存在。如果有该事实,他生前不会不告诉他的妻子儿女,但他的妻子儿女从未听说过该事实。因此,他妻子儿女确信他没有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村委应当证明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是真实的,但现在村委凭借条本身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村委档案中有能够确认是齐议训任书记期间签名的其他的大量文件,村委应当向法庭提交这些文件,并申请鉴定这些文件上的与借条上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为,村委持有这些文件不向法庭提交并申请鉴定,法院应当推定借条是虚假的,齐议训的妻子儿女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没有主张新的事实,没有证明责任,法院如果认为齐议训的妻子儿女应当申请鉴定,应予以释明。根据会计法规的规定,借款实际给付后,村委应当将借条订入装订成册的会计凭证中,并计入账本的应收账款科目。但是在两次诉讼中,村委向法庭提交的只是单独的一张借条,也不在会计凭证中,也没有提交会计账本,并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给付,本次起诉,村委提交的借条出具时间是2011年3月21日,但记账凭证上的时间是2005年6月30日,在齐议训去世之后5年多,违反发生会计事实应当月入账的会计规定,不能确认发生借款的真实性。村委上诉称齐议训的妻子儿女认可借条上的签名是齐议训亲自所签是虚构事实。第二,如果借款的事实存在,齐议训的妻子儿女也没有义务偿还,齐议训借款治病,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子无义务偿还,齐议训生前都无钱治病,去世后不可能给妻子儿女留下钱款或值钱的物品,可依法处理,但他妻子儿女不应承担责任。第三,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不计算利息,在一审中,村委也放弃了利息。第四,村委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村委称2001年齐议训向其借款,如真借款了,同年齐议训去世时村委就应当知道还款存在了问题,但村委从未向齐议训的妻子儿女确认或索要过该债务,至2010年11月2日和2012年12月4日两次起诉时就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从这两次起诉结案到第三次起诉,也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第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9条的规定,村委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决策机制,但村委的这三次起诉,都没有提交村民委员会会议决议,是否多数票通过,无法得知,即这三次起诉是否是村委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得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证裁判,还一个清廉且已去世的共产党员干部及其遗属一个公道。
付家屯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任桂香、齐克礼、齐克叶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任桂香、齐克礼、齐克叶负担。一审中,付家屯村委会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3月23日,齐议训作为经手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经党委与村方协商,支村方现金贰万元正(20000),付住院费、药费。经手人:齐议训,2001年3月23日”。2005年5月30日,付家屯村委会在2万元付款凭证上载明收款单位为齐议训。2005年6月30日,即墨市大信镇经管统计审计中心的记账凭证中载明“欠条入账,齐议训,现金20000元”。齐议训于2001年7月去世,齐议训生前与任桂香系夫妻关系,与齐克礼系父子关系,与齐克叶系父女关系。付家屯村委会于2010年及2011年曾起诉任桂香、齐克礼、齐克叶要求还款,分别被驳回起诉及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条是齐议训出具,齐议训当时任村支部书记,借条内容为“经党委与村方协商,支村方现金贰万元整(20000)付住院费、药费。经手人:齐议训”。虽该条抬头写“借条”,但其内容为支到款项,体现不出借贷的合意。借条出具于2001年3月23日,款项入账时间为2005年5月30日,付家屯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入账时村委会是否研究该笔款项性质。齐议训于2001年7月份去世后,付家屯村委会曾两次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任桂香、齐克礼、齐克叶,案件以裁定驳回起诉或撤诉结案。综上,依据付家屯村委会现有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与齐议训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付家屯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付家屯村委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付家屯村委会主张齐议训生前向其借款2万元,但付家屯村委会提交的借条所体现的内容是支到款项而非借到款项,齐议训当时担任付家屯村党支部书记,其在借条的“经手人”处签字,不能证明其生前向付家屯村委会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驳回付家屯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付家屯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翟国媛
书记员 赵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