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陶会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17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朝阳街道农信花园第5号第6营业房。
负责人:臧贻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会思,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竹霞,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霞,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竹霞,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维传,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会思、王淑霞、陈维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5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商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合理损失10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陶会思、王淑霞就本次纠纷达成和解协议,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一次性了结。鲁G×××××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诉人有权据此扣除20%的损失比例,免赔率属于保险行业的惯例常用条款,保险公司仅需对免赔率条款标黑尽到了提示即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陶会思、王淑霞辩称,上诉人在为涉案车辆投保时就不计免赔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车主不知道有此免责条款,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也并非投保人(车主)所签,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且车主未参入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因此,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陈维传未答辩。
陶会思、王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20年)、丧葬费29458.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848元(88元×3人×7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2622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28248.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11200元,尚余5170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11时20分许,陈维传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G×××××号重型低平板挂车,沿平度市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右转弯,与顺行行驶的陶巧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侧面相刮,致陶巧飞及电动车卷入半挂车车底,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陶巧飞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维传承担全部责任,陶巧飞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1日11时20分许,被告陈维传驾驶自己所有的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G×××××号重型低平板挂车,沿平度市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右转弯,与顺向行驶的陶巧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侧面相刮,致陶巧飞及电动车卷入半挂车车底,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陶巧飞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维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陶巧飞无责任。鲁G×××××/鲁G×××××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该条款的字体明显加黑、加粗。
陶会思、王淑霞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一、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1200元,应由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其他损失原告自愿放弃;二、原告一致同意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将511200元在2018年8月28日前汇至陶会思账户:62×××67;三、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平度市农业银行南村支行;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五、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次性处理,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双方签字后生效,本案一次性赔偿终结。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已于2018年7月31日将上述款项支付到陶会思的银行账户。陈维传认为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对其尽明确说明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20%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应按50万元赔偿。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和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有“陈维传”字样的投保单,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陈维传称签名非自己亲笔所签,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1月18日,经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鉴定,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签章:“陈维传”签名字迹与陈维传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陈维传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在2018年8月10日庭审时亦当庭表示,因存在重大误解,调解内容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其与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
一审中,原告与陈维传于2018年12月6日达成协议,陈维传一次性赔偿二原告超出保险保额范围之外的损失23万元整,已即时清结。
陈维传、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车损、交通费等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20%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如果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加粗、加黑等,使之区别于其他条款,就应认定尽到了提示义务;如果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字或盖章是真实的,原则上应认定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对争议的免责条款的字迹已经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应当认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其提交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字迹经鉴定与陈维传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确实向陈维传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对浙商财产保险公司依据此条款免赔20%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二原告与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庭外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否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陈维传又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原告想当然地以为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中免赔20%,从而签订调解协议是符合常规思维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但二原告与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签订协议时陈维传并未参与,二原告并不知道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未依法对陈维传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认定二原告对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存在重大误解,其在撤销权除斥期间内申请撤销与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并不影响协议中独立存在的关于浙商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款511200元相应诉讼费的条款效力。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问题。陶巧飞因本次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其父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以10000元为宜。鉴定费也是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并应参照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定赔偿比例;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应按照变更后的诉讼标的额予以收取,超出部分予以退还;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维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陈维传应予赔偿。但其所有的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浙商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应由陈维传赔偿的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法院予以确认。综上,陶会思、王淑霞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943520元,丧葬费29458.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8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86626.5元。上述损失,应由浙商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11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500000元,共计611200元,与其已经支付的511200元相兑除,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二原告10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会思、王淑霞经济损失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维传赔偿原告陶会思、王淑霞经济损失230000元,已即时清结;三、驳回原告陶会思、王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免赔率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应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条款。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率属于保险行业的惯例常用条款,否则就不需要再设立不计免赔的险种,说明投保人都应该知道免赔率条款,因此保险公司仅需对免赔率条款标黑尽到了提示即可。本院认为,免赔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如同超宽、超高、超限、超速、超载等需要免除责任的事项一样,均不应免除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赔率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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