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中武、王希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61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武,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忠,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绍明,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凤英,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上诉人王中武因与被上诉人王希忠、原审被告于凤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中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1万货款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17万余元,劳务费、提成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按约定支付给上诉人,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买方是孙永健,卖方是上诉人,上诉人依据买卖合同收取货款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不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王希忠辩称,本案主要争议事实是王希忠是否有21万元货款未交,该事实已经过调查了解清楚。如果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的法律关系不符时,应当以法庭查明的事实来确定案由。一审判决对案由进行论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于凤英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王希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货款21万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王中武自2016年10月给原告担任业务员,其中向孙永健奶牛场出售的饲料款21万元,被告拿回据为己有,经多次索要,置之不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希忠常年经营花生秸秆粉碎成牛饲料的业务,2016年下半年经王中武居中联系,并由王中武等人开车把饲料送到青岛燕妮奶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奶牛公司)。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5月26日,王中武共从奶牛公司收回货款21万元。王希忠称王中武把货款收回后据为己有。王中武辩称收回的货款一部分支付了自己的劳务费,一部分抵顶了自己的提成,一部分抵顶了王希忠欠于凤英的借款,剩余货款已经交给了王希忠。双方因饲料款问题发生争议,2018年11月9日,王希忠向公安机关报警,称王中武骗取饲料款。公安机关对王希忠、孙茂民(奶牛公司会计)、王培才、王金明、王中武进行了询问。综合询问笔录材料,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王希忠是饲料的所有人,本案所涉21万元应归王希忠所有;2.王中武居中联系将饲料卖给奶牛公司;3.王希忠雇佣王中武往奶牛公司运送饲料;4.王希忠与王中武曾有关于“提成”的约定;5.王希忠尚欠王中武劳务费。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希忠提起的系不当得利之诉,本案具备了如下要件,1.王中武领取了王希忠在奶牛公司的货款21万元,受有21万元的利益,2.致王希忠受到21万元的损失,3.王中武受益21万元没有法律根据,故王中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利益之日起计算。于凤英虽与王中武系夫妻关系,但王希忠未证明该不当得利的产生系基于二被告的共同意思,或用于其共同生活或经营,故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于凤英对王希忠不负返还义务。于凤英辩称与王希忠存在借贷关系,以及王希忠与王中武之间的劳务费、“提成”,或因主体不适格,或因金额不明确,均不宜在本案中抵销,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王中武关于“抵销”后的剩余货款已交给王希忠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王中武向王希忠返还不当利益21万元;二、王中武向王希忠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王希忠对于凤英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为不当得利纠纷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21万元。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充分根据,使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由此引起在利益所有人与不当得利人之间的一种债的关系。构成不当得利须具备的法律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具体到本案,一审审理时,上诉人认可从案外人孙永健处支取了货款21万元,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给孙永健送货,上诉人从中提成,从上诉人的上述自认内容,可以认定21万元货款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占有该21万元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对其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王中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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