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城北路北电器批发市场二期工程丙号楼1户。
负责人:王国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斌章,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上诉人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海峰,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林,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海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49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定损,一审中涉案车损虽系法院委托鉴定,但是定损数额明显高于我司定损,鉴定结论仅作为参考,并不能代表车辆实际损失情况。
被上诉人吕海峰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上诉人在一审自愿辩称其认可鉴定部门对被上诉人车损的鉴定数额,上诉人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请。
吕海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作出后另行追加),后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后,吕海峰追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公司支付吕海峰车损款12100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128000元;2、诉讼费用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0日,吕海峰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险种为:1、机动车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万元;2、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15499元;3、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主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4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吕海峰缴纳保险费3598.96元。
2018年11月25日17时45分许,吕海峰驾驶鲁B×××××号车辆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山路鹤翔小区南门时,与孙志远驾驶车辆顺行在前相撞,吕海峰车辆左前部与孙志远车辆右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海峰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公司报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认定,驾驶员吕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B×××××号车辆进行施救时花费施救费1000元。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公司对鲁B×××××号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49500元。吕海峰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公司的定损不认同,诉讼至法院。
庭审中,吕海峰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认定鲁B×××××号车辆损失为121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后鲁B×××××号车辆在青岛瑞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吕海峰支付维修费121000元。
另,经一审法院主持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吕海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维修发票,鲁B×××××号车辆行驶证和吕海峰驾驶证、施救费发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吕海峰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对于被保车辆车损,经吕海峰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评估准则作出的鉴定结果认定车辆损失价值121000元,双方对该报告均无异议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公司同意按照委托鉴定的121000元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鲁B×××××号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121000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1549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一审法院认为,评估费系为查明事故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委托的该次鉴定,吕海峰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应该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公司负担。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均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公司承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公司关于施救费过高,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吕海峰车辆损失1210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6000元,以上共计12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吕海峰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39),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公司负担,吕海峰已经预交,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公司直接支付至吕海峰上述账户。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青岛鸿发凯迪特约维修中心4S店出具的鲁B×××××维修报价单,拟证明此车辆维修损失在13万元左右,高于青岛大华保险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价格,此车并非在4S店维修,却与4S店维修价格相同。被上诉人吕海峰质证称,对报价单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上诉人单方提交,且该报价单没有具体时间,无法证明是在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第一时间内进行的车损损失报价,与一审中上诉人所述其单方给被上诉人车辆定损数额不相符,本报价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海峰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为12100元,上诉人对该数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虽然上诉称对定损数额有异议,但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为。且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青岛大华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违反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嵇焕飞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