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任红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39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育华路21号。
负责人:韩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强,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红勃,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一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开发区凤林街道齐鲁大道-63号-207。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红勃、威海一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法庭调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在被上诉人任红勃右侧桡骨内固定钢板没有取出的情况下,评定构成九级伤残,不符合司法鉴定规则。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任红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任红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海一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任红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5月16日18时,被告宋文县驾驶车辆沿岙兰路由西向东与任红勃驾驶车辆沿S602线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任红勃受伤的交通事故,即墨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任红勃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该车被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6日18时,宋文县驾驶鲁K×××××号车辆沿青岛市即墨区岙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山路口,与任红勃驾驶摩托车沿S602线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任红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文县、任红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鲁K×××××号系威海一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宋文县系职务行为。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83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年×20年×20%)、原告之子被抚养人生活费6113.8元(30569元/年×2年×20%÷2人)、原告之母被抚养人生活费12227.6元(30569元/年×6年×20%÷3人)、原告之父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9.3元(30569元/年×10年×20%÷3人)、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900元,鉴定费2860元,主张203869.5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任红勃被送到即墨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腰臀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3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396.4元。出院医嘱:注意患肢保护下功能锻炼,患肢禁负重;忌烟酒,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红勃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3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任红勃右腕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9000元。原告任红勃支出鉴定费28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经审查,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任红勃原系青岛涂翔绒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自1999年5月始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05年12月止,后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后于2013年3月在青岛宜群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予以证明,称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但未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互佐证。原告任红勃有其父亲任敦平,1948年4月18日出生,母亲刘瑞英,1944年6月29日出生,原告任红勃兄弟姊妹三人。原告任红勃夫妇生育一子姜正航,2002年3月11日出生。原告任红勃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260元。原告任红勃主张的车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肇事鲁K×××××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宋文县、任红勃负事故同等责任。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法院酌情支持每天1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过高,以85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车损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任红勃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839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后续治疗费8500元;1至3项计2819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红勃10000元,余款18196.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红勃9098.2元(18196.4元×50%);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38720.7元(孩子30569元/年×2年×20%÷2人、原告之母被抚养人生活费30569元/年×6年×20%÷3人、原告之父被抚养人生活费30569元/年×10年×20%÷3人);8、交通费26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4至9项计25368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43684.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红勃71842.35元(143684.7元×50%)。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红勃200940.55元(10000元+9098.2元+110000元+71842.35元)。由于被告威海一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威海一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红勃经济损失共计200940.5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将案款汇至任红勃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98中);二、驳回原告任红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逐一分析如下:关于鉴定意见,依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依据的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客观,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也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该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所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则上按照受害人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同时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和社会保障程度等因素,综合确认应适用的赔偿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任红勃一审中提交的缴纳社保、外出误工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以非农业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其各项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涉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任红勃一处九级伤残,原审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妥当,本院不再做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丕红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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