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爱迪克森塑钢工程公司诉杨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9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民初688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688号
原告:青岛爱迪克森塑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鹏,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涛,系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系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亮,男,汉族。
原告青岛爱迪克森塑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克森公司”)诉被告杨明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迪克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被告杨明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迪克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44970.30及利息损失人民币22186.41元,合计人民币167156.71元(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9年1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6日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杨明亮因资金困难,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塑钢型材,截止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44970.30元及利息22186.41元,合计人民币167156.71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杨明亮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从未有过塑钢型材的购销合同关系,我是给吕志东和王大伟两人加工门窗的,只是挣中间的加工费,而这些塑钢型材是上述两人从原告处采购的,他们要求将采购的型材直接送到我厂里由我加工,所以我才在欠条上签字,但这属于代采购人吕志东和王大伟代签,并非我个人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爱迪克森公司根据被告杨明亮的需求为其提供塑钢型材。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杨明亮向原告出具欠条。
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12份,欲证明截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杨明亮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44970.30元。经质证,被告对2013年11月12日金额1090元的欠条、2015年7月3日金额32638元的欠条、2015年8月10日金额1853元的欠条、2015年8月31日金额2940元的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其他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是代吕志东和王大伟签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爱迪克森公司当庭撤回被告杨明亮不予认可的四份欠条载明的欠款人民币38521元。
另查明,原告公司正常存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合格产品,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塑钢型材,被告杨明亮收到货物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虽辩称其是替吕志东和王大伟代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06449.30元(144970.30元-38521元),被告亦对此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如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关于被告如何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年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亦认可催要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欠条出具的时间即2015年10月26日的次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有逾期利率的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爱迪克森塑钢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0644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6449.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爱迪克森塑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3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063元,由原告青岛爱迪克森塑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24元,由被告杨明亮承担3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雁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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