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39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岙兰路9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8639664095。
负责人:张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娜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永传,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孙喜凤,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青岛奥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49691P。
法定代表人:李悦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东,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宋永传、孙喜凤、青岛奥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格置业)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娜娜,被告奥格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传、孙喜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国银行与宋永传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即中房贷字第××号);2.宋永传支付中国银行贷款本金304962.27元,利息3037.59元(截止至2019年3月27日)并支付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宋永传支付中国银行律师费23579元;4.被告孙喜凤、奥格置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中国银行对宋永传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银行与宋永传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即中房贷字第××号),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产,贷款金额37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宋永传以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产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孙喜凤与宋永传系母子关系,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奥格置业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按照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但宋永传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中国银行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宋永传、孙喜凤未到庭,无答辩。
奥格置业辩称,宋永传的抵押房屋自2017年10月27日已经具备条件,可以办理房产手续,因贷款人宋永传更换了联系方式,一直未找到,下一步将联系宋永传办理房产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保证责任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宋永传作为贷款人、被告奥格置业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37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用途为宋永传支付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产的购房款;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5.4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每期还款金额为2769.52元,共计240期;4、若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5、被告宋永传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中国银行即墨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贷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6、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贷款人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在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保证人或/及贷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合同项下债务,保证人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7、若贷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宣布贷款人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6月3日孙喜凤签订承诺及授权书,承诺作为宋永传上述贷款的共同债务人,自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2013年7月5日,中国银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370000元转入宋永传指定的奥格置业帐户,履行了付款义务。2013年7月3日,中国银行、宋永传办理了约定房产的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
宋永传自2019年1月8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9年3月27日,宋永传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07999.86元。原告因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出律师代理费2357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宋永传、孙喜凤、奥格置业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承诺函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银行、宋永传、孙喜凤、奥格置业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银行依合同约定向宋永传支付贷款,宋永传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有权解除与宋永传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宋永传承担违约责任。孙喜凤签订承诺及授权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宋永传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因此对宋永传上述贷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3579元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要求解除住房贷款合同、宋永传、孙喜凤、奥格置业支付贷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奥格置业为宋永传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永传以其贷款所购的坐落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3日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与被告宋永传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宋永传、孙喜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贷款本金、利息共计307999.86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27日)及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宋永传、孙喜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律师代理费23579元;
四、被告青岛奥格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永传、孙喜凤追偿;
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对被告宋永传抵押房产即坐落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4元,减半收取3137元,保全费227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国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隋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