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6-1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879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87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沂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714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
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
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
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14日14时,在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荣泰西诺科技大楼一楼一房间内,被害人宋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后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宋某推到在地,并持一铝合金棍朝宋某后背击打,致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左侧第9-11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宋某进行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山东省沂南县司法局对刘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结果为对刘某某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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