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3554号
原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空港工业聚集区办公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94020846N。
法定代表人:李长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永鑫,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继仁,男,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汤继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戚永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继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代偿的款项共计538334.2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暂计算至2018年1月8日为2471元);3.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8508元;4.本案的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7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签署了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青岛市城阳区户房屋的购房款47万元,原告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原告为其承担连带责任并代偿了部分按揭贷款、因按揭银行起诉被告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汤继仁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汤继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房地产一处,双方在补充条款第七条中约定:“。因买方不按期足额偿还银行按揭款,银行要求卖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在卖方代买方偿还了该期银行贷款额后,卖方有权向买方追偿,并要求买方承担卖方代买方偿还了该期银行贷款额后次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及卖方因履行担保责任所支付的全部额外费用。”2.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汤继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借款4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房地产,由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借款发放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鲁0202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汤继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偿还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借款本金454657.72元、利息和罚息13741.55元,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对被告汤继仁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630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1175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至2017年12月20日,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支付了538334.26元。3.原告因本案诉讼,应向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8508元,已经支付了555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汤继仁未依约偿还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借款的情况下,代其偿还了538334.26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538334.2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仅为5552元,故本院对代理费仅支持5552元,其余代理费待原告实际支出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继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款项本金538334.26元,并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汤继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552元;
三、驳回原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3元,由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负担129元,由汤继仁负担9264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由汤继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孙素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