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2188号
原告吴立强,男,汉族,1973年7月17日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孙崇超、陶旭杰,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仲苓,男,汉族,1965年11月14日生,住:莱阳市。
被告莱阳市澍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172号。
被告郓城县跃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杨庄集镇驻地。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山海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445214667。
负责人姜旭东,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瑞松,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向阳,该单位员工。
原告吴立强与被告孙仲苓、被告莱阳市澍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郓城县跃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郓城县跃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立强委托代理人孙崇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仲苓、莱阳市澍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立强诉称,2018年4月18日21时10分许,原告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青石路由南向北左转,被告孙仲苓驾驶鲁Y×××××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车沿青石路由北向南直行,鲁B×××××号轻型货车前部与鲁Y×××××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立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仲苓负事故同等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7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伤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抚养人生活费24667元(32890/年×2年÷2人×10%=3289;32890/年×13年÷2人×10%=21387);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1600元(180元/天×120天);交通费800元;车损2649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410元,复印费137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221479.93元,主张185000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鲁Y×××××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之后,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请原告提交证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为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孙仲苓、被告莱阳市澍峰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21时10分许,原告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青石路由南向北左转,被告孙仲苓驾驶鲁Y×××××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车沿青石路由北向南直行,鲁B×××××号轻型货车前部与鲁Y×××××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立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仲苓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吴立强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等,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1个月,每周门诊复查,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2018年6月25日原告因膝关节损伤、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破裂、膝关节前十字韧带部分断裂,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支具外固定6周,建议休息3个月,每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5175.98元、复印费1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姚红艳护理。
原告提交即墨市金鑫门窗材料总汇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一份、青岛蓝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桥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证明原告自2007年起在即墨市金鑫门窗材料总汇从事门窗加工、安装、销售工作,月基本工资4500元,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原告之母彭秀玉,1950年10月29日生,共生养子女二人。原告于2002年5月3日生养儿子吴昶凝。
2019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一)1、被鉴定人吴立强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吴立强误工期限建议为120天,护理期限建议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原告提交泰衡估交字(2018)第06100021号鉴定书,证明鲁B×××××号轻型货车车损为2649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后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核定鲁B×××××号轻型货车车损为20000元。
另查明,被告莱阳市澍峰运输有限公司是鲁Y×××××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其司机被告孙仲苓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鲁Y×××××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552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即墨市金鑫门窗材料总汇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青岛蓝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桥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吴立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仲苓负事故同等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被告孙仲苓承担50%、原告吴立强承担50%为宜。原告从2007年起在即墨市金鑫门窗材料总汇工作,务工是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日误工费过高,本院按其实际收入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仲苓系职务行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莱阳市澍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17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伤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元、抚养人生活费23023元(子32890/年×2年÷2人×10%+母32890/年×12年÷2人×10%)、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0元、复印费137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208849.98元。原告的医疗费3517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复印费137元,共计37112.9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27112.9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孙仲苓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3556.49元(27112.98元×50%)。原告的伤残疾赔偿金101634元、精神抚慰金500元、抚养人生活费23023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965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3965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孙仲苓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9828.5元(39657元×50%)。原告的车损2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18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孙仲苓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9000元(18000元×50%)。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464.99元(10000元+110000元+13556.49元+19828.5元+2000元+9000元+2080元),被告莱阳市澍峰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仲苓、被告莱阳市澍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立强各种经济损失166464.99元(汇入原告吴立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46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汇入原告吴立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46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