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659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6598号
原告:武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霞(实习),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自法院判决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员工与老板关系,2016年1月1日和2016年1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128000元的借条(借条128000元实际打款100000元,差价系双方约定的利息)约定2016年6月30日之前还清;2016年1月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100000元转入案外人袁成雨的账户,2016年1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向案外人袁成雨银行转账100498.26元,原告期间多次催告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均未还款,无奈诉至贵院,望如所请!
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提交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
2016年1月1日借条载明:“今借武某某现金壹拾贰万捌仟元正(128000),于2016年6月30日前换清。借款人:胡刚(胡某某)370226196810284750.2016.1.1日”。
2016年1月17日借条载明:“今借武某某现金壹拾贰万捌仟元正(128000),2016年6月5日换清。借款人:胡某某(胡刚)370226196810284750.2016.1.17”。
原告主张借条中的128000元包含借款100000元及半年利息28000元,应当视为对利息的约定。
二、原告提交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及山东农信客户回单,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付款义务。
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显示,原告于2016年1月2日向案外人袁成雨账户转账100000元。
山东农信客户回单显示,原告2016年1月18日向案外人袁成雨账户存入100498.26元。
三、原告提交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于2017年曾向被告和被告女儿短信催要归还欠款。
短信载明:136××××7887号码发送短信:“账号,十八万下午四点”、“十六万”原告发送短信“那些那天”。原告发送短信:“你不说不能待物孩子们”,136××××7887号码回复:“我去借高利贷也不会耽误”。
136××××7887与被告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留电话一致。
因无法确认被告女儿身份,故原告与被告女儿短信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四、原告提交原告及其儿子于2018年3月27日向被告催告归还借款的录音。因该录音中并非确认对人物身份进行确认,故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五、原告称被告借款后从未还款。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原告的丈夫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应当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和款项支付凭证。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山东农信客户回单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来往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还款。原告称借条中包含借款本金和利息,故主张被告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两份借条中均未有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法院判决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某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核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方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星星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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