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2088号
原告:江苏东冶轧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忠庆,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涛,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超,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东冶轧辊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0000元及利息835126.5元;2.诉讼费用及担保费831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以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给被告供货。被告至今拖欠货款1900000元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减;担保费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之间签订多份轧辊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轧辊。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且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入账后或入账三个月后付款。被告主张合同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原告的利息主张无依据。
2、2011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显示货物名称为轧辊,价税合计总金额1123831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9338316元,尚欠1900000元。原告据此主张已交货并开具发票,被告已挂账,应付款。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上述发票认证情况,结果显示其中41份发票已认证,金额为10793316元。
3、被告于2016年2月1日支付原告9000元。原告据此主张其诉请未过时效。
4、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依据各发票开具时间向后顺延1-4个月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收取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在被告无反证的情况下,应推定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对应货物的供货义务。此外,原告在主张42张发票供货额的前提下,自认已付款9338316元。现有一份发票无认证记录,已付款金额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已付款情况,故欠款数额应以原告主张并举证证明的1900000元为准。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部分付款,现以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在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不明,原告在被告长期欠款数额较大的情况下仍持续供货,且除本次诉讼外,无证据显示原告曾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之间的长期交易关系具有稳定性特点,对双方的诚信标准应高于普通的一次性合同。原告在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长期未向被告主张逾期损失。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一般交易习惯,该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有证据证明的主张权利之日为准。故,原告诉请本案立案之前的利息,有违诚信原则和一般交易习惯,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以190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7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原告主张担保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存在该部分损失,亦非必要。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东冶轧辊有限公司货款1900000元。
二、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东冶轧辊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9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7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东冶轧辊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81元,由原告负担6531元,由被告负担22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美玲
人民陪审员 魏春香
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周巧凤
书记员项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