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佃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434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4341号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梦露,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佃民,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为山东省新泰市,合同约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泰安市新泰市。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佃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梦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佃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车牌号:鲁J×××××,发动机号12157895N52B30AF,车架号WBAKB2109BDV36449)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租赁物并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范围为解除合同前全部应付租金86877.84元、因逾期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期应付未付租金数额为基数,按24%/年的标准,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及律师费损失2500元;4.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拍卖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部分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车辆,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可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第二款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时,甲方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4‰/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第三款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法院申请诉讼;第二款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甲方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合同主要条款中约定,车辆融资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10829.73元,合同签订地为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226号海信环湾大厦170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车辆购车款并与被告完成车辆交接,并于2016年12月21日办理了上述车辆抵押权登记。被告在仅支付14期租金后,便不再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张佃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张佃民(作为合同乙方)签订编号为1612-401129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售后回租模式,车辆在回租前后××均不占有、使用车辆,甲乙双方之间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之时,即是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之时;甲方根据乙方需要购买宝马牌7系2009款3.0L自动730Li豪华型灰色车辆一辆,车架号为WBAKB2109BDV36449,发动机号为12157895N52B30AF,租给乙方使用。车辆购车款405000元,××融资总额286799元,融资首付款121500元,融资项目包括车款283500元。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每月支付租金10859.73元。××确认××支付的购车款中的1215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283500元则委托甲方支付至经销商泰安市强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合同签订地在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226号海信环湾大厦1704。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此后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双方约定,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当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4‰/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催收所发生全部成本等。双方还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的法定送达地址。被告在合同中所留的联系地址为:泰安市新泰市新汶办事处新矿路160号13号楼3单元502室。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被告名下的宝马牌7系2009款3.0L自动730Li豪华型灰色车辆(车架号为WBAKB2109BDV36449、发动机号为12157895N52B30AF)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为鲁J×××××。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泰安市强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汇款283500元。自2019年3月21日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收回案涉车辆。
另查明,2019年原告与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与被告张佃民的案件。2019年6月11日,原告向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易鑫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融资,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原告收回车辆之日,被告连续多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控制车辆,因此原告要求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要求被告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如果车辆的价值超过被告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被告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因原告已于2018年10月15日收回该案涉车辆,被告无需返还该租赁物,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中应付未付租金应计算至原告控制车辆前,共计84343.90(10859.73×7+10859.73÷30×2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以24%/年为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4‰/天为标准,原告诉请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该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且并未超过《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拍卖费等费用,但在审理过程中,除诉讼费外,原告未列明其他费用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佃民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
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车牌号:鲁J×××××,发动机号12157895N52B30AF,车架号WBAKB2109BDV36449)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张佃民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如果车辆的价值超过被告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被告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三、被告张佃民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范围为应付未付租金84343.90元、因逾期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期应付未付租金数额为基数,按24%/年的标准,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及律师费损失2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三项被告张佃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计1017元,由被告张佃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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