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544号
原告:青岛华泰鸿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0号908室。
法定代表人:刘维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兵,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蒙,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益佳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A座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继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盛,男,系青岛益佳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原告青岛华泰鸿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鸿基公司”)诉被告青岛益佳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兵以及被告益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鸿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等1217244.2元及利息973795.36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合计2191039.56元;2.判令被告依照年利率20%支付原告自起诉次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代为被告货运代理业务,期间代为其支付运输业务费用2213362.29元,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对欠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0%;后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义务,又于2014年5月6日签订《欠费还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期限。后被告以各种原因,不能按时还款,2017年1月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益佳公司辩称,一、本案原被告之间就所涉货运代理业务自始至终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或存在实际合同履行关系,根据相关证据可证实本案所涉货运代理关系系原告和青岛新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新永公司”)之间签订代理合同并实际履行,而被告系作为代理人和新永公司及其关联的青岛新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根据上述法律关系可以证实本案所涉运费应由作为合同他方的新永公司承担和支付,被告依法依约不具有直接给付关系,所以原告诉请依法依约无据,应依法驳回;二、原告诉请项下的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确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1月6日,被告益佳公司与案外人新永公司就合作进出口业务以及国内开发内销等事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益佳公司代新永公司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新永公司应在所签订的进出口合同中明确益佳公司为代理身份,进出口合同中权利和义务直接约束新永公司和客户,如出现违约等纠纷时,由新永公司负责解决,益佳公司不承担责任。益佳公司负责合作事项的融资、财务账目的处理以及提供报关、结汇、付汇、商检、办理加工手册等手续,所需费用由新永公司承担。原则上是资金到位后,益佳公司拨付给新永公司,再由新永公司拨付给益佳公司,益佳公司根据新永公司付款指示进行支付,若新永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归还益佳公司提供的资金,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新永公司承担。益佳公司代新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加工合同,所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约束新永公司、供货方及加工方。
二、2013年5月14日,案外人新永公司与原告华泰鸿基公司签订《运费结算协议》,约定新永公司将海运运输及出口保险等相关业务交由华泰鸿基公司办理,华泰鸿基公司接受新永公司委托,负责办理货物定舱、报关、场站交接、陆运运输及代办出口保险等相关业务。运费结算标准以当航次船公司价格为准,双方运费每三十天结算一次,华泰鸿基公司每月将上月费用传真新永公司核对,新永公司在2个工作日内盖章确认回传华泰鸿基公司并在此月25号前付清上月费用,若到期费用不能确认,则以华泰鸿基公司报价支付,差额部分在下一次付款时抵扣。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益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胜在新永公司公章下方签字。
三、2014年1月9日,原告华泰鸿基公司、被告益佳公司、案外人新永公司三方签订《欠费利息协议书》,约定华泰鸿基公司为益佳公司、新永公司操作的货运代理业务,自2013年5月1日-2013年8月31日期间,华泰鸿基公司为益佳公司、新永公司已确认垫款运输业务费用为2213362.29元(其它未结束业务费用尚未确认),益佳公司、新永公司至今仍未付款给华泰鸿基公司。经三方协商将上述业务款项最迟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付清,并同意支付给华泰鸿基公司资金利息,利率为年息20%。
四、2014年5月16日,原告华泰鸿基公司与被告益佳公司签订《欠费还款协议书》,约定华泰鸿基公司为益佳公司操作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欠款明细如下:一、1.自2013年5月1日-2013年8月31日期间,经益佳公司确认,华泰鸿基公司代为垫付的运输业务费用为2213362.29元;2.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今发生业务欠款余额为73881.91元;3.上述两项费用到期后益佳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欠费利息协议书,益佳公司需要支付华泰鸿基公司利息442572.46元。二、期间益佳公司分三次支付华泰鸿基公司代垫运杂费50万元。三、现经双方确认,益佳公司最终欠付华泰鸿基公司运杂费及利息共计2229916.66元。四、益佳公司委托华泰鸿基公司退运的三个超高一个小柜的货物和进口的两台设备待提货,部分费用尚未确认并一直在增加,提货时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一次性付清。五、经双方协商,益佳公司承诺上述费用分两次付给华泰鸿基公司:1.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甲方150万元;2.剩余欠款于2014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需开发票,华泰鸿基将收取6.83%的税款)。
五、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21日,益佳公司分五次共向华泰鸿基公司汇款共计55万元,2017年益佳公司通过丁斌账户向华泰鸿基公司汇款5万元。上述60万元双方确认系益佳公司向华泰鸿基公司支付的还款协议约定的运费。
六、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9日,益佳公司分别向华泰鸿基公司支付运费25万元和35000元。
华泰鸿基公司称上述运费是益佳公司于2014年1月出口的货物因质量不符被退运,华泰鸿基公司为此支付了运费31.5万元,益佳公司支付的上述28.5万元系支付的该笔业务费用,益佳公司尚欠3万元。华泰鸿基公司提交了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剩余费用确认单,以证明其主张。但报关单中看不出退运的事实,剩余费用确认单系复印件,字迹不清,手写部分不确认是谁书写,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
七、2016年6月7日、2016年9月8日,益佳公司分别向华泰鸿基公司支付货款6869.38元和7183.41元。益佳公司称上述款项也是支付的运费。华泰鸿基公司认为上述两笔系支付的仓储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益佳公司是否应承担华泰鸿基公司垫付的运费以及应承担的运费数额;二、益佳公司应否承担20%的利息。
一、关于益佳公司应否承担偿还垫付款责任的问题。益佳公司认为与华泰鸿基公司产生运费欠款的原合同主体是新永公司,益佳公司与华泰鸿基公司还款协议是因益佳公司根据新永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和其他一系列协议,先后向新永公司及相关公司支付了巨额资金,后因新永公司违约导致新永公司拖欠众多企业加工费及其他费用,由于整个业务项下的原材料等及海关进口设备均是以益佳公司名义办理的,且所需资金也是益佳公司投入的,为避免扩大损失,益佳公司在新永公司的配合下,和华泰鸿基公司等签订了《欠费还款协议书》,但上述协议无法改变运费的实际欠款人和合同方系新永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与华泰鸿基公司产生运费的合同主体是新永公司,但益佳公司已经就新永公司所欠华泰鸿基公司运费一事与华泰鸿基公司签订了《欠费还款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益佳公司应按照该协议承担还款责任。益佳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还款的本金数额,按照《欠费还款协议书》,截至协议签订的2014年5月16日,双方确认的最终未支付的运杂费及利息共计2229916.66元,减去其中利息部分442672.46元,则欠付的运杂费为1787244.2元,协议签订后,益佳公司向华泰鸿基公司支付了60万元、28.5万元以及14052.79元。华泰鸿基公司认为28.5万元不是偿还的本案运费,但其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其称14052.79元是益佳公司支付的仓储费,但在仓储费的另案中,法院并未认定该款项,故华泰鸿基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益佳公司欠付的运杂费为888191.41(1787244.2-600000-285000-14052.79)元。
二、关于益佳公司应否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的问题。益佳公司认为三方签订欠费利息协议时华泰鸿基公司提出应适当支付点利息,基于新永公司和华泰鸿基公司的合同关系,考虑到时间很短,所以同意给予适当的利息补偿,但也是由新永公司支付,不能作为之后具有违约金性质的惩罚措施。本院认为,2014年1月9日,华泰鸿基公司、益佳公司、新永公司三方签订的《欠费利息协议书》中载明华泰鸿基公司代付款项“最迟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付清,并同意支付利息。利率为年息20%”,该约定实质系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损失,且与华泰鸿基公司产生运费关系的是新永公司,并非益佳公司,益佳公司系替新永公司偿还欠款,并且在益佳公司与华泰鸿基公司签订的《欠费还款协议书》中并未对利息支付做出约定,因此华泰鸿基公司要求益佳公司按照年利率20%支付自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考虑到因华泰鸿基公司为新永公司垫付运费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益佳公司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双方在《欠费还款协议书》中确认了益佳公司需向华泰鸿基公司支付的利息442672.46元,本院对此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益佳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华泰鸿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垫付款888191.41元;
二、被告青岛益佳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华泰鸿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42672.46元及以888191.4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8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29328元,由被告负担220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梅
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于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