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子东与马念美、盛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1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203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030号
原告:张子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宝,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念美。
被告:盛双。
原告张子东与被告马念美、被告盛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宝,被告马念美、被告盛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念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念美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545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念美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1、2、3项共计7095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盛双对被告马念美上述1、2、3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马念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壹仟伍佰元(51500.00元),借期为2018年01月18日至2018年02月17日止,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为青岛市市北区。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通过原告账户银行转账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给被告,另外支付被告现金人民币壹仟伍佰元(1500.00),被告马念美收到借款后给予了确认。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第六条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应向贷款人一次性支付借款金额的40%的违约金。被告盛双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马念美辩称,借款属实,借款5万元。于2018年2月16日还款1500元;2018年3月17日分两笔还款2000元、1000元;2018年4月27日还款1500元;2018年5月6日还款1000元。
被告盛双辩称,借款属实,借款5万元。曾于2018年11月4日还款2000元;2018年12月15日还款2000元;2019年3月6日微信还款2000元;2019年5月6日还款2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一、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及担保书一份。证明事项:1、2018年0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念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5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01月08日至2018年02月17日;2、被告盛双作为担保人自愿与被告马念美共同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3.逾期被告马念美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借款金额的40%的违约金(原告按照30%的标准主张)。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信息清单一份。证明事项:被告马念美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1500元的事实及被告盛双应当共同与被告马念美连带偿还上述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事项: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
被告提交:提交向原告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凭证打印件9张。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15500元。
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不同意原告律师费请求,原告认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从还款记录中能显示出月息为3%。被告及担保人的上述款项偿还的是借款利息,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又主张了违约金30%。被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
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01月18日原告张子东与被告马念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马念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壹仟伍佰元(5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01月18日至2018年02月17日止。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通过原告账户银行转账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给被告。被告马念美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51500元。《民间借贷合同》第六条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应向贷款人一次性支付借款金额的40%的违约金,之后每日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借款金额的5%。同日,被告盛双出具担保书,载明愿共同还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
原告起诉本案委托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案借款合同中未有律师费约定,被告盛双在担保书中载明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
被告马念美于2018年2月16日还款1500元;2018年3月17日分两笔还款2000元、1000元;2018年4月27日还款1500元;2018年5月6日还款1000元。被告盛双2018年11月4日还款2000元;2018年12月15日还款2000元;2019年3月6日还款2000元;2019年5月6日还款2500元。
本院认为,2018年01月18日原告张子东与被告马念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约定标准过高,应属无效。原告提交的出借款支付证明,出借款为5万元,现金支付未有证据,被告认可的借款亦为5万元,借款期内未书面约定利息,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合同中载明的借款51500元应属增加的预扣利息,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双方均确认口头约定月利率3%,本院对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进行核算,还款先扣除利息,多出部分折抵本金。经核算,被告2018年1月18日、2月16日还款金额超过年利率36%,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之后的还款未超过该标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5月6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7581.49元,欠利息2983元。上述欠款本息被告马念美负有偿还义务,被告盛双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律师费请求,借款主合同中未有约定,保证合同系从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念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张子东借款本金47581.49元,借款利息2983元。逾期付款,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盛双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原告张子东负担476元,由被告马念美负担1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通科
审判员  刘 琪
审判员  丛美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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