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代洪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81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国,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洪鹤,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张红因与被上诉人代洪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红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代洪鹤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的30000元借条和2018年1月4日的60000元借条均系代洪鹤本人签署、捺印,两份借条均载明代洪鹤已借到张红现金款项。一审法院以无法确认具体借款数额、出借方式、无法确认该两笔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对张红主张的该两笔借款不予认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借到”具有表明借款人已收到出借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代洪鹤在载明借到现金款项的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可以证实其已收到借款,一审法院对张红的两笔借款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要求张红提供转账记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司法实践中,借款人收到借款时通常会给出借人出具收到条或者在借条中载明已经借到款项。代洪鹤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借”与“借到”的法律后果。其在载明借到现金款项的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已经生效,除非代洪鹤有其他证据证明没有收到借款。代洪鹤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认定张红已经实际支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实际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要求提供现金借款的张红提供转账记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张红资金充实,具有支付现金借款的经济能力。2万元、6万元不属于大额借款,一审法院要求张红提供提现记录属于强人所难。张红名下有路虎牌车辆一台,在黄岛区、东营市有多处房产,家庭经济殷实,家中储备大量现金用于日常业务开支结算。另从张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看出,张红在2016至2018年度,银行存款充足。张红既具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的能力,也具有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的能力。张红从家中拿出十至二十万的现金并非难事,更何谈分两次支付代洪鹤3万元、6万元借款。3、张红根据代洪鹤的要求支付现金,一审法院以借款方式与之前借款方式不同为由对两笔借款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代洪鹤需要使用现金与他人进行货款结算,以此为由向张红借现金使用,为省却转取麻烦,应代洪鹤的要求,张红才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两份借条上的签字及捺印均系代洪鹤本人的签字、捺印,2017年4月10日的借条是代洪鹤书写错误后更改并捺印确认,不影响借条的法律效力。法律并没有规定民间借贷必须采用统一的借款方式,一审法院以借款方式不同不予支持两笔借款明显具备法官个人主观判断,没有任何证据、法律。4、诚信为立人之本,张红在代洪鹤缺席的情况下尚且承认其已实际偿还部分借款。而代洪鹤呢,无视法院审理程序,经法院两次通知未到庭,属于彻头彻尾的老赖。在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代洪鹤已借到张红现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主观色彩较重的“合理怀疑”对张红的请求不予支持有失偏颇。综上,张红提交的“借到条”已可以证实张红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代洪鹤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违约金的责任。代洪鹤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推翻张红借条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仅凭法官个人臆断对借款不予认可,违背了举证规则及证据认定规则。
代洪鹤未作答辩。
张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代洪鹤偿还张红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9000元、违约金6000元,共计14万元;2、判令代洪鹤以3万元为本金计算,按照24%利率向张红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借款利息;3、判令代洪鹤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24%利率向张红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借款利息;4、诉讼费用由代洪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8日,张红通过自己农业银行账户向代洪鹤转账3万元。2016年12月13日,代洪鹤向张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红柒万元整,12月14日张红向代洪鹤转账5万元,12月16日向代洪鹤转账16500元。2016年12月22日,代洪鹤向张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红壹拾万元,同日张红向代洪鹤转账96000元。2018年1月4日,代洪鹤向张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红60000元,自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用途货款,到期不能及时还款即为违约,从到期日开始借款人应按日利率千分之二付欠款全额违约金。代洪鹤向张红出具一张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但有涂改痕迹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红30000元,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2月4日,借款月利率50‰,借款用途货款,到期不能及时还款即为违约,从到期日开始借款人应按日利率千分之二付欠款全额违约金。张红认可代洪鹤已经偿还155000元,其中2017年4月5日转账还款10万元,2017年11月13日转账1万元,2017年12月还款2万元,具体怎么还的记不清了,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5月9日通过向张红转账与其他方式陆续还了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16年12月8日银行转账3万元,虽然张红只提供了转账记录,但代洪鹤未到庭放弃答辩,且根据双方之后多次借款的事实,对该笔3万元借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12月13日7万元借条,张红认可实际借款数额为66500元,且提供转账记录,故对该笔66500元借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12月22日10万元借条,张红认可实际为94000元且提供转账记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三笔190500元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故对张红要求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请,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对于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3万元借条和2018年1月4日6万元借条这两笔借款,借款数额较大且未提供转账记录,与双方其他借款均通过转账方式明显不同,且从两人其他借款看出,实际出借数额通常小于借条数额,故对这两张借条借款,无法确认具体借款数额、出借方式,也无法确认该两笔借款已经实际履行,故对该两笔借款,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代洪鹤向张红借款190500元,张红已认可代洪鹤偿还155000元,代洪鹤尚需偿还35500元。代洪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代洪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红借款35500元及相应利息(以35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张红负担2313元,由代洪鹤负担7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张红与代洪鹤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提到借款条已经到期,在张红多次追要未果的情况下,代洪鹤提出让张红先拿回3万元的借款,结合张红在一审提交的2017年4月10日的借条,证明张红将3万元款项出借给代洪鹤。证据二、张红与代洪鹤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代洪鹤于2018年2月3日主动提出借条到期给张红还钱,后又让张红找代洪鹤的丈夫要钱,并嘱咐张红不要提6万元借款的事情,在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张红又于2018年5月8日将借条发给代洪鹤催促其还款,代洪鹤再次回复有钱后还款,结合张红在一审提交的6万元借条,证明张红将6万元款项出借给代洪鹤。
本院二审查明:张红在一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利息9000元是以2017年4月10日的借款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主张违约金6000元是以2018年1月4日的借款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7月5日。张红在一审中没有主张2016年12月8日的借款3万元、2016年12月13日的借款66500元、2016年12月22日的借款94000元的利息或违约金。张红明确其在一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借款本金125000元的具体计算方式为:2016年12月8日借款3万元、2016年12月13日借款66500元、2016年12月22日借款94000元,合计190500元,自认代洪鹤还款155000元,剩余借款35500元(190500元-155000元),只主张其中的35000元,以及2017年4月10日借款3万元、2018年1月4日借款6万元,共计125000元(35000元+3万元+6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代洪鹤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向张红借款3万元、于2016年12月13日向张红借款66500元、于2016年12月22日向张红借款94000元,张红自认代洪鹤还款155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剩余借款本金为35500元,张红只主张其中的35000元,并未主张利息或违约金,对于该三笔借款,代洪鹤应向张红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000元。张红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该三笔借款的利息或违约金,一审判决支持该三笔借款剩余款项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张红主张代洪鹤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向其借款3万元、于2018年1月4日向其借款6万元,并主张均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款项,张红提供的由代洪鹤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6万元的借条中分别载明“今借到张红人民币(现金)30000元”、“今借到张红人民币(现金)60000元”,据此并结合张红在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张红与代洪鹤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代洪鹤应当按约向张红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2017年4月10日的3万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0‰、违约金日利率为2‰,张红按月利率2%主张自借款之日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7月11日的利息9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2018年7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8年1月4日的6万元借款约定的违约金日利率为2‰,张红按月利率2%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7月5日的违约金6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2018年7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04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0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代洪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红借款35000元;
三、代洪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红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以及以借款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四、代洪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红借款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以及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均由代洪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翟国媛
书记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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