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传忠、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35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忠,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秋,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传忠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李传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被上诉人帅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传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李传忠的起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帅潮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1.李传忠主张帅潮公司支付未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导致的损失的事实基础在于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而非(2018)鲁02民终711号民事判决结果,一审判决认为李传忠主张相关损失发生于双方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和诉讼期间,李传忠的诉讼请求尚未经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帅潮公司并无义务在双方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期间为李传忠办理争议事项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因帅潮公司存在侵害李传忠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协商无果,李传忠以特快专递的形式给帅潮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帅潮公司在(2017)鲁0213民初2337民事案件和(2018)鲁02民终711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且(2017)鲁0213民初2337民事判决和(2018)鲁02民终711号民事判决均支持了李传忠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劳动合同自2017年3月31日解除。
至于李传忠在(2017)鲁0213民初2337民事案件中要求帅潮公司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因帅潮公司一直拒绝履行为李传忠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系李传忠以诉讼方式要求帅潮公司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手续的义务是基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而非人民法院的判决。帅潮公司在终审判决生效后仍然拒绝为李传忠办理相关手续,其恶意拒绝办理相关手续的目的是意图让李传忠无法重新就业从而放弃维权,事实上帅潮公司的行为也导致李传忠无法办理就业手续给李传忠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帅潮公司应当在2017年3月31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判决认为李传忠主张相关损失发生于双方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和诉讼期间,李传忠的诉讼请求尚未经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帅潮公司并无义务在双方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期间为李传忠办理争议事项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帅潮公司拒不为李传忠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关手续,必然导致李传忠无法办理新的就业手续,原审认定李传忠主张的损失与帅潮公司未办理相关手续之间无必然和直接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
因《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然要求劳动者提供前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材料,并将档案转移至新用人单位存放处。《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因并帅潮公司未依法为李传忠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其他用人单位因无法为李传忠缴纳社会保险而不能依法接收李传忠。李传忠作为一名工程师无其他任何收入,帅潮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李传忠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帅潮公司拒不为李传忠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关手续是导致李传忠无法就业的唯一原因。原审认定李传忠主张的损失与帅潮公司未办理相关手续之间无必然和直接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传忠的诉讼请求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非(2018)鲁02民终711号民事判决结果。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劳动合同自2017年3月31日解除,帅潮公司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帅潮公司的前述违法行为导致李传忠无法办理新的就业手续及重新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李传忠无法重新就业,帅潮公司应依法承担倍偿责任。
三、退一步讲,即使李传忠不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李传忠不到任何用人单位工作,可有依法享受失业金待遇的权利,原审认定李传忠主张损失与帅潮公司未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无必然联系和直接因果关系是违背常理加重劳动者的举证责任,有失公平。
李传忠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李传忠系因帅潮公司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与帅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情形,李传忠与帅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只要用人单位依法为李传忠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李传忠至少可以享受失业金待遇,因帅潮公司的违法行为除导致无法办理新就业外还无法享受失业金待遇。
因此,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转移档案等相关手续,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前,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相当于失业金的损失。李传忠以诉讼方式要求帅潮公司履行该义务,帅潮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相关义务,帅潮公司的恶意行为已经致使李传忠遭受重大损失。
帅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传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帅潮公司支付未依法为李传忠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导致的损失269703.9元(暂主张至2018年5月19日);2、诉讼费用由帅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4月21日,李传忠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李传忠与帅潮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0年12月至2017年3月31日,并主张帅潮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档案转移手续,支付李传忠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10581.39元,支付加班费241860.32元,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97500元。仲裁庭审中,李传忠变更仲裁请求,将经济补偿金变更为赔偿金195000元。2017年6月7日,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李劳人仲案字[2017]第174号裁决书,裁决帅潮公司给付李传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2416.33元;以李传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工作期间存在加班行为为由,裁决驳回李传忠主张支付加班费241860.32元的仲裁请求;以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为由裁决驳回李传忠主张的支付赔偿金195000元及办理社会保险及相关档案转移手续的仲裁请求。李传忠、帅潮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李传忠在一审法院诉讼中请求:1、确认李传忠与帅潮公司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帅潮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3、帅潮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劳动报酬110581.39元;4、帅潮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41860.32元;5、帅潮公司支付赔偿金195000元。帅潮公司在一审法院诉讼中辩称,对于李传忠主张的要求确认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帅潮公司为李传忠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帅潮公司认为李传忠是以诉讼的方式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李传忠自2017年3月31日起一直未到岗这一事实,帅潮公司同意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7年3月31日解除。至于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帅潮公司将依法予以办理。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鲁0213民初2337号判决,判决:一、李传忠与帅潮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帅潮公司支付李传忠2015年、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0902.11元。三、帅潮公司支付李传忠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15726.02元。四、帅潮公司支付李传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745元。五、帅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李传忠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李传忠、帅潮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鲁02民终71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21日,李传忠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帅潮公司支付未依法为李传忠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导致的损失269703.9元。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对李传忠的申请不予受理。李传忠对该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李传忠主张,因帅潮公司拒不为李传忠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导致有意向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因保险问题无法达成劳动关系协议,以致其至今无法就业,帅潮公司应按照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9844.4元/月支付其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9日的损失269703.9元。
帅潮公司称,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帅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案判决2018年5月生效,生效前帅潮公司没有义务为李传忠办理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李传忠于2017年4月申请仲裁,后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213民初2337号判决,判令帅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李传忠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鲁02民终71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上述判决。李传忠主张相关损失的期间发生于李传忠、帅潮公司双方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和诉讼期间,李传忠的诉讼请求尚未经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帅潮公司并无法定义务在双方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和诉讼期间为李传忠办理争议事项,且李传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帅潮公司未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间有必然联系和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李传忠请求帅潮公司未给李传忠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传忠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传忠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帅潮公司至2018年5月20日开始为李传忠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8年10月17日始将该两份材料邮递给李传忠;李传忠另提交青岛欣熙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帅潮公司未及时为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导致其不能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给李传忠造成经济损失。帅潮公司认可李传忠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认为青岛欣熙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传忠主张帅潮公司未及时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起诉要求帅潮公司赔偿损失;帅潮公司不认可李传忠的诉求,主张帅潮公司不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李传忠主张帅潮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要求帅潮公司赔偿损失,李传忠应当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李传忠应当举证证明帅潮公司未依法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且给其造成损失两方面的事实。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帅潮公司在双方劳动争议案件(2018)鲁02民终71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为李传忠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一审中李传忠未提交证明因帅潮公司原因导致其无法就业产生损失的证据,二审李传忠提交的证据为案外人青岛欣熙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只加盖有青岛欣熙通工贸有限公司印章,没有制作人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青岛欣熙通工贸有限公司相关人员亦未出庭提供证言证明该书面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李传忠二审提交的该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即李传忠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根据(2018)鲁02民终711号民事判决,李传忠主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至2017年3月31日,要求帅潮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一审(2017)鲁0213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李传忠、帅潮公司均就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二审(2018)鲁02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帅潮公司依法为李传忠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即双方劳动关系因李传忠通过申请劳动仲裁解除,双方之间因之产生的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帅潮公司亦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就本案而言无法推定帅潮公司恶意不为李传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李传忠亦未提交证明帅潮公司恶意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帅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过程中,存在拒不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事实。
综上所述,李传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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