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平、冷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82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平,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山东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春萍,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红,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冷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6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建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虽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是借条,但该条是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桃树苗时所欠余款,从上诉人提供的二份录音完全可以证明此事实。被上诉人在出售桃树苗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所付钱款已远远超过被上诉人所出售的映霜红桃树苗款,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上诉人拒付剩余苗款是依法享有的抗辩权。
被上诉人冷春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系民间借贷,不存在果树买卖,且上诉人出具的系借条。
冷春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建平偿还冷春萍借款35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刘建平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刘建平为冷春萍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到冷春萍现金30000元和5000元,并在30000元的借条上注明“还款时间9月份”。以上借款共计35000元,刘建平未偿还。冷春萍于2018年10月15日诉来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刘建平为冷春萍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冷春萍现金共计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庭审中,刘建平也认可该两份借条,但辩称该是因向冷春萍购买桃树苗木所欠款项,而冷春萍所提供的苗木并非刘建平所要求购买的品种,因此不同意付款。但刘建平所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对此冷春萍不认可,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冷春萍要求刘建平偿还借款3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冷春萍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刘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冷春萍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刘建平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冷春萍持有刘建平出具的借条要求刘建平偿还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刘建平对该款项亦无异议,但其仅抗辩本案债务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建平的上诉理由与其出具借条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刘建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刘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冷晓燕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