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永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刘德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41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永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成耆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虎,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花,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克松,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永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德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鲁0282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永元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驳回刘德花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德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刘德花患腰椎病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且刘德花一直向永元公司提交请假申请及病历资料及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永元公司对刘德花患病也是知悉的”。而事实上,2016年9月26日之后,刘德花请假时邮寄的请假材料均属于复印件,所以永元公司对刘德花是否患病的事实并不知晓。永元公司系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合法解除与刘德花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故一审法院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永元公司在没有申请对刘德花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就以刘德花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应属于违法解除,在没有查清事实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2、永元公司不应支付刘德花疾病救济费8680元。本案中,刘德花自2016年9月27日起未按照规章制度请病假,应视为旷工,不应视为病假,故不应发放疾病救济费。
刘德花辩称:永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永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元公司不支付刘德花2016年9月27日至12月20日疾病救济费3720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德花承担。
刘德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元公司支付刘德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400元、经济补偿金32200元;2、永元公司支付刘德花自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欠发工资34838.25元;3、永元公司支付刘德花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3月欠发病假工资6269.38元;4、永元公司支付刘德花自2016年4月起至2016年9月欠发的疾病救济费4633.34元;5、永元公司支付刘德花自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疾病救济费8680元;6、永元公司支付刘德花医疗补助费16400元。庭审中,刘德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永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400元,放弃要求永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2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德花于2005年11月28日到永元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自2016年11月28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德花自2014年1月份起即因腰椎病开始陆续治疗,自2015年9月9日起因腰椎滑脱症开始请病假至2016年9月26日,永元公司均已同意。2016年4月26日至8月27日期间,刘德花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区门诊检查10次,自2016年9月27日起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检查至2017年8月19日共计22次,每次检查均依据2014年CT,诊疗意见记载:“1、阅片,建议复查腰椎CT,患者拒绝。2、休息,腰围保护+腰背肌锻炼,理疗。3、西乐葆饭后口服。4、脊柱外科随诊,必要时住院治疗”,并出具建议休息的病假证明。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刘德花通过EMS特快专递共计17次向永元公司邮寄送达请假申请书原件、病历复印件、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复印件等材料。
2016年12月16日,永元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刘德花邮寄送达关于刘德花病假期满后的通知载明:“自你签收本通知后5日内请与公司联系,公司将与你协商病假期满后的工作安排,联系人:方秀贞,联系电话:8850×××9。如签收本通知超过5日不跟公司联系的,公司将按照奖惩制度给予旷工处理。”刘德花于2016年12月20日签收该快递。
2017年1月12日,永元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刘德花邮寄送达关于刘德花提供完整有效的病假手续的通知载明:“你每次提供的病假手续(医院的病假条、药费发票)均为复印件,复印件无效,公司不认可,请提供完整有效的病假手续。”刘德花于2017年1月14日收到该快递。
2017年4月19日,永元公司作出《关于刘德花旷工的处理意见》,载明:“经青岛永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人事和法务科调查核实,刘德花旷工属实。人事委员会根据公司《青岛永元公司职工惩罚办法》第十一条21项规定【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3日以上(含3日),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6日以上(含6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9日以上(含9日)的】,经研究决定:给予刘德花解除劳动合同处分。”永元公司工会委员会在工会意见处盖章。
2017年4月20日,永元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刘德花邮寄送达关于刘德花处分决定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由于你自2016年9月27日至今,未向公司提供有效的请假材料,也未到公司工作,经公司催告后仍不回单位上班也不提交请病假所需的材料,你的行为应当按照旷工处理,青岛永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已经依据《青岛永元公司职工奖惩办法》第十一条第21项规定: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3日以上(含3日),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6日以上(含6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9日以上(含9日)的,决定给予你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现将处分决定书送达给你,特此通知:你与青岛永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处分决定书作出之日解除。请你于收到本通知书后7日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逾期办理,你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刘德花于2017年4月21日签收该快递。
永元公司职工奖惩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第21项规定“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3日以上(含3日),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6日以上(含6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9日以上(含9日)的。”刘德花分别在2009年3月12日、2010年5月31日传阅表中签字,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学习了青岛永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奖惩制度2009年3月12日、2010年5月31日修改版,并严格遵守执行。
2017年5月17日,刘德花到永元公司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及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2017年12月29日,刘德花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永元公司支付刘德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400元、经济补偿金322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欠发工资34838.25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欠发病假工资6269.38元、2016年4月至2016年欠发疾病救济费4633.34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生活费、疾病救济费8680元、医疗补助费164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7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永元公司支付刘德花2016年9月27日至12月20日疾病救济费3720元;二、驳回刘德花的其它仲裁请求。永元公司、刘德花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即人社监令字[2017]第3-1号),要求永元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前依法补缴刘德花2017年1月至2月社会保险费,补发2015年11月、2016年1月、2月、4月、7月、9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金额。永元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德花支付442.36元。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刘德花要求永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德花患腰椎病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且刘德花一直向永元公司提交请假申请及病历资料及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永元公司对刘德花患病的事实也是知悉的。在此情况下,永元公司在没有申请对刘德花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就以刘德花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应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永元公司应支付刘德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650元(1550元/月×11.5个月×2倍)。因此,关于刘德花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2、关于刘德花要求永元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欠发工资34838.2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永元公司已经为刘德花发放了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结合刘德花自2014年1月份起即因腰椎病开始陆续治疗的事实,刘德花要求永元公司按照每月2800元为工资标准补发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刘德花要求永元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3月期间的欠发病假工资6269.38元以及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欠发的疾病救济费4633.3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刘德花已经就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少发的问题到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永元公司也根据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责令改正决定书进行了补发。现刘德花要求按照月工资2800元的标准补发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刘德花要求永元公司支付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4月止的生活费、疾病救济费8680元的诉讼请求。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以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永元公司应支付刘德花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疾病救济费8680元(1550元×80%×7个月)。因此,关于刘德花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永元公司要求不支付刘德花2016年9月27日至12月20日疾病救济费37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刘德花要求永元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164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以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永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永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德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650元;三、永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德花疾病救济费8680元;四、驳回刘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元(永元公司、刘德花均预缴10元),由永元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永元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永元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以刘德花自2016年9月27日起旷工为由单方解除与刘德花的劳动合同,刘德花称其并未旷工,并提交了其自2016年9月27起至2017年5月在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原件、病假证明原件以及向永元公司邮寄请假申请的快递单据为据。根据刘德花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其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5月期间确实在进行疾病治疗,且就诊医院持续开具了病假证明,刘德花亦向永元公司申请了病假,故其在2016年9月27日至永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并不存在旷工行为。永元公司以刘德花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违法。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永元公司支付刘德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病假期间的疾病救济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永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永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蕾
审判员 侯 娜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 晗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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