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宏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莱镇马店蓝色制造业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费敬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王强,山东德衡(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山东德衡(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东,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上诉人青岛宏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申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立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申木业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2月28日。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7月期间在上诉人处工作的证据,其提交的2018年3、4、5月的工资条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2018年7月离职,实际是2018年2月28日后被上诉人即开始旷工,未再到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是自己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非上诉人主观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杨立东未发表答辩意见。
宏申木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胶劳人仲案子(2018)第819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依法判定宏申木业公司与杨立东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2月28日。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杨立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杨立东到宏申木业公司处工作,并于2018年2月28日自动离职,宏申木业公司认为胶劳人仲案子(2017)第93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庭审中,杨立东没有向仲裁庭提供足以证明杨立东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在宏申木业公司处工作的证据,对于杨立东提供的2018年3月、4月、5月的工资条,宏申木业公司不予认可并当庭予以反驳,该工资条并不是宏申木业公司出具的,系虚假证据,仲裁庭不应凭借此证据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时间。而杨立东实际在宏申木业公司处工作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2月28日。二、庭审中宏申木业公司一再说明杨立东实际在宏申木业公司处工作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2月28日,而不是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如果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也应计算至2018年2月。杨立东入职后,宏申木业公司曾多次找杨立东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杨立东却说是从外地来工作,具体能多久不能确定,故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杨立东方,故宏申木业公司不应支付工作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此,宏申木业公司诉至法院。
宏申木业公司在仲裁审理时未提交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提交的证据如下:
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宏申木业公司公司工资发放明细一宗,证明:杨立东工作到2018年2月28日离职,之后没有来宏申木业公司公司上班。
杨立东未到庭质证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杨立东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未提交证据在仲裁审理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辞职申请、工作交接清单、离职手续办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立东于2018年7月18日向宏申木业公司提交辞职申请,期间在宏申木业公司处工作。
证据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宏申木业公司扣发杨立东2018年2月工资1000元。
证据三,2018年1月、3月、4月、5月工资条一份。
证据四,岗位工作时间表照片打印件二份。证据三、四共同证明宏申木业公司未支付杨立东加班费、社会保险费。
证据五,应支付的工资、加班费、社保费、二倍工资差额表明细一份,证明:工资、社保费和二倍工资的算法。
针对杨立东提交的证据,宏申木业公司质证称。
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上面的人员签名除杨立东外,其他人员均不属于宏申木业公司处员工。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流水上看工资2000元,无法确认需补发1000元。
对证据三,其中2018年1月的工资数额无异议,因财务工作疏忽,未能在工资条中体现社会保险费,但社会保险费已在工资中发放,对3月、4月、5月工资条的来源有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杨立东已于2018年2月28日自动离职,材料上写着自2018年3月1日生效执行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五,数据来源及核算方式有异议。
杨立东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杨立东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庭审中原杨立东均认可杨立东原系宏申木业公司员工,于2017年10月18日入职。
二、原审法院仲裁审理时杨立东提交的证据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杨立东2017年10月工资2080元,11月工资3048.89元,12月工资3985元,2018年1月工资3985元,2月工资2000元。
三、庭审中,宏申木业公司称未与杨立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因是杨立东拒绝签订,但未提交证据。
2018年7月31日,杨立东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杨立东于2017年10月17日到宏申木业公司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宏申木业公司未为杨立东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上级经理多次要求晚上10点钟加班工作,杨立东拒绝后遭到经理训斥提出辞职,2018年7月18日办理辞职手续。请求裁决:一、确认杨立东与宏申木业公司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宏申木业公司支付杨立东2018年2月春节放假应补发的工资1000元。三、宏申木业公司支付杨立东延长平时工作时间未支付的加班费5500元。四、宏申木业公司支付杨立东周末加班未支付的加班费17345元。五、宏申木业公司支付杨立东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赔偿金16660元。六、宏申木业公司支付杨立东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3458元。七、宏申木业公司支付杨立东经济补偿6380元。本案仲裁庭审中,杨立东明确第三项仲裁请求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工作日每天延长一小时的加班费;第四项仲裁请求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每周六加班的加班费;第五项仲裁请求为宏申木业公司赔偿应为杨立东补缴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第六项仲裁请求主张的期间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
宏申木业公司在仲裁审理时辩称,一、宏申木业公司与杨立东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仅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2月28日。二、杨立东2018年2月工资宏申木业公司已发到其账户上,不存在应补发的工资项。三、杨立东从事管理岗位,工作日无加班情形。四、周末加班宏申木业公司未做强制性要求,管理岗位都是自愿。五、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都已发放在工资里面。六、杨立东因从外地来对于能工作多久不确定,杨立东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七、宏申木业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主张经济补偿无依据。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做出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81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杨立东与青岛宏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宏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立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976.82元。三、驳回杨立东的其他仲裁请求。宏申木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庭审查明杨立东系宏申木业公司处职工,入职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基于宏申木业公司对杨立东的管理义务,其对杨立东离职时间及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宏申木业公司仅提交其公司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并未提交其公司2018年2月之后的工资发放明细,根据该证据原审法院只能确认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杨立东在宏申木业公司上班,宏申木业公司为其发放了该期间的工资,但不能以此推定2018年2月后杨立东离职。宏申木业公司称其公司与杨立东于2018年2月28日劳动关系解除,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给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宏申木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杨立东庭审中主张的离职时间,确认双方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杨立东主张劳动关系确认至2018年7月17日,于法无悖,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本案仲裁庭审中宏申木业公司称杨立东因从外地来对于能工作多久不确定,杨立东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所称不予采信,杨立东主张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宏申木业公司对杨立东提交的证据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根据该明细确认杨立东2017年10月工资2080元,11月工资3048.89元,12月工资3985元,2018年1月工资3985元,2月工资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杨立东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的工资以原审法院上述确认月工资数额的平均工资数额作为基数为宜,确认为3019.78元[(2080元+3048.89元+3985元+3985元+2000元)÷5个月)]。结合杨立东的主张,宏申木业公司应支付杨立东自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976.82元(3048.89元÷21.75天×9天+3985元+3985元+2000元+3019.78元×4个月+3019.78元÷21.75天×12天)。
另,由于杨立东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对于杨立东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评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杨立东与宏申木业公司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宏申木业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立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976.82元。三、驳回宏申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立东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宏申木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立东与宏申木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杨立东于2017年10月17日到上诉人宏申木业公司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18日被上诉人杨立东办理了辞职手续,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杨立东与宏申木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并无不当;上诉人宏申木业公司主张2018年2月28日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宏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王 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