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芳,女,汉族,1974年9月29日生,住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孟娟,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孟娟,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鑫,女,汉族,1986年3月14日生,住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文志,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志杰,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中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22号甲。
法定代理人:田某,经理。
原审被告:方秀刚,男,汉族,1974年1月3日生,住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娟,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芳因与被上诉人杨鑫、青岛中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方秀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减少4.5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委托原审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28日、2017年6月4日、2017年6月23日支付青岛中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刘志强4.5万元。
被上诉人杨鑫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4.5万元是在补充协议之前,补充协议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总结,并不包括4.5万元,且该款项也未打入第三人帐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青岛中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陈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杨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黄芳偿还1500000元;二、黄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方秀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杨鑫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黄芳、方秀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4日,黄芳与第三人青岛中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及《最高额典当抵押合同》,双方约定:黄芳向第三人典当借款;借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发生的债务,此期间内发生的每次借款期限及抵押借款数额以双方签署的当票确认,当票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月综合费率2.70%,月利率0.45%;黄芳自愿将其坐落于胶州市11号网点房地产抵押给青岛中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房地产价值为1500000元。
2017年2月6日,第三人青岛中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当票一份,该当票载明典当金额为1000000元,月费率2.70%,月利率0.30%,典当期限为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止,当物为兰州东路网点房地产(个人)。
2017年7月29日,黄芳、方秀刚(乙方、借款人)与第三人青岛中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贷款人)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7年2月4日签订《最高额典当抵押合同》、《典当借款合同》,乙方以位于胶州市11号楼网点的房地产抵押给甲方,办理典当借款1000000元;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3%;典当期间,乙方办理展期到2017年5月20日;现因乙方资金紧张,无法正常办理续当、赎当手续,甲乙双方经协商,订立补充协议,截止2017年7月29日止,乙方已逾期70天,共欠付甲方典当本金1000000元整,综合费用63000元整,利息7000元整,合计1070000元整;因乙方原因,无法在2017年8月3日典当期限到期前赎当,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该笔典当业务期限延长5个月,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还款期间,乙方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和欠付的典当本金支付甲方综合费用和利息,每次所还款项,均需先结清所欠的综合费用、利息等,剩余部分抵偿本金;本补充协议是原《最高额典当抵押合同》、《典当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乙方如不及时履行本协议的约定,均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借款款额20%违约金。
2018年1月23日,第三人青岛中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杨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将拥有的对黄芳、方秀刚的债权,共计1000000元及其从权利转让与杨鑫;该债权转让之时,以位于胶州市11号网点的建筑面积106.99平方米的房产设定的抵押担保其相对应的担保额随之转移;双方同意按照转让标的本金进行转让,即人民币1000000元;完成债权转让后,所转让债权对应的权利义务及产生的收益均转移至杨鑫。
一审法院认为,黄芳与第三人青岛中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最高额典当抵押合同》,是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第三人按约将借款1000000元支付给黄芳,现借款期限已到,故黄芳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方秀刚虽未在《典当借款合同》、《最高额典当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但其在借款到期后与黄芳共同向第三人出具补充协议,方秀刚作为借款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按印,认可截止2017年7月29日,逾期70天,共欠付典当本金1000000元整,综合费用63000元,利息7000元,合计1070000元,并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典当本金、综合费率及利息,故方秀刚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第三人青岛中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杨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黄芳、方秀刚的1000000元债权、收益及黄芳名下胶州市兰州东路492号云华小区11号网点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杨鑫,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也就是说,让与人与受让人一经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债权让与即生效,而不以债务人是否同意为条件,若对债务人产生效力,需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但该条规定并没有限制债权转让的通知时间,通知何时到达债务人并不实质影响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杨鑫在诉状中也述明了债权转让的相关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也依法向黄芳、方秀刚送达了诉状等材料,应视为通知了其债权的转让。现杨鑫以其持有的被告出具的《典当借款合同》《最高额典当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为据,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杨鑫要求被告黄芳、方秀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典当综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黄芳主张的偿还第三人青岛中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335000元,第三人仅认可收到其中200000元,黄芳、方秀刚对另外135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定黄芳、方秀刚偿还第三人的款项为200000元,该200000元还款发生在杨鑫与第三人债权转让发生前,因此该200000元应从杨鑫的主张中予以扣除。
对于黄芳、方秀刚偿还的200000元,因第三人与黄芳、方秀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每次所还款项,均需先结清所欠的综合费用、利息等,剩余部分抵偿本金,因此黄芳、方秀刚偿还的该200000元应先偿付还款时产生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如有超出再抵扣本金。
对于2017年9月26日黄芳、方秀刚偿还的款项200000元,黄芳、方秀刚在补充协议上确认,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3%,截止2017年7月29日,共计欠付典当本金1000000元,综合费用63000元,利息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计算,该70000元综合费用及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对于黄芳、方秀刚偿还的该200000元,应先扣除综合费用63000元,利息7000元,剩余130000元应先偿付还款时产生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如有超出再抵扣本金。因此该130,000元(对应借款期限应为:2017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其借款综合费、利息应为58,192元(1,000,000元×36%×59天/365天),黄芳、方秀刚所超额支付的71,808元(130,000元-58,192元)应当冲抵本金,故截止2017年9月26日,黄芳、方秀刚剩余未还的借款本金为928,192元(1,000,000元-71,808元)。
对于杨鑫主张的要求黄芳、方秀刚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2018年2月5日)止的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500,000元,因黄芳、方秀刚尚欠杨鑫借款本金928,192元,且利息已按法律规定支付至2017年9月26日,因此截止到杨鑫起诉之日(2018年2月5日)的利息应为36,009元【928,192元×24%×59天/365天】。
对于杨鑫主张的要求黄芳、方秀刚支付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综合典当费、利息,因第三人与黄芳、方秀刚双方对综合典当费、利息计算进行了约定,约定虽超出了法律规定,但杨鑫按月息2%向黄芳、方秀刚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综合典当费、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杨鑫主张的享有对黄芳抵押的位于胶州市兰州东路492号云华小区11号的网点房产的拍卖款优先受偿,原审法院认为,黄芳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权已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杨鑫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抵押权随之转移,因此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在黄芳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杨鑫有权就其抵押财产变现价款在担保限额1,200,000元内优先受偿。故原审法院支持杨鑫就抵押财产变现价款在担保限额1,2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芳、方秀刚偿还杨鑫借款本金928,192元及截止到2018年2月5日的利息36,0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黄芳、方秀刚支付杨鑫借款综合典当费、利息(以借款本金928,19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2%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杨鑫对黄芳名下位于胶州市兰州东路492号云华小区11号的网点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限额1,2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杨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由杨鑫负担6,537元,由黄芳、方秀刚负担11,76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委托原审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28日、2017年6月4日、2017年6月23日支付第三人青岛中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刘志强4.5万元,但第三人青岛中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上述转款均在2017年7月29日的补充协议之前,在补充协议中也未包含上述款项,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刘志强的转款是受第三人的指示。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黄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