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友客便利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王朝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22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友客便利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267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魏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北京市华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霞,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上诉人青岛友客便利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朝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7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763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朝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朝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混淆“直营与加盟”的区别,武断确认王朝霞与友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王朝霞答辩称:一审提交的工资流水、谈话录音、交接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友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王朝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友客公司向王朝霞支付2018年3、4、5、6月工资20000元。3、判令友客公司向王朝霞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4000元;4、判令友客公司向王朝霞支付2012年度到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朝霞曾在友客公司所称的“加盟店”嘉庆路店、杭州路二店等门店工作,2018年3月26日,王朝霞与苑少东签定了“友客便利门店店长交接表”,其后未再上班,王朝霞称原因系友客公司通知其回去休息,并于4月9日收到一条短信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王朝霞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申请人2012年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由普通员工到店长到资深店长。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署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工资。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3、4月份工资共计1万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4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度到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2500元。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5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王朝霞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王朝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和欲证明的事实如下:证据一,2013年3月27日到2015年1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四方第二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尾号为7962的账户均为友客公司向王朝霞发放工资的记录、2016年4月25日到2017年11月27日工商银行工资记录、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1日个人建设银行个人和其账户交易明细,其上有多笔王朝霞向友客公司法人转账的记录,系友客公司收回杭州路友客二店的营业款的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2018年3月31日,王朝霞在友客公司接待室与友客公司营运部经理戴宇宙的谈话录音,双方劳动关系至录音当日已经持续了6年多,王朝霞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2018年3月底友客公司安排王朝霞待岗至今;证据三,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王朝霞、友客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友客公司店长培训群,证明店里员工均是直接隶属于友客公司,统一由其中一个门店进行培训;证据五,戴宇宙与王朝霞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戴宇宙无缘无故没有任何理由通知王朝霞到公司办理离职,剩余工资打卡;证据六,4月9日手机短信息一条,与证据五的微信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友客公司无故不予安排王朝霞上班;证据七,友客公司部分人员工资表照片,根据其可说明友客公司所有店面的店长及其他员工均为友客公司管理和发放工资;证据八,门店交接表,表中有苑旭东的亲笔签字,其为友客区域店长,是王朝霞的上司,现在仍旧在职。
友客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工商银行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为复印件,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此账户并非我公司账户,该证据与友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账户名称,建设银行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事项有异议,王朝霞对外转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证明事项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谈话人员未经友客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友客公司,与友客公司无关;证据三、证据四中的人物庭后进行落实,庭后三日内向法庭反馈,王朝霞工作的门店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店,是个体工商户系独立主体,友客公司对其加盟的店存在管理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事项有异议,未经友客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证据六真实性不予认可,看不出发送者,与友客公司没有关系;证据七真实性不予认可,从照片中看不出是友客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与友客公司没有关系;证据八真实性庭后落实,证明事项有异议,交接表注明水费、电费、物业费店内自己上交,可以证明王朝霞所在的杭州路二店为自主经营,所以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后,友客公司进一步落实并反馈:1、王朝霞提交法院的账户信息,经落实友客公司及分公司没有此账号。2、候圣强和代宇宙是友客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号不确定,但对外无权代表公司。3、加盟店的工作人员均是加盟店自行招聘,与友客公司无关。4、交接表中苑旭东的签字是本人签署,苑旭东的签字仅仅是见证新旧店长交接,并不能证明王朝霞与友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5、向法院提交加盟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友客公司认可王朝霞先后在其嘉定路、杭州路等“加盟店”工作,但从王朝霞的工资发放记录来看,从2013年至2018年均为尾号为7962的帐号按时发放,与友客公司所主张的王朝霞系各加盟店自行招聘,与友客公司无关的主张不符。友客公司除提供的与杭州路店的加盟合同外,并未提供其所称的加盟店与王朝霞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王朝霞在交接后并未再提供劳动,王朝霞自己也主张接到短信和微信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劳动关系已解除。友客公司应向其支付三月份工资5000元和四月份至4月9日收到短信之日止的工资5000/21.75*5=1149.43元。王朝霞所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王朝霞一直未提供其就业时间等应享受带薪年假标准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根据青岛市工资支付规定等相关规定,友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仅对二年之内的发放记录负有举证责任,友客公司应向王朝霞支付2016年、2017年度的防暑降温费1120元。其他部分,因王朝霞未能举证友客公司未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朝霞与青岛友客公司连锁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友客公司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朝霞支付2018年3月、4月工资共计6149.43元;三、青岛友客公司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朝霞支付2016年-2017年防暑降温费1120.00元;四、驳回王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青岛友客公司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友客公司提交张振海营业执照复印件、友客公司与张振海特许经营合同,欲证明:1、张振海是王朝霞工作单位杭州路友客二店的经营者,该店为个体经营,是独立的用人主体,与友客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2、张振海使用友客的字号进行经营,是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且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第6页、第9页中均约定了张振海自行雇佣劳动人员进行经营,所雇佣人员与张振海之间建立雇佣关系,与友客公司之间没有任何雇佣劳务劳动关系。王朝霞质证称,同一审质证意见。根据王朝霞与友客公司的营运部经理的谈话记录及区域主任苑旭东之间的交接记录等,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非结算关系。杭州路二店并不是直营店,而且王朝霞的隶属上级管辖都是直营店的领导管辖,工资也是直营店发放,而且在工作中的营业款有时也是通过自己的营业卡转给友客公司法人魏沛。杭州路营业执照是2018年新更换的,而且很多友客的营业执照都不是直营店的,其实公司的帐目和管理均是直营店负责。
二审庭审过程中,王朝霞称其所隶属上级系直营店的领导,是孙焕耀指示王朝霞到店工作,李桂全指示王朝霞到杭州路四店工作,侯圣强指示王朝霞到杭州路二店工作,李桂全和侯圣强均是友客公司的管理人员。友客公司称王朝霞工作过的三家店均系加盟店,由不同的加盟商进行经营,三家店的经营者之间无关联;加盟店均自主招用劳动者,与其无关,不清楚王朝霞受谁指派在三家店之间流动。王朝霞称其受友客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工作受友客公司分配和考核,每月都有销售计划,完成率达95%、98%、100%均有绩效,不到95%没有绩效,绩效均体现在工资里面;友客公司通过公司内部微信群和EM通讯工具发布销售计划和考核结果。友客公司称其加盟店均是自负盈亏,根据特许经营合同自行纳税;财务利润没有上缴公司,但为统一管理,不论是加盟店还是直营店均需将营业款全额存入指定账户。经释明,可以通过财务及税收的审计等方式区别王朝霞曾工作过的三家店面是加盟店还是直营店,而相关的证据材料由友客公司掌握,故应该由友客公司对此进行举证并申请审计,友客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进行审计。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王朝霞在友客公司的店面提供劳动、与友客公司法人及工作人员进行业务联系和工作交接系客观事实,王朝霞主张其与友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友客公司反驳主张王朝霞系为其加盟店而非直营店提供劳动,与其公司自身无关,友客公司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因友客公司与其加盟店之间系加盟经营的内部关系,其之间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和约束王朝霞,而友客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就此明确告知过王朝霞,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就与王朝霞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向王朝霞进行过明确的告知,故即便友客公司所述属实,其于本案中亦不能免除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否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有所不公。况且,本案中,王朝霞先后在友客公司嘉定路、杭州路等三家店面工作,若如友客公司所述,该三家店面均系加盟店,由并无关联的三家加盟商独立经营,且均系自主招用劳动者,则王朝霞能够在三家没有关联的加盟商之间自如流动,有悖常理,其受与三家店共同关联的主体指派而岗位流动更符合常理,因此,王朝霞对此的陈述具有更高的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友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友客便利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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