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郑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12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金沙路32号。
法定代表人:乔洁,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乾,山东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臣,男,系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乾、吴宪臣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对账是多批次已形成固有的结算模式。被上诉人不配合对账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已送到柜台,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占有该货物拒不返还。
郑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提取的商品或赔偿同等价款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提取的商品或赔偿同等价款101865.9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提取商品10万余元,至今不予返还也不予赔偿,现被告拒绝沟通不予以对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处职工,2018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判令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3073元、防暑降温费48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案字(2018)9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原告的请求。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移仓单原件10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11月3日、12月9日、12月14日、2017年3月2日、3月30日从原告仓库提取货物的数量及品类、价值,共计101865.91元,涉案货物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要求去收货单位进行对账,但被告不配合。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批货物均已送至商场。被告没有不配合对账,2018年4月底被告曾到原告处对过账,因新都麦凯乐闭店,柜台的掌上电脑已返还广州宝洁公司。2.被告提交新都麦凯乐玉兰油柜台盘点表复印件一宗,证明被告已经将货物送到商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12月9日、12月14日、2017年3月2日、3月30日收货人处有签字的移仓单4份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经原告与新都麦凯乐核对,新都麦凯乐未收到以上货物。对被告提交其他单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3.被告称,其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在原告处从事玉兰油销售工作,新都麦凯乐的销售模式是代销,原告工作人员送过去货,柜台促销员负责验收并录入掌上电脑,新品及急需短缺商品,在后勤来不及送货的情况下,由业务人员提货送至柜台,每月柜台促销员、原告业务人员、财务人员、系统人员会去柜台进行盘点,盘点结果交至财务人员,财务人员进行对账监督。原告称,被告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在原告处从事玉兰油销售工作,2017年10月份后调入市场策划部。其公司45天左右进行一次盘点,按正常工作要求,需每次盘点后,销售代表结合盘点结果把商品的库存情况、销售情况、验收情况汇总并报于财务及销售经理,用于和麦凯乐进行款项处理。被告接管玉兰油专柜销售后,每次盘点后未进行相关数据的汇总,且除2017年3月份的盘点表财务留下原件让其复印复印件外,每次的盘点表原件均未交予财务,在多次督促其做商品数据汇总无果后,财务经理于2017年9月7日的例会上正式提出此问题,并让其作出相关处理意见,其后公司总经理也多次督促其抓紧对账核销,但是其直至离职前未给公司任何最终对账数据。被告称,2018年4月原告第一次要求其对账,2018年8、9月份原告报警职务侵占,公安通知其作笔录,但后再未联系,其通过电话将相关材料向警官进行了阐述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原系劳动关系,被告提货系基于工作。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占其货品的事实,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一新都麦凯乐2017年4月盘点表,证明被上诉人把货送到了店里。证据二麦凯乐出具的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0月的财务对账表,证明货物都送到了,帐都对上了。送货单必须交给财务,财务才能销账开发票。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4月1日的对账,打钩处为双方确认的货品,未打钩处为没有确认的货品,恰证实了部分货物被上诉人提取后没有送到柜台,没有进行对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件没有签字和盖章。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通过销售代表与卖场柜台、公司财务对账方式进行结算,对证据一的证明事项不予确认。证据二系打印件,缺少单位盖章及经办人签字,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占有上诉人货物拒不返还。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销售职员,2018年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认可新都麦凯乐销售模式系由销售职员提出货单到商场,商场签收后交回公司。每月由销售人员、柜台促销人员、财务人员盘点后,盘点表交给公司财务对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将2016年11月2日至3日,2016年12月9日、12月14日,2017年3月2日、3月30日的货品送至柜台构成非法占有,上诉人于2018年8月报警称被上诉人职务侵占,后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上述货品。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劳动单位,长期与卖场柜台、供货厂家保持业务联系,实际控制出货单、盘点表、对账单等凭证。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麦凯乐卖场柜台未收到涉案日期货品,上诉人未完成被上诉人占有货品拒不返还的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上诉人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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