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亚度家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刘书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88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亚度家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李园办事处华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光,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强,男,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
上诉人青岛亚度家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书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7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书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显杰虽是公司股东,但并未参与公司管理,其还是其他多个公司的股东,其和刘书强的谈话不能当然归于系代表亚度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刘书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记载的交易对手并非亚度公司,也可以印证刘书强与亚度公司无关联。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刘书强辩称,亚度公司称王显杰不参与公司管理不属实,其每个周均召开早会,提出质量要求,员工进厂工作都需经其同意。工资卡系亚度公司办理,系亚度公司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书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自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亚度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6日刘书强以申请人的身份,以亚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刘书强与青岛亚度家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申请人工资4000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8)第415号裁决书,驳回了刘书强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刘书强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刘书强为支持其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青岛银行平度支行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对方户名为亚度公司的财务人员蒲婷婷,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王显杰系亚度公司的股东之一。3、刘书强与王显杰之间的谈话录音及录音笔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欠工资4000元的事实。4、工票12张,证明刘书强的工作量及欠工资的数额。
亚度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易的对手并不是亚度公司,因此,刘书强主张的工资并不是亚度公司发放的。王显杰是公司的股东,但并不参与公司的实际运营,不清楚录音中的声音是否是王显杰的声音;而且,录音中王显杰并没有认可欠工资4000元的事实。工票是刘书强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刘书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交易对手,并不是亚度公司,而且,刘书强无证据证实蒲婷婷系亚度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因此,刘书强的该证据不能其主张。一审庭审过程中,亚度公司对录音中王显杰的声音不能确认,但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核实结果,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采信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王显杰作为亚度公司的股东,其与刘书强之间的谈话应当属于职务行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刘书强与亚度公司之间在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书强提供的工票,均系其本人所填写,亚度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书强与王显杰的谈话录音中,对于刘书强主张的4000元工资事宜,王显杰明确表示不认可,而且,刘书强无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刘书强要求亚度公司支付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一、刘书强与青岛亚度家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在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亚度家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亚度公司提交青岛益荣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章程,证明王显杰不但是亚度公司的股东,还是该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刘书强对此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刘书强提交平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档案查询清单一份,证明王显杰在亚度公司担任股东;亚度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调查过程中,应调查,刘书强对亚度公司的座落及厂区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并当庭出具草图加以证明。亚度公司对该其草图不予认可,称部分地方画错了,组装和机加位置不对,包装应当是仓库,恒温房也不对。亚度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对本案录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书强作为劳动者,处于举证弱势的地位,其主张与亚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与亚度公司股东的录音等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能够对亚度公司的股东姓名、公司座落和厂区构架进行详尽的描述。亚度公司不认可上述录音证据,但却拒绝对刘书强与公司股东王显杰的录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而其亦无相应的反驳证据能够推翻该录音,故其应当承担对其反驳主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亚度公司虽反驳主张王显杰亦系其他公司的股东,王显杰的录音并不必然代表亚度公司,但其并无证据证明王显杰系代表其他公司与刘书强进行交涉,刘书强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该项反驳亦不能成立。刘书强能够对亚度公司的座落和厂区基本架构进行详尽的描述,亚度公司虽不认可,但只是对厂区的局部功能分工提出异议,并未全盘否定整体架构,其既未就公司座落、厂区实况与刘书强所述明显不符进行举证,亦未对刘书强何以能对厂区架构描述详尽做合理解释,因此,相较亚度公司而言,刘书强的主张具有更高的盖然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亚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亚度家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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