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李某1不当得利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36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193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女,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书哲,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相,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强,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相,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王某之子,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林某、上诉人李某1、上诉人李某2、上诉人李某3、上诉人李某4、上诉人李国相因与原审被告王某不当得利、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6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某5返还上诉人林某存款84856.86元;支付给五上诉人应分得的李广智的遗产每人14142.48元。(比一审判决总额增加87680.56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5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李某52016年12月31日提取6张存单本息合计65546.42元,2017年1月10日提取的2张存单本息合计26268.16元,2017年6月27日提取的1张存单本息合计10008.46元,上述存款李某5主张系李广智赠与其,上诉人认为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李某5主张上述定期存款系李广智赠与,根据法律规定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而李某5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李广智的赠与行为,所以其主张依法不应认定。二、即使法院最终认定上述存款系李某5基于李广智的赠与行为所提取,因上述存款系李广智与上诉人林某以定期存单形式积攒的夫妻共同存款,系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上诉人林某从没有表示过将上述定期存款赠与李某5的意思表示,所以赠与行为也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所以上述存款本息合计101823.04元亦应依法返还及继承。
李某5针对林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共同上诉辩称,涉案存单交付之前,李某5与李广智有多起类似的委托和赠与,涉案存单是在李广智生命垂危并住院之前,已经交付给李某5。只是在李广智正式住院之前嘱咐李某5,将存款取出,并表示全部由李某5支配。因此五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述称:同意上诉人李某5的意见。
李某5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60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五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根据一审法院归纳的焦点1,本案纠纷是否为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认为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理由如下:上诉人系李广智(已去世)唯一的亲孙子,出于中国的一些民间传统习惯,李广智非常疼爱上诉人。在上诉人父亲去世后,由于李广智、林某与李某5共同居住在一个村,李广智、林某的其他子女不在同村居住,因此,李某5、一审被告王某尽自己所能对李广智、林某的衣食住行各个方面予以照顾、帮助,祖孙关系非常融洽。在李广智未生病住院前多次向上诉人表示,意愿将手中的部分积蓄赠予,以帮助上诉人结婚以及购买楼房使用,这在农村生活习俗中也是普遍存在的,符合人之常情。在李广智生病住院之前,其感觉身体健康每况愈下,遂将涉案部分存单交给上诉人并告知其提款密码,同时向上诉人称其这次病情可能加重,为防止以后神志不清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让上诉人尽快将五万元取出并表示取出后就归上诉人所有、使用。李广智住院后短短一个多月的时间,李广智不可能改变对上诉人的疼爱之情,也不可能对涉案存款作出的赠予表示反悔。鉴于以上情况,在一审法院通知第一次开庭之前,上诉人便提交了调查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向李广智本人调查是否是其本人意愿提起的本次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在李广智出院以后,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欲探望李广智,并意欲询问是否是其本人意愿提起本次诉讼,遭到李某1等人的拒绝,此事实由李广智所在的村委会主任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因此,五上诉人企图通过虚假诉讼的手段,以达到其不法之目的。更何况本案历经多次庭审,五上诉人未就不当得利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不当得利完全是在主观臆断。二、关于一审法院归纳的焦点问题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于2018年8月4日和2018年8月5日提取的6张存单共计67886.68元系不当得利,前后矛盾。理由如下:1、经一审法院调查林某,其称上诉人曾至其家中带走65000现金。而其却在庭审中称李广智的存折、存单、现金均由李广智本人亲自支配,从不跟她说,且通过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涉案67886.68元系由上诉人通过银行柜台提取的现金,也并不是65000元。另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林某的谈话录音可以看出,其陈述上诉人并没有到其家中翻动东西。假设上诉人曾从其家中带走65000元现金,林某是怎么知道她家中存放了65000元现金。上诉人带走这么多现金,上诉人是怎么知道存放地点的。如果是上诉人非法取走65000元,五上诉人为何没有当时立即报警。为何后来在李广智住院以后、在其他上诉人陪同下才报警。因此,通过以上种种事实,林某关于该部分事实系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3、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6月27日提取的9张存单认定为李广智的赠与,而将上诉人于2018年8月4日、2018年8月5日提取的6张存单认定为不当得利明显矛盾。一审中,五上诉人不但没有提交推翻李某5提取9张存单系李广智赠与上诉人李某5的证据,同样也并未提交推翻上诉人提取6张存单系李广智赠与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提取的6张存单系李广智生病住院前就已经给付上诉人,在其生病住院期间指示上诉人提取其中存款并嘱托由上诉人自行使用。一审法院却认定6张存单的本息系上诉人不当得利的利益,前后亦矛盾。三、关于一审法院归纳的焦点问题3,涉案67886.68元系林某与李广智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争议,但林某称李广智名下的存款均由李广智本人自主支配,李广智生前多次赠予上诉人钱款,林某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其对李广智赠与行为的认可。上诉人善意取得涉案存款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返还。一审法院认定涉案67886.68元的一半即33943.34元系李广智的遗产属认定事实错误。该33943.34元并非李广智的遗产,理由是: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和法律规定的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该33943.34元在李广智去世之前就已经消灭,就已经由李广智赠与给了上诉人,因此,该部分钱款不应按照遗产分配。李某1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录音中,李某1认可李某5曾在医院护理过李广智。上诉人2018年8月4日提取5万元以前,上诉人母亲不知道,提取以后把钱给我母亲后,我母亲才知道。2018年8月5日我母亲又把15000元存单给我,该存单是李广智生前两至三年前就已经交给我母亲王某的。上诉人从来没有擅自挪用我爷爷的存款,涉案钱款都是在我爷爷授权并同意下给我的。上诉人和我母亲给我爷爷提工资10年之久,上诉人没有必要私自克扣涉案存款。对方说上诉人没有照顾我爷爷,与事实不符。2018年8月李广智到青岛检查也是由上诉人联系的医院和医生。
林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针对李某5的上诉共同辩称,李某5所述与事实不符。一、李广智住院后李某5未到医院照顾,住院期间提取的存单本金65000元非李广智赠予,而系其在住院期间偷拿,该事实有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和李广智的起诉和录像相互印证一致,李广智知道后非常生气。二、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李某5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李广智病重住院期间提取的定期存款本息系李广智赠予其,且其在公安机关陈述“俺爷爷给我存单的时候就告诉我说谁也不准说,光我和俺爷爷两人知道就行了”与在庭审中陈述“李广智明确表示赠予,有两个妹妹证实”自相矛盾,其主张亦不符合常理。三、林某也没有参加一审庭审,没有表述过李某5从家中带走的是现金6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息67886.68元的认定和分割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李某5的上诉。
原审被告王某述称:其同意上诉人李某5的意见。
林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5、王某返还林某、李广智的存款20万元,并自2017年8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李某5、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5系林某、李广智的孙子,王某系林某、李广智的儿媳妇。李广智的儿子李庆安2015年去世后,李某5、王某将李广智的工资存折保存,每月为李广智提取并交付李广智工资5000元。2018年7月,李广智身体不适住院,李某5、王某不管不问,2018年8月,李广智将工资存折要回,发现存折仅剩1904.4元。2018年8月,林某、李广智发现定期存折不见,报警后,李某5承认提取13.5万元。李广智已死亡,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申请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分割上述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广智与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广智于2018年10月16日死亡。李广智在与林某结婚前,生育子女五人,长子李某1、次子李庆安、长女李某4、次女李某3、三女李某2。李庆安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李某5,李庆安于2015年3月19日死亡。林某在婚前生育子女五人,长子夏国胜(1958年11月19日出生)、次子夏国强(1970年6月19日出生)、长女夏桂英(1962年9月24日出生)、次女夏桂红(1966年7月9日出生)、三女夏青(1968年10月20日出生),长子夏国胜于2015年9月23日死亡。李广智与林某再婚时,五人均已成年,该五子女未赡养李广智。
李广智系退休职工,其生前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家疃支行办理了个人定活一本通(账户:xx),每月接收退休金。退休金发放后,由李广智委托李庆安提取,李庆安去世后,委托李某5、王某提取。上述部分款项以李广智的名义以定期存款的形式存入银行,部分款项由李广智使用,部分由李某5、王某自留使用。2018年8月,李某5将该存折交给李某2,之后的退休金由李某2提取。
另查明,李广智的定期存折由李广智个人保管,密码李广智、李某5、王某均知悉。
再查明,李广智于2018年7月7日因病住院。林某称,李广智住院后,李某5至其屋内翻过东西。李广智住院前,2016年12月31日,李某5提取6张存单本金共计65000元,2017年1月10日,提取2张存单本金共计26000元,2017年6月27日,提取1张存单本金1万元;李广智住院后,2018年8月4日,李某5提取4张存单本金5万元,2018年8月5日,提取2张存单本息共计17886.68元。林某称,李广智生前,只要李某5要存折、要钱,李广智就会给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2、李某5、王某是否应返还相关款项及数额;3、相关款项如何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1,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取得利益必须是没有法律基础。本案中,李广智生前与林某起诉李某5、王某的原因,系称二人违法提取其存折及存单中的存款而导致其产生损失,该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李广智生前与林某起诉李某5、王某要求返还存款的纠纷,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诉讼过程中,李广智去世,该应返还财产中属于李广智的部分属于李广智的遗产,李某1、李某4、李某3、李某2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李某1、李某4、李某3、李某2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适格。林某、李某1、李某4、李某3、李某2就该部分财产与李某5间的纠纷属于法定继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第3项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法定继承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2,各原告主张返还及分割的款项包含李广智存折及定期存单中的相关款项。关于存折中相关款项的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庆安去世前,存折由李庆安保管,李庆安根据李广智的委托提取工资并按照李广智的要求处理,李庆安去世后,存折由其妻王某及其子李某5保管。从李广智、林某在起诉状中“每月为原告提取并交付李广智工资5000元左右”的陈述看,李广智对王某、李某5取钱的事实明知,对二人取钱后分配该工资明知,且李广智亦清楚部分工资转为定期存单的事实,且其实际保存着定期存单。而在李广智于2018年7月份住院之前,其对王某、李某5提取工资并分配该工资未提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二人的行为及工资分配方式。现该工资已不复存在,林某要求返还、及李某1、李某4、李某3、李某2要求分割该存折中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定期存单中相关款项的认定,林某、李某1、李某4、李某3、李某2认可存单一直由李广智保管,而林某还陈述,李广智生前多次给过李某5存单,以上可以证实,在李广智能够控制存单期间即住院前,李广智多次给李某5存单的事实,而李某5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6月27日提取的存单,在各原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实该9张存单应为李广智生前的赠与。林某要求返还、及李某1、李某4、李某3、李某2要求分割该9张存单中存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李某5于2018年8月4日提取的各原告认可的4张存单5万元、2018年8月5日提取的2张存单17886.68元,发生在李广智住院之后,且林某亦称,李广智住院后,李某5去家里翻过东西,拿走了65000元的钱。故,在李某5无证据证实该65000元的存单是李广智生前赠与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该6张存单所涉本息67886.68元,李某5应予以返还并依法定继承分割。而不当得利返还的应为受益人取得的利益,非受损人的损失,李某5取得的利益仅为上述款项,故各原告要求李某5支付上述款项占有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该67886.68元属于李广智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5属于无权占有,故其中的一半即33943.34元应返还财产所有人林某,剩余的一半应为李广智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李广智次子李庆安先于李广智去世,李庆安之子李某5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代为继承李庆安应继承的份额。因李广智与林某结婚时,林某的子女夏国胜、夏国强、夏桂英、夏桂红、夏青均已成年,且未赡养李广智,故虽为继子女关系,但双方未形成扶养关系,夏国胜、夏国强、夏桂英、夏桂红、夏青无继承权。故,李广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林某、李某1、李某4、李某3、李某2、李某5。在无法定的少分或不分情形下,该33943.34元遗产,应由林某、李某1、李某4、李某3、李某2、李某5各分得5657.22元/人(33943.34元÷6人)。综上,李某5应返还林某财产33943.34元,支付林某、李某1、李某4、李某3、李某2应分得的遗产每人5657.22元。上述款项由李某5提取并占有,林某、李某1、李某4、李某3、李某2要求王某返还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李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所有的财产33943.34元;二、被告李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李某1、李某4、李某3、李某2应分得的李广智的遗产每人5657.22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李某1、李某4、李某3、李某2对被告李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林某、李某1、李某4、李某3、李某2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林某、李某1、李某4、李某3、李某2负担1481元,由被告李某5负担669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林某与李广智夫妻在2018年7月7日因病住院之前与李庆安、王某和李某5一家均在莱西市姜山镇西太和庄村同村独立生活居住。李庆安2015年3月19日死亡前,其对李广智照顾较多,李庆安死亡之后王某和李某5对李广智照顾较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法定继承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8月5日,李某5所提取的李广智名下15张存单本息共计168886.68元款项的的性质以及应如何分割。
李广智名下15张存单本息共计168886.68元款项原应系李广智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李某5于2018年8月4日提取的4张存单5万元、2018年8月5日提取的2张存单17886.68元,发生在李广智住院之后,在李某5无证据证实是李广智生前赠与的情况下,认定该6张存单所涉本息67886.68元,李某5应予以返还林某并依法定继承分割。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李某5于2018年8月4日提取的4张存单5万元、2018年8月5日提取的2张存单17886.68元,本息共计67886.68元,李某5应予以返还林某并依法定继承分割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5关于该67886.68元不应返还林某并按法定继承分割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在李广智能够控制存单期间即住院前,李某5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6月27日提取的存单,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认定该9张存单共计101000元应为李广智生前对李某5的赠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101000元款项应系李广智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5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广智对其存款赠与取得了共同共有人林某的同意,上诉人林某也从未有将上述定期存款赠与李某5的意思表示,因此李广智生前对存款101000元赠与李某5侵犯了上诉人林某的合法权利。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是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9张存单共计101000元为李广智生前对李某5的赠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应予纠正。
具体到本案,基于一审诉讼期间李广智已经死亡的事实,李某5所提取的李广智名下15张存单本息共计168886.68元的二分之一即84443.34元应返还给上诉人林某所有。另外168886.68元的二分之一份额即84443.34元应为李广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此,本案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或代为继承人林某、李某1、李某4、李某3、李某2、李某5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鉴于李庆安2015年3月19日死亡前,其对李广智照顾较多,本院酌定李某5代为李庆安继承30000元。李庆安死亡之后王某对李广智照顾较多,王某系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李广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其5000元。本案剩余49443.34元由五继承人林某、李某1、李某4、李某3、李某2每人平均继承9888.67元。因此五上诉人林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大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5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林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大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依法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60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60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上诉人李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诉人林某所有的财产84443.34元;
四、上诉人李某5代为李庆安继承李广智遗产存款30000元;
五、原审被告王某分得李广智遗产存款5000元;
六、上诉人李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林某、李某1、李某4、李某3、李某2应分得的李广智的遗产存款每人9888.67元;
七、驳回上诉人林某、李某1、李某4、李某3、李某2对上诉人李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林某、上诉人李某1、上诉人李某4、上诉人李某3、上诉人李某2负担1704元,由上诉人李某5负担382元,由原审被告王某负担6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上诉人林某、上诉人李某1、上诉人李某4、上诉人李某3、上诉人李某21192元,由上诉人林某、上诉人李某1、上诉人李某4、上诉人李某3、上诉人李某2负担945元,由上诉人李某5负担212元,由原审被告王某负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上诉人李某51497元,由上诉人李某5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宁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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