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式峰,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周福,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旺,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茜,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培林,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第三人:王涛,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邓式峰因与被上诉人刘兴旺、原审被告张培林、原审第三人王涛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9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式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周福,被上诉人刘兴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式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兴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刘兴旺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及土地转让款的支付者均为青岛祥金机械有限公司,刘兴旺无权主张相关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刘兴旺于2011年2月28日分两笔每笔100万元先行电汇至青岛祥金机械有限公司,而该两笔款是由青岛祥金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刘兴福、刘兴旺于2011年2月28日分别将100万元汇入青岛祥金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的注册资金,并不是刘兴旺自己汇入的。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刘兴旺辩称,一、涉案土地的购买者是刘兴旺,这一事实从一审中法院调取的王台派出所的邓式峰、刘兴旺、张培林及王涛的询问笔录中均可证实,涉案土地的购买者是刘兴旺。二、从邓式峰2011年8月2日写给刘兴旺的收到条“今收到刘兴旺购地款370万”内容来看,也可以证明邓式峰和刘兴旺均认可涉案土地的购买者是刘兴旺。三、对于邓式峰主张的诉讼主体问题,在一审中及一审判决书中已明确载明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培林未答辩。
王涛未陈述意见。
刘兴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式峰、张培林返还土地转让款7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邓式峰、张培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刘兴旺经邓式峰介绍受让一块建设用地,该地块位于黄岛区东边,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面积为15亩。邓式峰与刘兴旺口头约定转让费每亩28万元,总款420万元。随后,刘兴旺方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直接付给邓式峰50万元;于2011年5月3日分两笔每笔100万元先行电汇至青岛祥金机械有限公司(账号90xx92),再由后者转付邓式峰200万元;于2011年8月2日直接付给邓式峰(账号62×××15)170万元。上述420万元总地款刘兴旺已全部付给邓式峰。此后,邓式峰将涉案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件交付刘兴旺。
2、涉案土地使用权实际控制人为王涛。王涛与张培林系朋友关系。2011年初,二人闲谈中,张培林得知王涛有一块地要卖,遂有意帮王涛联系卖地,此后邓式峰托人与张培林取得联系并协商涉案土地转让事宜。张培林告诉王涛有人买地的情况,王涛同意以每亩23万元的价格转让土地。随即二人口头约定涉案土地以每亩23万元的价格转让,总价款345万元。张培林与邓式峰谈好后,邓式峰于2011年8月份将345万元一次性转入张培林在王台镇农业银行办事处的账户内,到账当日,张培林即将该345万元全部转付王涛,王涛随后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等手续交给张培林,张培林转交邓式峰,并由邓式峰转交给刘兴旺。
3、2012年底,刘兴旺以涉案土地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找到张培林、邓式峰、王涛,在张培林位于王台镇政府的办公室内四人当面对账并协商退地退款事宜。最后协商同意,王涛以房抵款的方式退还刘兴旺地款345万元,刘兴旺将收到的涉案土地有关证件返还给王涛,刘兴旺与王涛之间已经相互履行了上述协议,并办理了相关交付手续。其余75万元在邓式峰处,由刘兴旺直接向邓式峰追要。此后,刘兴旺多次找邓式峰追要上述75万元,邓式峰至今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张培林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刘兴旺和王涛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按照各自中间介绍人即邓式峰、张培林约定的转让价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因刘兴旺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刘兴旺、邓式峰、张培林、王涛等四人在张培林的办公室里,当面对账并达成退地退款的一致协议。此协议的实质是协商解除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相关人承担合同解除后的义务,且此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王涛而言,王涛系本案事实上的涉案土地实际控制人和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事人。综上所述,王涛和刘兴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协商合法解除,王涛已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以房抵款返还刘兴旺345万元土地转让款的义务。现刘兴旺与王涛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已不复存在,其涉案纠纷已经解决,其和刘兴旺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且刘兴旺诉讼请求中亦无要求王涛承担涉案75万元土地转让款的返还清偿责任,故王涛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对张培林而言,如前所述,张培林在本案中纯以朋友关系帮助王涛联系介绍转让土地,本人没有谋取涉案合同利益的意思和行为。对刘兴旺诉请返还75万元土地转让款之事,在刚开始与王涛协商以每亩23万元总价345万元转让土地之时张培林并不知情。后来知情后,亦无证据证明其与邓式峰有意思联络以图共同拥有该款。且在涉案四人共同协商解除合同达成的一致协议中,亦无刘兴旺要求其承担返还该75万元土地转让款的协议内容,故刘兴旺对其返还75万元土地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培林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对邓式峰而言,其在帮助刘兴旺联系介绍转让土地及涉案四人共同协商解除合同的整个过程中,始终与刘兴旺方并无约定合同成立后向其收取中介费、赚取差价事宜,故其认为涉案75万元土地转让款是其“赚取的中介费、差价”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就本案事实看,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在合同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一致协议后方才解除,故合同双方均不存在违约情形,邓式峰对涉案75万元土地转让款“不能因为刘兴旺的违约而返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对邓式峰提出的“420万元土地款,其中有200万元是青岛祥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其余220万元是青岛祥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刘兴旺转账给被告的,所以买卖土地的是青岛祥金机械有限公司,刘兴旺没有诉讼资格。青岛祥金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清算,其已经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主张。经查刘兴旺举证的两份2011年5月3日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均是刘兴旺方先行将上述200万元款项汇入青岛祥金机械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转付邓式峰,也即是说真正的付款人仍是刘兴旺方,该公司只起刘兴旺方向邓式峰付款的中间二传手作用。从邓式峰2011年8月2号写给刘兴旺的收到条“今收到刘兴旺购地款叁佰柒拾万元”的内容看(该条包括上述200万元在内),邓式峰本人也承认所收到的土地款是刘兴旺的。再从涉案合同签订、履行及最后协商解除及追款等全过程看,均是刘兴旺个人行为。可见,本案不存在主体资格问题及债权债务消灭问题,故对邓式峰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亦不予采信。综上,在合同已然解除的情况下,刘兴旺追回全部420万元转让款于法有据,邓式峰继续持有75万元转让款,已丧失事实基础和合法性前提,故对刘兴旺主张邓式峰返还土地转让款75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刘兴旺要求邓式峰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邓式峰应自刘兴旺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一审判决:一、邓式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兴旺土地款7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刘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邓式峰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刘兴旺认可2011年5月3日其与其兄长刘兴福分别向青岛祥金机械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
另查明,2011年8月2日,邓式峰向刘兴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兴旺购地款叁佰柒拾万元正3700000.00邓式峰2011年8月2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刘兴旺通过邓式峰介绍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向邓式峰支付420万元,邓式峰将其中的375万元转给张培林,张培林又将该375万元转给王涛,后因涉案土地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王涛将其收取的375万元通过以房抵款方式予以退还,邓式峰收取的75万元未予返还。邓式峰收取刘兴旺支付的420万元,并向刘兴旺出具收条,且邓式峰在公安机关进行的调查当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在刘兴旺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邓式峰应返还刘兴旺7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因邓式峰认可系收到刘兴旺支付的420万元,而非案外人,刘兴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相应款项,诉讼主体适格,邓式峰主张刘兴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邓式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邓式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