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顺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东庸村。
法定代表人:姜道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枝,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堂,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顺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坤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9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0281民初95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坤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张坤涛在仲裁期间及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未体现与顺泰公司存在关联性。2、马吉步个人为张坤涛出具工资欠条,并没有加盖顺泰公司公章,马吉步个人与张坤涛的谈话录音内容也与顺泰公司无关。庭审中,张坤涛也声称,马吉步是多个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但绝对不是顺泰公司的负责人。以上都是马吉步个人或代表其他单位行为,与顺泰公司无关联性。3、张坤涛提供的证据“认证信息确认书”,顺泰公司并不认可,上面书写的内容不是顺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另外,确认书的抬头是青岛顺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联系人马吉步),下面经办人怎会是张坤涛?相互矛盾。既然张坤涛是经办人,“张坤涛”却不是其本人书写,该证据系伪造。张坤涛提供的阿里巴巴网站的所有打印资料并不是原始资料,该网站无法进入,该证据也体现不出马吉步是顺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无论该证据是否有效,都与顺泰公司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张坤涛在仲裁期间及一审庭审中的所有证据均与顺泰公司无关,顺泰公司无需再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顺泰公司应对张坤涛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采信张坤涛的主张是错误的。
张坤涛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驳回顺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坤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顺泰公司支付拖欠张坤涛的工资38155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826元、2016、2017年防暑降温费64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庭审中,张坤涛放弃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坤涛于2015年到顺泰公司工作。马吉步于2017年2月18日在工资表尾部签字,内容为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合计32155元。马吉步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欠条,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张坤涛未结清工资合计29238元。
张坤涛庭审中称,张坤涛于2015年8月到顺泰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月工资4000元,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顺泰公司未为张坤涛缴纳社会保险,于2017年3月15日后离开公司再未到公司工作。主张工资38155元,包括欠条32155元,加上2017年2月未发的工资4000元、3月未发的工资2000元。
顺泰公司庭审中称张坤涛并不是顺泰公司的职工,张坤涛提供的证据也都与顺泰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均显示与张坤涛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另有他人,与顺泰公司无关。
另案查明,于晓系马吉步的妻子,马汝宗系马吉步的父亲,顺泰公司有为于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马吉步在2010年8月24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系青岛吉晓锻造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2017年12月5日,张坤涛以顺泰公司为被申请人,以顺泰公司未为张坤涛缴纳社会保险费,张坤涛在职期间亦未享受带薪年休假、防暑降温费待遇,且顺泰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一、解除张坤涛与顺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顺泰公司支付拖欠张坤涛的工资38155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826元、2016、2017年防暑降温费64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147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张坤涛的仲裁请求。张坤涛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坤涛提交的认证信息确认书的内容,顺泰公司确认马吉步系顺泰公司的联系人。根据另案查明的于晓系马吉步的妻子,顺泰公司为于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结合马吉步为张坤涛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马吉步系顺泰公司的重要工作人员。根据张坤涛提交的其他证据,顺泰公司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一审法院确认张坤涛系顺泰公司的职工。基于顺泰公司对张坤涛的管理义务,顺泰公司对张坤涛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张坤涛庭审中称其于2015年8月到顺泰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月工资4000元,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顺泰公司未为张坤涛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7年3月15日后离开公司再未到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采信张坤涛庭审中的主张,确认张坤涛与顺泰公司自2015年8月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6日实际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基于顺泰公司对张坤涛的管理义务,顺泰公司对张坤涛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及月平均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马吉步签字的书面记录,一审法院采信张坤涛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的主张,张坤涛主张顺泰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3815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坤涛主张2016年、2017年防暑降温费640元(80元×4个月×2年),顺泰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证明已经发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张坤涛庭审中称工作至2017年3月15日,因此,张坤涛主张2017年的防暑降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顺泰公司应支付张坤涛2016年防暑降温费320元。
张坤涛自2015年8月到顺泰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顺泰公司未为张坤涛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拖欠工资,张坤涛以此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张坤涛与顺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顺泰公司支付张坤涛经济补偿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张坤涛主张顺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坤涛主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顺泰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顺泰公司应支付张坤涛经济补偿金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坤涛与顺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二、顺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坤涛工资38155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防暑降温费320元。三、驳回张坤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顺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应予确认。本案中,张坤涛为证明其与顺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加盖顺泰公司公章的“认证信息确认书”显示,马吉步系顺泰公司的联系人,张坤涛系经办人,该证据能够证明马吉步系顺泰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顺泰公司邮箱的邮件显示,张坤涛为顺泰公司的销售代表。结合另案查明的顺泰公司于2017年8月9日通过银行支付王雯工资1000元,马吉步在与王雯的手机通话录音中又商谈支付王雯工资的情况,以及马吉步也为张坤涛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能够认定马吉步系顺泰公司的重要工作人员。马吉步为张坤涛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系代表顺泰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张坤涛与顺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顺泰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顺泰公司对张坤涛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月均工资等事项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张坤涛的主张,确认张坤涛与顺泰公司自2015年8月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张坤涛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6日实际解除,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及张坤涛的诉讼请求,判决顺泰公司支付张坤涛工资38155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防暑降温费3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青岛顺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顺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原 野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