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绍吉、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83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吉,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河,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芳,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审被告:吴春颖,女,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被告:何晓滨,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王绍吉因与被上诉人刘波及原审被告吴春颖、原审被告何晓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7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绍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王绍吉偿还刘波借款本金358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朋友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实际为五万元用于经营。因为被上诉人将借款六万元汇到上诉人卡中后,提出必须要求上诉人用这笔钱中的1万元进行支付利息和保证金,并督促上诉人到ATM机提款,不能直接转账,故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支付的六万元借款中的1万元分两次提现给被上诉人。实际上诉人仅从被上诉人处借款5万元本金并非6万元本金,而且上诉人向案外人孙鹏进行还款,该还款数额亦应认定在本案中。庭审中,上诉人希望被上诉人到庭进行对质,但被上诉人故意不出庭,明显在逃避相关法律责任,故上诉人现就本案借款本金数额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刘波辩称,上诉人向我借款6万,但只还款1万余元。
原审被告吴春颖、原审被告何晓滨未作陈述。
刘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绍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整,吴春颖、何晓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绍吉、吴春颖、何晓滨承担;3、律师费5000元由王绍吉、吴春颖、何晓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刘波与王绍吉、吴春颖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绍吉向刘波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由于借款人或抵押人违约责任引起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或抵押人承担。刘波在出借人处签字。王绍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吴春颖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同日,王绍吉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款人王绍吉收到由贷款人刘波支付的人民币陆万元整,此款于2016年11月1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人将对逾期未还的借款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借款借据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王绍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吴春颖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6年10月19日,刘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王绍吉账户转账60000元。据刘波庭后提交情况说明陈述,刘波与王绍吉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因为经常到王绍吉开的饭店吃饭,借款的数额也比较少,所以这6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王绍吉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4月6日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给刘波的8笔共计14150元的转款,刘波认可是王绍吉的还款。王绍吉在庭审中陈述,与刘波通过朋友李刚介绍认识的,刘波是做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的,当时刘波说用吴春颖的房屋抵押从银行贷款,需要时间,但当时王绍吉急需用钱周转,刘波说先借款50000元给王绍吉用来周转,就是本案签订借款合同的款项,当时合同签订的金额是60000元,刘波转给王绍吉后,王绍吉又返给刘波10000元,后来银行贷款没有贷下来,王绍吉觉得是朋友介绍认识的,就陆续还款给刘波,后有几笔款项刘波让王绍吉转给一个叫大鹏的人。
另查明,吴春颖与何晓滨于1997年3月7日登记结婚。
再查明,刘波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波与王绍吉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波与王绍吉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刘波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借贷及款项交付情况,王绍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王绍吉未偿还刘波借款,刘波向王绍吉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关于王绍吉应偿还的本金数额,王绍吉抗辩称,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50000元,系刘波将60000元转入其账户后,其分两笔各取现5000元又交给刘波作为保证金,从其提供的银行卡取款记录中,无法证明其已将10000元交付刘波,刘波不予认可,对其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王绍吉的还款,刘波认可其提供的转账明细中向其转账的8笔共计14150元系王绍吉的还款,对其他转给叫大鹏的人不予认可,王绍吉对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其对刘波的还款,对其他还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王绍吉尚欠刘波借款本金为45850元。关于刘波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有约定,应由王绍吉承担,刘波主张的金额不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吴春颖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为王绍吉向刘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刘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吴春颖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春颖的保证责任免除,刘波要求吴春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波以何晓滨与保证人吴春颖系夫妻关系,要求何晓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绍吉偿还刘波借款本金人民币45850元;二、王绍吉支付刘波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王绍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波。如果王绍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刘波承担314元,由王绍吉承担111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绍吉向被上诉人刘波出具借条中明确载明金额为6万元,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并承担自己书写内容带来的后果。尽管王绍吉辩称刘波将6万元汇到其账户后,王绍吉提出1万元作为利息和保证金,以现金形式向刘波支付,但这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亦与常理不服,不具备说服力,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王绍吉主张其向案外人孙鹏的还款即为向刘波还款,刘波对此予以否认,王绍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孙鹏的还款系受刘波的指示,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绍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绍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嵇焕飞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翟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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